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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8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3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緝字
第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
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帳單上「郭宜庭」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家祥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郭宜庭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辦之000000000000****信用卡卡號、檢查碼、使用期限等資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09年1月31日前某時,在「Booking.com」網站以新臺幣3,660元之價格訂購「Hotel Zoo」(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工商登記名稱為儷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萊商旅)住宿,並未經郭宜庭同意,偽以郭宜庭名義,輸入前揭信用卡卡號、檢查碼、使用期限等線上刷卡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郭宜庭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而將該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輸上開網站而行使,使儷萊商旅接受高家祥之預訂,後接續於109年1月31日下午2時42分許前往儷萊商旅,向儷萊商旅值班人員張宇白出具個人身分證件及預定證明表達住宿之意,並表示以預先提供之郭宜庭前揭信用卡資料刷卡,張宇白遂將高家祥先前輸入之郭宜庭上開信用卡電磁紀錄資料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至收單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列印簽單後交與高家祥,高家祥即在該簽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郭宜庭」之署押1枚,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張宇白收受而行使之,使張宇白陷於錯誤,誤信高家祥確有經濟能力可以支付住宿費用而接受高家祥之入住,並於109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3日之住宿期間提供相關服務,高家祥因而詐得免於支付3,660元住宿費用之利益,並生損害於郭宜庭本人及儷萊商旅及中國信託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郭宜庭因提領金錢而與中國信託聯繫,始知其所有信用卡資料遭他人不法使用,並拒絕付款後,儷萊商旅亦因此得知無法請款之原因而悉受騙,乃報警處理並提供高家祥住宿時交付之證件照片等資料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家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宇白、證人即被害人郭宜庭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3至第24頁),復有訂房網站之刷卡資料及訂房明細、儷萊商旅訂房管理系統畫面截圖、華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被告住房時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儷萊商旅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5至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被告偽造郭宜庭署押之行為為偽造信用卡簽單之偽造文書行為吸收,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
  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密切相續之時間,針對同一旅社刷卡消費住宿費用,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按上說明,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基於詐得儷萊商旅住宿服務之單一目的,
  陸續利用所取得之郭宜庭信用卡資料、偽造郭宜庭簽單方式
  ,使儷萊商旅陷於錯誤而提供前揭服務,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案構成累犯之說明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5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9-20頁),而被告係於109年1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為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接續於109年1月31日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行為終了日(即109年1月31日)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即構成累犯。再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犯罪類型、手法、罪質相同,已見其未能經由前案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確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未經他人同意,以偽
  造信用卡資料、偽造信用卡簽單方式詐取不法利益,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詐得利益數額,暨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超商工作、收入約2、3萬元之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9頁)、告訴人張宇白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本件扣案信用卡簽單一份,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毋庸沒收,然信用卡簽單上「郭宜庭」署押一枚
   ,係偽造之署押,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詐得利益價值3,66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