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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訴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83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星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172號、第30500號、第31415號、第31536號、110年度偵字第26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朱建星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朱建星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三、朱建星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免訴。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朱建星於民國109年8月底,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白胖子」之成年人介紹,加入微信群組「爽翻天」,與「白胖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黑胖子」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以其實際提款日,日薪新臺幣(下同)6,000元(含交通費1,000元)計算作為報酬。朱建星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時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日,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朱建星即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朱建星復依指示,自當日提領之最後1筆款項中抽取日薪6,000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連同上開帳戶提款卡攜至指定地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上開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6、8、10至22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附表一編號24、26至29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提示相關卷證,而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字第183號卷二第163至19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建星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415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30500號卷第17至28頁,偵字第29172號卷第7至16頁、第275至277頁,偵字第31536號卷第11至18頁,偵字第224號卷第17至28頁,本院審訴字第183號卷一第226至227頁、第235頁、第244頁,同上卷二第162頁、第186頁,本院審訴字第524號卷第130頁),並有附表一之二各該編號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與「白胖子」、「黑胖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起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貪圖小利,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情形(詳見附表一之二「和解情形」欄);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從事租工、日薪1,200元、未婚、與雙親同住、目前入監服刑而無法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183號卷二第1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之報酬,係自每日下班前最後一筆提領款項中抽取6,000元,其中5,000元為薪水,1,000元為車馬費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172號卷第276頁,本院審訴字第183號卷一第244頁)。準此,被告係先後於109年9月4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提領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其報酬共計18,000元(計算式:6,000元×3=18,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與附表一編號1、3、4、6、7、23所示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詳見附表一之二「和解情形」欄),然迄今尚未履行等節,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524號卷第245至247頁),按上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提領之詐欺餘款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扣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第183號卷一第243至244頁)。上開行動電話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1212號執行沒收,惟因建檔銷毀日期未定,故尚未執行沒收一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183號卷一第293頁,同上卷二第204頁、第211頁,本院審訴字第524號卷第259頁),是上開物品雖已另案扣押,然尚未執行沒收完畢,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然係分屬各該提款卡之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6至29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6至29所示帳戶提款卡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是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有未洽。然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於109年12月24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審理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第183號卷一第35頁,本院審訴字第524號卷第249至257頁)。至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0年4月16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6日北檢欽談110偵224字第110903085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第524號卷第5頁)。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賴美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詐騙電話來電紀錄截圖影本2張、富邦、中國信託、上海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本院審訴字第183號卷一第226至227頁、第235頁、第244頁,同上卷二第162頁、第186頁),惟查:  
 ㈠起訴書固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1日上午12時28分許、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花旗商業銀行營業部,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6號)云云。惟觀諸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上開提領者,乃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款項(見偵字第31415號卷第86頁),則被告究否有持前揭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已非無疑。 
 ㈡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從9月3日至9月16日擔任車手工作,但我沒有每天都去提領,只有白胖子密我的時候才有出門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是我接到白胖子微信指令叫我到信義區百貨公司人型區,我當日22時許向白胖子回報我到了,等到白胖子向我指示到香堤大道直接拿取放置在樹旁邊的袋子,裡面就有提款卡,並於109年9月11日00時28至30分,提領5筆,每筆20,000元,共100,000元款項,提領完畢後,待白胖子告訴我將贓款及提款卡放在人行道椅子上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31415號卷第10至11頁),可知被告係於109年9月10日22時許,始依指示拿取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 
 ㈢又觀諸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係先後於109年9月10日19時09分20秒、19時16分09秒、19時26分08秒、20時06分08秒、20時07分12秒,遭陸續提領30,000元、24,000元、11,000元、20,000元、15,000元(見偵字第31415號卷第86頁)。則上開提領情形,既係於被告所述依指示拿取帳戶提款卡之前,被告是否持卡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實非無可議之處。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一度自白,然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明文,則在別無其他補強事證下,自難僅以其單一自白,即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舉,亦無從認定被告就上開款項之提領有何行為分擔。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而就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同一時間遭詐騙後,於109年9月6日所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9,989元、9,989元款項予以提領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134號、第18632號、第19331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1年1月(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復於110年5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案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部分,既同係針對被告因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而就同一被害人於同一時日,基於同一原因遭詐騙之款項所為之提領行為而為認定,二者顯屬同一犯罪事實,則上開公訴意旨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部分,即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葉詩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1
