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翰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434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翰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林俊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自己無
資力,卻仍購買機車,並向
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購車貸款,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達成
和解,且業已給付完畢
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49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37頁)暨告訴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按犯罪所得之
宣告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犯罪所得為價值9萬3582元之機車,屬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10年度調偵字第172號
被 告 林俊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翰明知無清償機車分期款項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昇鴻車業有限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3582元,以每月1期,分18期,每期繳納5199元,辦理分期付款,而「昇鴻車業有限公司」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廠商,被告於購車時並稱係擔任富邦金控司機,月薪4萬元,致仲信資融公司人員誤信被告有按月支付分期款項之意願及能力,遂
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前揭分期付款之申請,仲信資融公司
旋將車款撥付「昇鴻車業有限公司」,以收買並受讓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債權。被告取得
上揭機車後,即自始未繳付分文分期款項。經仲信資融公司調閱車籍資料後,查悉系爭機車已過戶予他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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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伊當時工作不順利,擔任富邦主管的司機半年後因主管退休而失業等語。 |
| 仲信資融公司提供之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 證明被告於取得機車後,並未繳納任何貸款,並於107年12月20日後即將機車過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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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富金管人字第1109000039號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