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天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02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
第26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天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宋天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各係基於同一侵占其所收取之財物為目的,利用其職務之便,於密接之時間內,持續反覆以相同手段多次取得財物,均屬侵害同一被害人開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瑞公司)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罪為已足充分評價。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開瑞公司派駐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世貿新城丙區之總幹事
  ,負責收受上址社區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收取管理費之機會,將款項侵占入己,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實際返還所侵占款項新臺幣(下同)11萬9百元,有本院10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足見其有悔過之意,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價值、行為所生危害、素行,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收入來源打零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前已於10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一併敘明。
三、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物業已發
    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95號
  被   告 宋天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之1
            送達新北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天行係開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瑞公司)派駐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世貿新城丙區之總幹事,負責收受上址社區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日至同月9日之期間內,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9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開瑞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天行於偵訊中供述
自白於上揭期間,自上址社區住戶收取6萬6千元,未繳回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志文於偵訊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侵佔明細表1紙、管理費收據24紙;世貿新城丙區管理委員會現金收支明細帳、存摺影本
證明被告收受上揭金額後,未繳回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書立之自白書1份
證明被告挪用公款9萬8,900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