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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20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志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柯志忠自民國108年5月13日起109年12月31日,在劉氏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0號,下稱劉氏國際公司)擔任業務銷售員,從事銷售公司商品及收取出售商品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售出商品款項後,未將所收取之前揭款項交予劉氏國際公司,反侵占入己。劉氏國際公司查核款項時發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劉氏國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志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代理人陳思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劉氏國際公司收款資料。
  ㈣被告人事資料、劉氏國際公司職工離職申請書、不定期勞動契約書資料。
 ㈤被告與證人陳思安間LINE、Wechat、WhatsApp、Messenger通訊軟體間之訊息內容、手機訊息內容及通話紀錄擷圖等件。
三、附條件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二所示調解條件,另參以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且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經調解成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方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㈡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共新台幣(下同)5萬1,530元,其中1萬元先前業償還予告訴人,至餘額4萬1,530元亦當庭成立如附表二所示調解條件,復經告訴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如被告確依該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憑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復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一:
編號
收取款項時間
   收取款項地點
出售商品款項(新臺幣)
109年8月10日
喆安照相器材行
(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
7,050元
109年8月17日
數位達人光華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2萬6,160元
109年10月7日
喆安照相器材行
(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
3,900元
109年12月初
永勝照相器材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
1萬4,42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劉氏國際有限公司
柯志忠應給付劉氏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伍佰參拾元整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貳仟元整,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氏國際有限公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