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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2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若琳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05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若琳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編號1⑴所示之呂滋生韌髮洗髮精壹罐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編號1⑵、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若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除附表「應沒收物品」欄編號1、2所示之物外均已發還予告訴人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637號卷第3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其身體狀況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2-43頁
  )及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除附表「應沒收物品」欄編號1、2所示之物外,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編號1至2「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呂滋生韌髮洗髮精壹罐沒收,其餘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⑵、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行為手法
  告訴人   
    遭竊財物     
為警扣案物品及是否發還告訴人情形
  應沒收物品
   宣告刑   
1
於110年3月17日2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松山車站門市內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而徒手行竊。
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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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滋生韌髮洗髮精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89元)
【被告經通知到案時主動交出給員警而扣案,因已使開封使用,告訴人拒絕收受】
⑴扣案部分:
呂滋生韌髮洗髮精1罐(價值389元)
⑵未扣案部分:
韓國UNLEASHIA顏立星涯璀璨閃光凝膠1罐(價值700元)、
悠思晶潤唇蜜1盒(價值330元)、日本小久保手握式暖暖包1包(價值199元)
朱若琳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10年4月6日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松山車站門市內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而徒手行竊。
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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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410元)
、Cezanne星紗眼影盤537-02、536-01各1盒(價值650元)
【被告經通知到案時主動交出上開物品給員警而扣案,因均未開封使用,均已歸還告訴人】
Create寬版優質軟牙刷3支(價值207元)
朱若琳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637號
  被   告 朱若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若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松山車站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離去。嗣上開商店店員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扣得呂滋生韌髮洗髮精、1028放色現激穩抗震眼線液(已發還)、IE光透素裸顏蜜粉餅限定組(已發還)、Cezanne星紗眼影盤537-02、536-01各1盒(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若琳之供述
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曾經過上開門市之事實。
②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
  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佩珊之指證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共46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商店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為警扣得遭竊之呂滋生韌髮洗髮精、1028放色現激穩抗震眼線液、IE光透素裸顏蜜粉餅限定組、Cezanne星紗眼影盤537-02、536-01各1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2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如附表之商品,雖有部分商品尚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1
民國110年3月17日21時28分許
呂滋生韌髮洗髮精(新臺幣《下同》389元)、韓國UNLEASHIA顏立星涯璀璨閃光凝膠(700元)、悠思晶潤唇蜜(330元)、日本小久保手握式暖暖包(199元)
2
110年4月6日12時34分許
Create寬版優質軟牙刷3支(207元)、1028放色現激穩抗震眼線液(390元)、IE光透素裸顏蜜粉餅限定組(410元)、Cezanne星紗眼影盤537-02、536-01各1盒(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