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9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73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昊維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18W USB-C電源轉接器壹個及Lightning對USB之連接線(2公尺)壹條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昊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5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⑦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298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2月(共2罪)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⑬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共2罪)確定;⑭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⑮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⑧至⑮所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⑯因竊盜、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上訴字第23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4罪)、5月(共3罪)、6月(共3罪)、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偽造文書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執行案);⑰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執行案)。上開甲、乙、丙、丁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1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
上揭構成累犯犯罪間之犯罪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然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竊取之連接線、轉接器業已返還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據該局復以:本案被告陳昊維未交付所竊得18W USB-C電源轉接器及Lightning對USB之連接線(2公尺)等語,有該局110年4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20132號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審簡卷第7頁),是上開電源轉接器及連接線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2979號
被 告 陳昊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昊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30日20時27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廖秉澤擔任銷售人員之優仕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所陳列18W USB-C電源轉接器及Lightning對USB之連接線(2公尺)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80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經廖秉澤發現店內地上遺留有商品之防盜貼紙,遂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即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即
告訴人廖秉澤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在卷,且有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庫存明細表及商品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