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誠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367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735號),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昭誠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發還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昭誠為國萬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萬公司)登記負責人,兼為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萬國事務所)所長及實質負責人。國萬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30日,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40萬股進行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即每股面額10萬元),嗣由原股東即陳昭誠一人認購40萬股全部,並於109年2月10日以萬國事務所設於華南銀行營業部帳戶(後5碼為06259號,其餘詳卷)轉匯400萬元至國萬公司設於華南銀行營業部帳戶(後5碼為06536號,其餘詳卷),藉此繳納陳昭誠股款,經不知情之群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109年2月10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證實國萬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400萬元。
詎陳昭誠基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2月11日備齊上開查核報告書及其他申請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旋於109年2月26日指示國萬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400萬元增資款分為2筆匯回萬國事務所前開帳戶內。嗣臺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9年3月2日核准國萬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登記申請,將國萬公司增資4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足生損害交易安全及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國萬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頁面1份。
㈢臺北市政府109年3月2日核准變更登記申請函及國萬公司章程、109年2月10日查核報告書各1份。
㈤華南銀行400萬元及200萬元之交易
傳票影本2張。
㈥首揭萬國事務所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交易傳票影本3張。
㈦國萬公司109年3月2日變更登記表1份
㈠
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公司在設立、增資時均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係為防止虛設公司,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因此股東應確實繳納出資股款。被告身兼國萬公司及萬國事務所負責人,且為實際出資者,縱二者在業務及資金上互為支援,被告仍應恪盡充實國萬公司資本之職責,其認購新股繳納股款後後又將增資股款匯回萬國事務所,雖因國萬公司及萬國事務所本即業務及資金互為支援關係而不至損及國萬公司其他股東權益,然對信賴國萬公司登記資本額而與之交易之債權人仍生風險,被告所為即應予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
處斷。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容有誤會,惟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與本件論罪之同條項中段,屬同一法條之不同犯罪
態樣,尚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爰
審酌被告為國萬公司及萬國事務所之負責人,明知公司之資本應予充實繳足,於驗資後匯回股款,並出具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雖未損及國萬公司其他股東之利益,但已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復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碩士畢業之最高學歷,現為國萬公司及萬國事務所負責人,年薪300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等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
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
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