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1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8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美雲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美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92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
上揭構成累犯犯罪間之犯罪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之物已返還,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手鍊及項鍊共5條,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21、1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胡美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胡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5時23分及15時30分許,接續在假期國際有限公司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所開設之「Vacsnza Accessory」櫃位,竊取櫃上所陳列純銀手鍊、訂製款項鍊共5條(
業據扣案發還)。案經假期國際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美雲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
堪足認定。
(一)
告訴人假期國際有限公司職員莊騏華、徐禮嫻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路00號「Vacsnza Accessory」專櫃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11月10日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相片;
(四)告訴人職員徐禮嫻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執行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義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