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楊森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楊森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鄭繼先」署名共參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附表1至23、26、27、29至40」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20、23、25至33」、第11行、第14行、第17行「附表編號24、25、28」更正為「附表編號21、22、24」、倒數第2行「19萬0,928元」更正為「18萬9,891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楊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8至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楊森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本件偽造之簽帳消費,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相關線上刷卡、消費之證明,而均為
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分別於【本院附表】編號21、22、24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鄭繼先」之署名(各1枚)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盜刷
告訴人鄭繼先信用卡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犯罪地點相近,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本案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要件。惟
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故本院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
賭博罪,與本案所為竊盜、偽造文書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竊取
告訴人之信用卡,又盜用告訴人上開信用卡資訊,以詐得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財物,不僅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外,更導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到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9、53頁)在卷可查,
堪認被告已知彌補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50頁)、
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查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3份,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家,已非其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鄭繼先」署名共3枚,依上開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因盜刷而取得之財物,固均屬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已向告訴人清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文義所指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
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是被告既已賠付前揭刷卡款項,則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已獲滿足,倘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竊得之信用卡1張,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國泰世華信用卡消費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