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品琪
上列被告因
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胡品琪所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欣昕豐物股份有限公司已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葉詩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110年度調偵字第409號
被 告 胡品琪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8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犯罪事實
一、胡品琪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至同年10月24日之期間,擔任
欣昕豐物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下稱欣昕公司)之人事行政企劃副理,負責人事、行政庶
務工作及保管「G-Suite 資訊系統」員工電子郵件帳號與密
碼,並使用公司配發之帳號「queena.hu@locusshine .com
」公務電子郵件信箱(下稱本案公務信箱),其明知於108
年10月24日辦理離職程序後,即不得再登入本案公務信箱,
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
意,未經欣昕公司同意或授權,利用欣昕公司尚未取消其登
入本案公務信箱權限之機會,於108 年10月24日完成離職程
序後之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IP位址「2041:e180:8870:9a34:c4aa:3587:7a48:da7d 」連結網際網路,無故入侵本案公務信箱內,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磁紀錄轉寄至其個人使用之帳號「queenahu369@gmail.com 」電子郵件信箱,致生損害於欣昕公司,再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本案公務信箱無故入侵「G-Suite 資訊系統」。
嗣欣昕公司於108 年10月25日發覺有異進而清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欣昕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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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明被告胡品琪於離職後仍自本案公務信箱將附件一所示電子郵件轉寄至帳號「queenahu369@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本案公務信箱登入 「G-Suite 資訊系統」之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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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新加坡商田中系統 雲端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業務員陳家幼之證述 | 證明本案公務信箱於108年10月24日晚間7 時23分至8 時26分許,共有13筆登入「G-Suite 資訊系統」紀錄之事實。 |
| 告訴人任職同意書、公司 人事行政財物與公司章- 職責管理人聲明、員工離 職申請單、員工職務移交 程序單、員工職務移交清 冊 | 1. 佐證被告於108 年9 月23日至同年10月24日之期間擔任告訴人人事行政企劃副理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108 年10月24日離職時已交還公務電腦,不應再使用本案公務信箱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於離職後之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公務信箱轉寄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至帳號「queenahu369@gmail.com 」電子郵件信箱之事實。 |
| 告訴人G-Suite 資訊系統 IP登入紀錄、通聯調閱回 覆單 | 佐證被告於離職後之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述IP位址以本案公務信箱登入「G-Suite 資訊系統」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第
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等罪嫌。被告就其
所為無故入侵本案公務信箱、「G-Suite 資訊系統」及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電磁紀錄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
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一罪之
接續犯。又被
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電腦相關設備之
犯行,與該
次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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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從本案公務信箱寄至queenahu369@gmail.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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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Fwd:LOCUS Coffee Brand/Labeling, Packaging and DM Communication Preparatio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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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Fwd:Contract Type of LSCLtd will apply in mk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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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Fwd:Product Offer SPEC and assumption for Es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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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Fwd:NuEIP雲端人資系統-系統簡介&試用表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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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Fwd:Each Function and works progress update | |
| | Fwd:LSC New Function Team member recruitment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