呂琬柔
(提告)
109年9月4日
16時2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大金國旅人員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於左列時日,致電呂琬柔佯稱:因網路系統出問題,多出呂琬柔多筆訂單,需按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呂琬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追加起訴書所載「取消付款設定」,應予補充)
109年9月4日
17時50分18秒
3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梓豪)
109年9月4日
18時19分41秒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長通門市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
(追加起訴書所載「伊通門市」,應予更正)
30,0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俐君
(提告)
109年9月4日
17時4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太金國際旅遊網員工及合作金庫銀行之人員,於左列時日,致電林俐君佯稱:因為公司系統出問題,而有重複扣款動作,需依其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林俐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追加起訴書所載「取消付款設定」,應予補充)
109年9月4日
①18時06分14秒
②18時10分34秒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梓豪)
109年9月4日
①18時28分30秒
②18時29分31秒
③18時30分34秒
④18時31分35秒
⑤18時32分26秒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長通門市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追加起訴書所載「伊通門市」,應予更正)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9月4日
①19時56分10秒
②20時00分41秒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梓豪)
109年9月4日
①20時04分14秒
②20時05分22秒
③20時06分21秒
④20時07分24秒
⑤20時08分21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松江分行自動提款機)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0,000元
(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
3
林于婷
(提告)
109年9月4日
17時4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店486團購網之員工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左列時日,致電林于婷佯稱:因付費錯置設定林于婷消費20期,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林于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追加起訴書所載「取消付款設定」,應予補充)
109年9月4日
18時46分48秒
9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新莊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儒楷)
109年9月4日
①19時02分54秒
②19時03分52秒
③19秒04分48秒
④19時05分46秒
⑤19時07分0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松盛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
(追加起訴書所載「全家便利超商伊通門市」,應予刪除)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張紋瑛
(提告)
(追加起訴書所載「張紋英」,應予更正)
109年9月4日
18時0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購物平台人員及台中銀行之客服人員,於左列時日,致電張紋瑛佯稱:其之前購買手機殼,因作業錯誤設定張紋瑛為高級會員,每月要扣繳會費,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張紋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追加起訴書所載「取消付款設定」,應予補充)
109年9月4日
19時07分09秒
29,6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儒楷)
109年9月4日
①19時25分24秒
②19時26分19秒
③19時27分28秒
④19時28分23秒
⑤19時29分47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提款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
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蘇宏樺
109年9月4日
18時54分前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日,致電蘇宏樺佯稱:蘇宏樺重複訂購商品20次,需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蘇宏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追加起訴書所載「取消付款設定」,應予補充)
109年9月4日
20時25分11秒
21,017元
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梓豪)
109年9月4日
①20時31分16秒
②20時31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動提款機)
①20,005元
②1,005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6
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吳月麗
(提告)
109年9月10日
17時1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東森購物及某銀行之客服人員,於左列時日,致電吳月麗佯稱:因內部疏失而帳務錯誤,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吳月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1日
①17時05分14秒
②17時08分12秒
①99,987元
②99,98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明耀)
109年9月11日
①17時08至15秒
②17時09分28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文山木柵店)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30、24至28、31至33、20至23
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9月11日
①17時56分41秒
②18時28分52秒
①99,986元
②49,986元
(起訴書所載「99,986元、50,000元」,應予更正)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明耀)
109年9月11日
①18時02分55秒
②18時03分41秒
③18時04分22秒
④18時05分04秒
⑤18時06分02秒
⑥19時04分41秒
⑦19時05分50秒
⑧19時06分51秒
(上開①②③④⑤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木柵分行;上開⑥⑦⑧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木盛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0,005元

109年9月11日
①17時59分12秒
②18時31分38秒
①99,983元
②49,989元
(起訴書所載「99,983元、50,003元」,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明耀)
109年9月11日
①18時43分15秒
②18時48分29秒
③18時49分27秒
④18時50分27秒
(上開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文山木柵店;上開②③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木柵分行)
①20,005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30,000元
7
徐惠君
(提告)
109年9月10日
17時3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及上海銀行之客服人員,於左列時日,致電徐惠君佯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徐惠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0日
①23時51分22秒
②23時53分17秒
①49,987元
②49,987元
(起訴書所載「49,987元、49,996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誠)
109年9月11日
①00時28分13秒
②00時28分43秒
③00時29分17秒
④00時29分47秒
⑤00時30分22秒
(臺北市○○區○○路0號花旗商業銀行營業部)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6
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陳俞玟
(提告)
109年9月11日
16時1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丰居旅館忠孝店之會計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於左列時日,致電陳俞玟佯稱:因內部疏失將陳俞紋所刷的款項弄成團體方案而有扣款動作,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陳俞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起訴書所載「重複扣款」,應予更正)
109年9月11日
16時43分15秒
37,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億)(起訴書所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憶」,應予更正)
109年9月11日
16時53分5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郵局)
37,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詹芷瑜

109年9月11日
16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谷墨商旅及王道銀行之客服人員,於左列時日,致電詹芷瑜佯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詹芷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1日
①16時56分12秒
②16時58分05秒
(起訴書所載「下午4時49分、下午4時49分」,應予更正)
①49,989元
②22,0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億)(起訴書所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憶」,應予更正)
109年9月11日
17時05分00秒
②17時05分5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郵局)
