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40年度偵字第938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62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瑞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瑞麟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
告訴人損害、
告訴人表明不願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9382號
被 告 張瑞麟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張瑞麟與得山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得山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代表人張瑞芳係兄弟關係,並有另案民事事件涉訟中。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23時22分許,因認遭監控進出情形,遂爬上自備之木梯,將得山公司所有而安裝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公司門外騎樓之監視攝影機2臺(下稱系爭監視器),以徒手方式拆卸後取走系爭監視器,並予以丟棄,致系爭監視器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得山公司。
嗣張瑞芳於翌(12)日早上9時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觀看後,發現所設置之系爭監視器並無錄影畫面,遂至現場查看,並報警及調閱附近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得山公司告訴
暨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張瑞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涉有
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竊取他人物之,此項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罪構成要件
,自須依
積極證據而為認定,苟行為人乏此不法所有之意圖
,或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行為人確有此不法所有之意圖,自
不得以刑法上之竊盜罪相論處,而觀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伊與被告有另案遷讓房屋的民事官司,伊裝監視器是營業上需要,因為伊等都是新車沒刻意要拍他那邊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伊有跟伊弟弟說過兩次,伊弟弟就說,他就是要這樣拍伊跟伊弟弟另案有民事訴訟,伊請他搬離,但伊弟沒要搬,伊詢問伊弟弟,他態度差,伊很生氣,伊自己也沒使用監視器,伊拆完就丟掉,沒要竊取的意思等語;據此以觀,被告與告訴代表人間另有嫌隙,始將監視器拆下,並非出於為己
不法之所有及竊盜犯意,是其所為係基於毀損之犯意,尚與竊盜罪係以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為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