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審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亞洲唱片有限公司
林靜華
被 告 蔣勳
黃柏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案件經
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亞洲唱片有限公司、林靜華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均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
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亞洲唱片有限公司、林靜華提出本件自訴,前經委任周南宏律師、宋瑞政律師、陳威廷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嗣上開律師於民國110年6月7日具狀解除
上揭委任
等情,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1紙附卷
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自卷第179頁),則自訴人已無委任律師續行訴訟,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
法律上必備程式
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
逾期不補正,即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王筱寧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