60,000元
②13,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至11
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李宛庭
(提告)
109年9月11日
16時3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東森購物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於左列時日,致電李宛庭佯稱:因誤設會員資格,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李宛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起訴書所載「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應予更正)
109年9月11日
①17時19分09秒
②17時43分22秒
(起訴書所載「下午5時10分、5時43分」,應予更正)
①49,123元
②13,015元
(起訴書所載「13,015元、
62,138元」,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怡婷)
109年9月11日
①17時40分05秒
②17時40分56秒
③17時55分01秒
④18時20分34秒
⑤18時22分05秒
(上開①②④⑤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郵局;上開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農會)
①60,000元
②52,000元
③13,005元
④10,000元
⑤15,000元
(上開①②,含編號11匯入款;上開④⑤,含編號14、18之匯入款)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至13、19、14至15
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樊純惟
(提告)
109年9月11日
16時35分許
(起訴書所載「109年7月11日」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網拍賣家PAMU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於左列時日,致電樊純惟佯稱:因內部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起訴書所載「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應予更正),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樊純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1日
①17時18分38秒
②17時25分30秒
①49,985元
②13,12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怡婷)
同編號10
同編號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至13
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黃妤晴
(提告)
109年9月11日
16時4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FRESH O2公司業務人員及中國信託之客服人員,於左列時日,致電黃妤晴佯稱:因內部疏失而將黃妤晴誤為批發商,每月會從其帳戶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訂單云云,致黃妤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起訴書所載「重複扣款」,應予更正)
109年9月11日
17時21分14秒(起訴書所載「5時22分許」,應予更正)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億)(起訴書所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憶」,應予更正)
109年9月11日
①17時25分31秒
②17時26分20秒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木柵分行)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8
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陳薏琪
(提告)
109年9月11日
16時5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樂天網拍及元大銀行之客服人員,於左列時日,致電陳薏琪佯稱:因遭盜刷,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陳薏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1日
①18時45分45秒
②18時47分28秒
(起訴書所載「下午6時38分、下午6時45分」,應予更正)
①12,051元
②14,051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箐君)
109年9月11日
19時12分1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木柵路店)
26,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王士淳
(提告)
109年9月11日
17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商場PAMU及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於左列時日,致電王士淳佯稱:因PAMU官網系統被駭,而將王士淳升級為高級會員,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王士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起訴書所載「誤扣款項」,應予更正)
109年9月11日
18時10分10秒
(起訴書所載「下午6時9分」,應予更正)
1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怡婷)
同編號10
同編號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至15
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高巧蓁
(提告)
109年9月11日
17時2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網拍賣家及中國信託之客服人員,於左列時日,致電高巧蓁佯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訂購,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高巧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1日
18時03分23秒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豐諺)
109年9月11日
18時26分0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木柵分行)
(起訴書所載「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5時53分許、6時26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起訴書附表二所載34至36應予更正)
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林珈鈞
(提告)
109年9月11日
17時2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網拍賣家及郵局之客服人員,於左列時日,致電林珈鈞佯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訂購,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林珈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1日
①18時09分58秒
②18時19分07秒
(起訴書所載「下午6時10分、6時19分」,應予更正)

①29,123元
②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明耀)
(起訴書所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明耀)」,應予更正)
109年9月11日
①18時38分26秒
②18時39分42秒
③18時41分0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13,000元
(含編號17、19、20之匯入款)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至18
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羅筱婷
(提告)
109年9月11日
17時26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網拍賣家及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於左列時日,致電羅筱婷佯稱:因內部疏失而誤成為代理商,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羅筱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1日
18時14分16秒
17,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明耀)(起訴書所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明耀)」,應予更正)
同編號16
同編號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至18
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李芮瑄
(提告)
109年9月11日
17時3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天泉草本公司及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於左列時日,致電李芮瑄佯稱:須操作ATM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李芮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1日
18時00分47秒
(起訴書所載「下午6時許、下午6時許」,應予更正)

13,123元
(起訴書所載「13,137元、30,003元」,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怡婷)
同編號10
同編號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至15
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陳玉珊
(提告)
109年9月11日
17時4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網拍賣家及中國信託之客服人員,於左列時日,致電陳玉珊佯稱:因內部疏失而加入會員,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陳玉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1日
①18時32分39秒
②18時37分33秒
(起訴書所載「下午6時33分、6時38分」,應予更正)
①26,985元
②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明耀)(起訴書所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明耀)」,應予更正)
同編號16
同編號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至18
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陳柚伶
(提告)
109年9月11日
