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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4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至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間,多次將所收取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766元及租金7萬1,500元侵占入己,均係利用同一擔任大樓保全之機會於相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大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應認僅構成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關係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1萬元等節,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見110調偵185卷第5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知彌補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1至3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惟嗣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萬1,266元,原應予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已實際償還告訴人1萬元,即尚積欠告訴人7萬1,266元未履行,是應扣除被告已償還金額部分,就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利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若被告嗣後如依前開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上訴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大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萬1,266元,給付方式:共分六期。第一期,被告應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前給付2萬元;第二至五期,被告應自110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1萬元;第六期,被告應於110年10月12日前給付1萬1,266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