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琪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3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997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琪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闕嘉慶」署押捌枚
沒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文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所為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
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同一被害人信用卡刷卡取得財物,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雖
著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與其所為之詐欺
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得利既遂罪即足。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各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7罪)、3月(共2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③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1罪)、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至案件,
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6年7月27日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④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近之本案,可見其對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件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雖有
和解意願,然無法賠償被害人而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前科素行,
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闕嘉慶」署押8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固亦為被告所侵占之物,然係屬
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盜刷手機跟飲料食品等物,伊將手機賣掉,食物都吃完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又
證人羅玉昇於警詢則稱:伊以新臺幣(下同)3萬7,300元向被告收購1支IPHONE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且有消費者舊(新)機回收切結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此部分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稱變得之物,是認被告賣得IPHONE 11 PRO MAX 256G手機1支之犯罪所得為3萬7,3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取得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飲品食物等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9、12至17),共計3萬4,079元(計算式:4000+3000+2000+4392+4000+4080+4180+4080+4347=34079),因已食用完畢,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1 PRO MAX 25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柒拾玖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53號
被 告 鄭文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
(屏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0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某不詳時日,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拾獲闕嘉慶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信用卡,至附表所示商店消費計24筆,並於其中:(一)如附表編號1、2、5、13、14、15、16、17號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以及商品簽收單顧客簽名欄內,偽簽「闕嘉慶」之署名,偽以表示係闕嘉慶本人消費,持交與上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致該商店人員
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物;(二)如附表編號3、9、12號所示時、地,利用上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消費一定金額以下
無庸簽名之特性,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物;(三)另於附表所示編號4、6、7、8、10、11、18、19、20、21、22、23、24號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並已著手消費之際,卻因故發生交易失敗而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闕嘉慶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闕嘉慶與國泰世華銀行委任陳昆宏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
| | |
| | 被告將盜刷所得財物其一之行動電話機,持向多利通訊有限公司變賣換取現金之事實。 |
| | |
| 商品簽收單、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簽單回覆明細表及簽帳單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1至12樓,B1至B4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