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大任
洪肇彤律師
蕭郁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25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291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大任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日起
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彤達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參佰元至滿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於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2行
所載「....,
嗣彤達公司於108年8月16日發現款項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予以刪除、並更正為「郭大任在有
偵查權限之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大任於偵查中之自首狀、本院之自白、論罪部分增加被告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郭大任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
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已經部分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
告訴人達成雙方暫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占金額之新臺幣(下同)49萬7393元部分和解,除於民國110年2月2日當庭先給付告訴人20萬元,剩餘29萬7393元,則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償還8300元,匯入告訴人在永豐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彤達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共49萬7393元之合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
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
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彤達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
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10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8300元,分期向告訴人彤達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再支付共29萬7393元之損害賠償;並以此49萬7393元(含當庭已給付之20萬元),作為告訴人因本案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獲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中,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但少補多不退。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至於有關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彤達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已達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占金額和解之合意,且當庭清償第1期款項20萬元,並有本案
附條件緩刑判決之
宣示保障告訴人權益。爰不宣告
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25號
被 告 郭大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巷0弄0號
0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0座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大任自民國104年2月21日起,擔任彤達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等,下稱彤達公司)經營之「犇鐵板燒餐廳」安和店外場經理一職,受彤達公司之委任,負責管理該店外場、點餐、結帳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為顧客結帳及操作POS結帳電腦系統之機會,自107年11月3日起,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及帳單號碼之顧客以現金支付結帳時,於該筆消費未開發票或顧客未將發票取走而離開餐廳後,擅自操作餐廳結帳電腦系統,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刪除顧客帳單(手法一)、更改顧客餐點內容,變更以零元結帳(手法二)、或使用其他會員儲值金結帳(手法三)等方式,以未開立發票或將顧客未取走之發票作廢,並消除結帳系統中之交易金額等方式,而將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變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9萬7,393元,嗣彤達公司於108年8月16日發現款項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彤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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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附表所示之期間,有侵占顧客用餐所付現金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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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人吳夢塵為該店總機服務員,該店結帳機器只有一台櫃台機器是用來結帳,其他二台只有點餐功能,結帳機器操作時,每次使用都要輸入帳號、密碼,每個員工都有自己的帳號密碼,但只有證人吳夢塵、副理吳光靜及被告有結帳之權限,而主要負責結帳之員工為被告,若被告無法結帳時,才由證人吳夢塵協助,但都是被告在櫃台前面結帳,如果結帳金額有問題,需要修改金額,要重開新的發票,才能把舊的發票取消,修改發票是有結帳權限的人都有,但是刪除帳單只有最高權限的員工才有,當時最高權限的員工就是被告之事實。 |
| | 證人吳光靜為該店VIP副理,主要在現場接待客人,服務客人訂位及點購酒水飲料,被告為其主管負責結帳,被告不在店裡,證人吳光靜,吳夢塵才會協助結帳,結帳金額有問題,只有被告可以改,證人吳光靜沒有改過結帳金額之事實。 |
| | 證人周宜蓉為POS結帳電腦系統之廠商兆盈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彤達公司上開結帳電腦系統有刪單等改帳權限只有老板楊欣及被告2人,而被告改帳之時間常常是在打烊時間之事實。 |
| 附表編號1至50號所示之POS結帳電腦系統操作過程圖 | |
二、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
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
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郭大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嫌。另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係利用其身為告訴人彤達公司經營之「犇鐵板燒餐廳」安和店外場經理一職之機會,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請論以
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末以,被告上開侵占而未返還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