17時4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購賣家,於左列時日,致電陳柚伶佯稱:因內部疏失而誤設定為經銷商,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陳柚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1日
18時20分21秒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明耀)(起訴書所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明耀)」,應予更正)
同編號16
同編號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至18
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蔡佩家
(提告)
109年9月11日
2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486團購網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於左列時日,致電蔡佩家佯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訂購,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蔡佩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起訴書所載「186團購網」,應予更正)
109年9月11日
①20時58分41秒
②21時01分18秒
①49,987元
②48,12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箐君)
109年9月11日
21時04分17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木柵路店)
124,000元
(含編號22匯入款)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王雯君
(提告)
109年9月11日
20時1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東森購物及中國信託之客服人員,於左列時日,致電王雯君佯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王雯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1日
20時49分49秒
25,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箐君)
同編號21
同編號2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潘佳慶
(提告)
109年9月12日
15時2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城市商旅及郵局之客服人員,於左列時日,致電潘佳慶佯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VIP,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潘佳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3日
14時45分45秒
23,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麗慈)
109年9月13日
①14時56分35秒
②14時57分5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東門分行)
①20,000元
②4,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至40
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丁映瑄
(提告)
109年9月13日
15時06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訂房網站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於左列時日,致電丁映瑄佯稱:因訂房網站系統異常而誤刷多筆訂單,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丁映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起訴書所載「內部疏失而重複訂購」,應予更正)
109年9月13日
15時39分03秒
38,01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麗慈)
109年9月13日
①15時43分13秒
②15時44分19秒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恆安門市)
①20,000元
②18,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載告訴人丁映瑄,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至42,47至51、61至64、65
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9月13日
①16時19分46秒
②16時21分01秒
①49,987元
②4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宣蒂)
109年9月13日
①16時25分20秒
②16時26分18秒
③16時27分16秒
④16時28分08秒
⑤16時28分54秒
 (臺北市○○區○○街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安永康店)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109年9月13日
17時02分53秒
6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勉秀)
109年9月13日
①17時15分17秒
②17時16分32秒
③17時17分47秒
④17時20分1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東門分行)
(起訴書所載「下午5時15分、5時16分、5時20分、5時23分、5時23分」,應予更正)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10,005元
(含編號29匯入款)
109年9月13日
17時09分11秒
(起訴書所載「下午5時」,應予更正)
14,321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志鴻)
109年9月13日
17時23分44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東門分行)
14,000元
25
許博翔
(提告)
109年9月13日
15時4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訂房網站之客服人員,於左列時日,致電許博翔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而預定訂房及預扣款項,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許博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起訴書所載「內部疏失而重複訂購」,應予更正)
109年9月13日
16時08分34秒
4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宣蒂)
109年9月13日
①16時18分10秒
②16時19分1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東門分行)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至46、43至44
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9月13日
16時15分40秒
39,0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麗慈)
109年9月13日
①16時22分51秒
②16時39分0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東門門市)
①20,000元
②18,000元
26
李冠賢
(提告)
109年9月13日
15時4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谷墨商旅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於左列時日,致電李冠賢佯稱:因內部疏失而誤植20筆訂房紀錄,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李冠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起訴書所載「重複訂購」,應予更正)
109年9月13日
①16時13分21秒
②16時19分23秒
①29,989元
②15,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志鴻)
109年9月13日
16時21分3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東門門市)
46,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
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邱睿涵
(提告)
109年9月13日
15時5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洛基大飯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於左列時日,致電邱睿涵佯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邱睿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起訴書所載「重複訂購」,應予更正)
109年9月13日
16時28分55秒
29,98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志鴻)
109年9月13日
①16時31分24秒
②16時32分19秒
(臺北市○○區○○街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安永康店)
(起訴書所載「109年9月13日下午4時31分、4時32分許、5時5分許、5時6分許」、「臺北市○○區○○街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安永康店、臺北市○○區○○街000○0號OK超商金華門市」,應予更正)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起訴書所載「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應予更正)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至54,57至60
(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編號53至56應予更正)
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9月13日
16時50分10秒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勉秀)
109年9月13日
①16時53分23秒
②16時54分22秒
③16時55分16秒
④16時56分15秒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永康門市)
(起訴書所載「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永康門市」,應予更正)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含編號28匯入款)
28
蕭仁瑋
(提告)
109年9月13日
16時0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洛基大飯店之會計部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左列時日,致電蕭仁瑋佯稱:因內部疏失而扣款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蕭仁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起訴書所載「重複訂購」,應予更正)
109年9月13日
16時30分41秒
(起訴書所載「下午4時31分」,應予更正)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勉秀)
