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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訴字第 14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明

選任辯護人  吳姿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國明與陳秀梅為男女朋友關係,陳秀梅與莊治銘(二人已離婚)另生有1女莊聖榆,陳秀梅並於109年9月9日書立遺囑,指定張國明為遺囑執行人,且將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秀梅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全部存款遺贈予張國明。陳秀梅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死亡,張國明明知自然人死亡後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為法律行為,任何人不得再以陳秀梅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或進行轉匯、贖回信託基金等事項,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陳秀梅死亡,亦不會受理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作業等情,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國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陳秀梅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109年9月18日上午9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文件上填寫領取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並匯入張國明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意,並在該文件原留印鑑欄位盜蓋「陳秀梅」印文1枚,將該文件交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表彰陳秀梅自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21萬元並請求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該金額匯款至前揭張國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意,致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承辦人員不察,為其辦理提領、匯款手續,足生損害陳秀梅法定繼承人莊聖榆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張國明取得此金額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知,詳後述)。
  ㈡張國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9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基金申請書(境外手續費後收型基金交易用)」文件上受託人兼受益人欄,盜蓋「陳秀梅」印文1枚,勾選全部贖回「B363NB高債C基金」之選項,將該文件交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表彰陳秀梅欲贖回上開信託基金之意,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承辦人員不察,為其辦理贖回該信託基金手續,將此贖回金額42萬3,301元依約存入陳秀梅設於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辦理信託基金贖回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聖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張國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207頁、第333頁至第336頁),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首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審訴卷第206頁),核與陳秀梅之繼承人即莊聖榆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33頁至第135頁),並有陳秀梅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見偵卷第79頁)、戶籍謄本(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頁)、繼承系統表(見偵卷第6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110年1月13日北富銀懷生字第1109000003號函附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資料(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10年12月28日合金忠孝字第11000004407號函及所附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基金申請書(境外手續費後收型基金交易適用)1份、合作金庫銀行報表-查詢委託人歷史交易資料1份、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審訴卷第183頁至第193頁)、陳秀梅陳秀梅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頁)、攝得被告辦理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業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張(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以認定此部分事實。
 ㈡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本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 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從同條第2項規定: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等語觀之,遺囑執行人縱依該條第1項規定為遺產管理有關之法律行為,並非立於被繼承人之代理人地位為之,自不得以被繼承人為本人之名義進行法律行為。又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與遺產管理人悉就全部遺產有管理權限迥異,此參諸二者關於遺產清冊之編製,前者僅於必要時編製,並以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為限,而後者則一定要編製,且就全部遺產為之,並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甚明。再參照遺產管理人之選定、職務、有無報酬等規定,俱與遺囑執行人迥異,益能區分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本有不同之考量,實難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據此以論:
 1.陳秀梅於109年9月9日書立遺囑1份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育芬公證,除將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全部存款遺贈予被告外,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等情,固有公證書及遺囑各1份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然陳秀梅於109年9月11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包含繼承人在內,均不能再以被繼承人陳秀梅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其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依上開說明,應以遺囑執行人或繼承人名義為之,自包含向金融機構申辦被繼承人帳戶之提領、匯款或贖回信託基金等私法行為,且依我國金融機構實務,金融機構如知帳戶申設者已死亡,並不准許他人逕以死者代理人名義申辦上述事項,此觀110年12月28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合金忠孝字第1100004407號函在卷可明(見審訴卷第183頁)。準此,被告於陳秀梅死後,於首揭各該文件盜蓋「陳秀梅」印文而偽造各該私文書,進而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提出申辦附表各該事項,已足使承辦人員誤認陳秀梅仍生存且授權被告前來領匯款或辦理回贖信託基金之法律行為,妨害各該金融機構管理存匯或信託基金業務之正確性,破壞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允無疑義。
  2.辦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陳秀梅生前受其委任,並經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從而其為首揭行為,係基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列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非無製作各該文書權限;又縱認不具此委任關係,被告本於有權辦理之確信而為之,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等語。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等語,然縱被告於陳秀梅生前受委任為其辦理一切金融機構存匯或信託基金買賣事宜,因此等財產上事務顯與被繼承人陳秀梅之人格脫離,又不具對受任人一身專屬性之要求(如繪製圖畫、美術作品),審其性質顯非不能消滅,應認尚無民法第550條但書除外規定之適用,從而陳秀梅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消滅,被告為陳秀美處理此等事務之代理權依民法第108條規定即當然消滅,至為明確。又被告依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尚不得以被繼承人代理人身分進行法律行為,業如前述,況觀之上開陳秀梅遺囑內容,全未述及首揭信託基金部分,依前開說明,被告顯無管理處分該信託基金之權限,是如被告因遺囑執行人身分而產生有權代理死者陳秀梅之確信,將不至以陳秀梅名義辦理贖回業務,從而其仍執意為之,甚於本院調取相關紀錄前仍不斷謊稱辦理贖回信託基金是在陳秀梅生前云云(見偵卷第135頁),足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出於便宜行事之目的,而非本於有權代理死者陳秀梅之確信為之,辯護人所辯,委難採憑。職是,被告於陳秀梅死亡後,仍以陳秀梅名義製作首揭各文件並提出行使,其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殆無可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各該犯行先盜蓋陳秀梅印章於各該文書之偽造印文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承辦行員;於犯罪事實「一、㈡」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承辦行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向不同金融機構為之,偽造之文件顯不相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保管陳秀梅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於陳秀梅去世後,未循合法程序處理,擅自盜蓋陳秀梅印章於金融機構文件,進而辦理首揭各該事項,致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及陳秀梅法定繼承人莊聖榆。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客觀事實,然堅決否認犯行,被告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兼職貿易工作,月收入不固定,租賃房屋居住,無需撫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34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件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不久,犯罪手法近似,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已逾70歲,又非法律專業背景,不慎違犯本案,且不論前揭陳秀梅遺囑內容是否違反民法關於特留分之強制規定,確可見陳秀梅對其女莊聖榆頗有怨懟,對被告之信賴遠勝於莊聖榆,是被告雖未與莊聖榆達成和解,然諒其經生活伴侶陳秀梅去世及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承受相當之壓力,足以敦促其將來謹慎行事,從而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
  被告偽造首揭文件,已行使交付予各該金融單位承辦人員,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而各該文書上「陳秀梅」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轉匯至自己金融帳戶之金額,依陳秀梅遺囑所示,本係陳秀梅遺贈予被告之財產,縱因該遺囑效力恐因違反特留分規定而有紛爭,然嗣經遺產清算、分割後,極可能歸屬於被告終局所有,故如於相關遺產訴訟終結前逕對此部分權利或金額宣告沒收、追徵,除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亦可能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除構成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陳秀梅死後,於犯罪事實「一、㈠」盜蓋「陳秀梅」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進而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提出申辦提款、匯款業務,已足使承辦人員誤認陳秀梅仍生存且授權被告前來辦理,因而准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固堪認定被告對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實施詐術,因而取得21萬元之事實。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端視其取得此部分財物,是否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定。經查,依被告所陳,陳秀梅亡故後事均由其處理,喪葬費用為其支出等語,審以本件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21萬元,未明顯高於我國民間喪葬費用標準,就此已難認定被告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況陳秀梅於109年9月9日書立遺囑1份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育芬公證,將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全部存款遺贈予被告,業如前述,姑不論此部分遺產是否嗣因陳秀梅法定繼承人莊聖榆爭執違反民法特留分規定而有待進一步清算、分割,憑此遺囑即應認定被告對此21萬元歸屬其所有乙情顯有確信,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固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然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舉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構成要件不合,難以該罪論認被告罪刑。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