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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故意」、第3行「合惠貿易公司」更正為「合惠貿易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立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立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合惠貿易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於本院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0頁),暨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獲得新臺幣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