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自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亞洲唱片有限公司


            林靜華


被      告  蔣勳 


選任辯護人  邵瓊慧律師
            黃柏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亞洲唱片有限公司、林靜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均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亞洲唱片有限公司、林靜華提出本件自訴,前經委任周南宏律師、宋瑞政律師、陳威廷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嗣上開律師於民國110年6月7日具狀解除上揭委任等情,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自卷第179頁),則自訴人已無委任律師續行訴訟,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