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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訴字第 12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順和業於民國111年2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至於共同被告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26號
                                    110年度偵字第17575號
  被   告 王國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黃鴻儒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7樓之1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順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俊、黃鴻儒、李順和、陳威廷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國俊透過黃鴻儒尋找願意擔任購買市價遠低於依保險費計算公式計算價值之高級轎車之人頭,以便從以該車製造假事故申請全損理賠金額中套利,渠等均明知投保之目的係在以假車禍詐取保險理賠金,仍由王國俊在經徵得李順和同意後,由王國俊以李順和名義,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以不詳市價向棋勝汽車有限公司車行購得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王國俊陪同李順和於108年10月17日,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有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為該車投保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萬7,000元、繳費方式年繳之(乙式)車體(損失)險,並由王國俊持向友人林育群(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申請分12期付款、每期71,568元之條件刷兆豐銀行前開信用卡支付之,致旺旺公司陷於錯誤予以核保,王國俊、李順和僅支付1期保險金額後,即推由陳威廷於109年2月27日16時許,駕駛該車連人帶車掉入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路口之釣魚池中之方式製造假車禍後,再推由李順和於109年3月3日以車體毀損為由向旺旺公司申請理賠,經旺旺公司會勘結果認定該車修理費用總計1,12萬4,532元,因修理費用超過推定全損之金額1,02萬5,974元,而擬以全損處理,旺旺公司因此於109年6月16日匯款153萬7,000元至被告李順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方式出險。由王國俊於109年6月17日、18日,先後在郵政總局及北門郵局臨櫃提領50萬元、67萬7,000元,再以現金發放3至5萬元之報酬予李順和、陳威廷、發放1萬元報酬予黃鴻儒朋分之。
二、案經旺旺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鴻儒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黃鴻儒有幫被告王國俊介紹人頭買車,介紹被告李順和給被告王國俊,但不知道被告王國俊要詐保之事實。
3
被告李順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李順和無法指認出駕駛上開車輛出車禍之被告陳威廷,卻說是將上開車輛借給姓陳姪子使用、經質以共同被告李順和查無他有姓陳之姪子,共同被告李順和又改口稱因為這名陳姓姪子之前做我的工作才當他為姪子云云,按此說法,豈有指認不出被告陳威廷之理?又稱這名陳姓姪子為61年次之人,但若其意係指被告陳威廷為其姪子,被告陳威廷並非61年次之人,若其意係指被告王國俊(綽號陳仔)為其姪子,前開車輛又並非係由被告王國俊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且與被告陳威廷稱係向車主李董借來開而駕駛肇事等經過,又全然不同,可見無非係共同被告李順和臨訟杜撰之詞;共同被告李順和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沒有使用通訊軟體,但被告陳威廷卻說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李順和聯絡;共同被告李順和之姪子為李坤昱、李柏逸、李政洋之事實。
4
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蔡文桐於警詢之指訴
本件投保異常,投保車輛雖然市價只有50萬元,但依據保險計算公式保額可以遠高於市價,市價遠低於保額,明顯為低額高保,為道德危險甚高之案件,此類案件通常係利用審核機制漏洞,以用市價遠低於以車輛保險公式計算出來之保額之車輛申請高額保險,核保不久就發生意外事故來申請出險之方式詐保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旺旺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副理謝朝明、證人即旺旺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經理吳幸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案件作業簽報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處理記要、汽車險賠案委託代處理聯繫單、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保險報價單、繳款單明細表、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修理費用評估單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檢附之過戶登記相關資料3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
被告王國俊、李順和以上開車輛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153萬7,000元之乙式車體險,投保後4個月即發生駕駛投保車輛掉入魚塭之事故並以此為由申請保險理賠,告訴人因此給付153萬7,000元保險金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7
109年2月27日16時34分上開車輛落水擷圖

8
通聯譯文
被告王國俊、黃鴻儒、陳威廷、李順和欲共同商量如何串供之事實。
二、核被告被告王國俊、黃鴻儒、李順和、陳威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