同編號27
同編號2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至60
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黃權皇
(提告)
109年9月13日
17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飯店業者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於左列時日,致電黃權皇佯稱:因內部疏失而扣款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黃權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3日
17時10分17秒
60,01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勉秀)
同編號24
同編號2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至64
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 7 銀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證據資料)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呂琬柔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呂琬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24號卷第65至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24號卷第63至64頁)。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4號卷第73頁)。
4、帳戶存摺封面(見偵字第224號卷第77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梓豪)之開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4號卷第53至56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4號卷第33頁)。
朱建星應給付告訴人呂琬柔新臺幣(下同)1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前給付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字第524號卷第235至236頁)。
2
林俐君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俐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24號卷第81至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24號卷第79至80頁)。  
3、網路銀行轉帳之台幣存款總覽截圖(見偵字第244號卷第87頁)。
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44號卷第87頁)。
5、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梓豪)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224號卷第59至61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梓豪)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4號卷第53至56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4號卷第33至35頁、第45至47頁)。
未和解
3
林于婷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于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24號卷第105至1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24號卷第103至104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新莊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儒楷)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224號卷第99至10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4號卷第39至41頁)。  
朱建星應給付告訴人林于婷2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0年11月4日前匯入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第524號卷第139至140頁)。
4
張紋瑛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紋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24號卷第117至1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24號卷第115至116頁)。  
3、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第224號卷第123頁)。    
4、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儒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4號卷第163至165頁、第11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4號卷第41至43頁)。  
朱建星應給付告訴人張紋瑛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0年11月4 日前匯入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第524號卷第139至140頁)。
5
蘇宏樺
1、證人即被害人蘇宏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24號卷第91至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24號卷第89至90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梓豪)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224號卷第59至6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4號卷第49頁)。  
未和解
6
吳月麗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月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252至253頁)。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339至341頁、第345至350頁、第353至35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43至45頁、第48頁、第52頁)。 
朱建星應給付告訴人吳月麗25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0年11月4日前給付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字第183號卷二第201至202頁)
7
徐惠君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徐惠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415號卷第39至43頁)。
2、臺灣銀行帳戶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31415號卷第51頁)。
3、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415號卷第83至9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1415號卷第73至77頁)。  
朱建星應給付告訴人徐惠君5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0年11月4 日前給付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字第183號卷二第201至202頁)。
8
陳俞玟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俞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112至114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119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325至32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36至38頁)。 
未和解
9
詹芷瑜
1、證人即被害人詹芷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87至91頁)。
2、活定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105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325至32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36至38頁)。
未和解
10
李宛庭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宛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159至160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162至163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329至33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39至41頁)。 
未和解
11
樊純惟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樊純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126至128頁)。
2、第一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成功通知截圖(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133至137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329至33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39頁)。 
未和解
12
黃妤晴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妤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55至59頁)。
2、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73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325至32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36至38頁)。  
未和解
13
陳薏琪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薏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278至279頁)。
2、元大銀行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280至281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365至36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46頁)。 
未和解
14
王士淳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王士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145至147頁)。
2、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151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329至33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41頁)。 
未和解
15
高巧蓁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高巧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243至245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24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359至頁363)。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50頁)。
未和解
16
林珈鈞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珈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215至216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219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333至33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42頁)。 
未和解
17
羅筱婷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羅筱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231至233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236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333至33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42頁)。
未和解
18
李芮瑄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芮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175至177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329至33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41頁)。
未和解
19
陳玉珊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205至207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208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333至33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42頁)。 
未和解
20
陳柚伶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柚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295至299頁)。
2、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309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333至335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42頁)。
未和解
21
蔡佩家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285至287頁)。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365至36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47頁)。
未和解
22
王雯君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王雯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269至271頁)。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365至36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0500號卷第47頁)。
未和解
23
潘佳慶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潘佳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172號卷第25至29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9172號卷第39頁)。
3、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172號卷第22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172號卷第197頁)。      
朱建星應給付告訴人潘佳慶1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0年11月4 日前給付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字第183號卷二第201至202頁)。
24
丁映瑄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丁映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172號卷第49至53頁)。
2、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172號卷第225頁、第227頁,偵字第31536號卷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4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172號卷第199至201頁、第209頁,偵字第31536號卷第51至53頁)。  
未和解
25
許博翔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許博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172號卷第73至79頁)。
2、臺幣活存明細查詢截圖(見偵字第29172號卷第97頁)。
3、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9172號卷第99頁)。
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172號卷第225頁、第227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172號卷第203頁、第211至213頁)。  
未和解
26
李冠賢
(提告)

1、告訴人李冠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172號卷第109至113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9172號卷第123頁)。
3、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536號卷第137至14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172號卷第205至209頁)。     
未和解
27
邱睿涵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邱睿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172號卷第133至137頁)。
2、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9172號卷第169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536號卷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4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172號卷第205至209頁、第213至220頁、第223頁)。
未和解
28
蕭仁瑋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蕭仁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172號卷第179至183頁)。
2、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截圖(見偵字第29172號卷第191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536號卷第133至13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172號卷第213至219頁、第223頁)。   
未和解
29
黃權皇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權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536號卷第27至29頁)。
2、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影本(見偵字第31536號卷第83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536號卷第133至13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1536號卷第51至53頁)。     
未和解
附表二(無罪部分):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備註
賴美燕
(提告)
109年9月10日
17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東森購物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於左列時日,致電賴美燕,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賴美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日,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0日
下午7時4分許
30,41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誠)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09年9月10日下午7時10分許
23,715元
109年9月10日
下午7時19分許
11,432元
109年9月10日
下午7時42分
49,987元
附表三(免訴部分):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陳志銘
(提告)
109年9月5日
17時2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太金票券及台新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於左列時日,致電陳志銘,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陳志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6日
上午12時3分

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冠儒)

109年9月6日
上午1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北大店)
20,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109年9月6日
上午12時5分

9,989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