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瑀
李貞儀律師
呂宜樺律師
被 告 蕭文黌
吳佩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瑀
犯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文黌、吳佩翰均無罪。
事 實
一、陳世瑀(原名陳識中)為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樓之1)之負責醫師,而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陳世瑀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服務而執行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與將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據實填載於病患病歷,並按實際診療情形向健保署申報領取健保醫療費用。惟陳世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明知附表一之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而係自費健檢,不應另外申報就診及健保點數,竟仍以創造就醫需求、重複施作或是健檢項目中涵蓋健保項目等方式,利用電腦製作並登載附表一之病患不實申報項目及點數等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連線申報方式,於次月20日前提交至健保署之方式,傳輸上開不實內容至健保署申領相關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附表一之健保點數欄給付醫療費用,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益。二、案經健保署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被告陳世瑀及其辯護人於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三第78頁、本院易卷五第208至209頁),
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瑀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五第211頁),並有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世瑀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一、論罪:
刑法第21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
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
核被告陳世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世瑀與被告蕭文黌、吳佩翰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詳後述)。被告陳世瑀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持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世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但依健保署108年3月1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號函、108年5月2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衛生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見偵卷五第75至90頁、見偵卷一第367頁),可知此部分之金額經健保署發覺有異後,相關醫療費用將函通知「追扣」事宜,可見健保署已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之健保點數之金額業已轉予被告陳世瑀為財物交付,此部分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未審酌於此,容有未洽。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並無罪名之變更,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
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醫療給付係以每月為單位核算,按月分次申報。同一月份之多次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犯行,係為申報同次醫療給付,方能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略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應檢具完整之醫療費用申報表單,當月份之費用申報,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符合前開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保險人應辦理暫付事宜。是以被告陳世瑀係逐月請領醫療費用,為申報當月份費用之相同目的而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決意,於同一月份內之密切時間、地點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陳世瑀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申報醫療費用係按月為之,故如附表一所示各月份申報之詐欺取財犯行(詳如附表三,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未考量健保之醫療費用申報係按月為之,故行為可按月區分,將本案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各次詐欺取財均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均併予敘明。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瑀
身為開業醫師,明知附表一之病患既非因疾病前來就醫,係因自費健檢項目而為健康檢查,不得以創造就醫需求、重複施作或是健檢項目中涵蓋健保項目等方式申報就診及健保點數,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及正確性,所為可議,惟念及被告陳世瑀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陳世瑀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乃基於便民、即時照顧病患之動機、目的(見本院易卷五第220頁),復參以被告陳世瑀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醫師、目前無收入、須扶養父親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五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陳世瑀各次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所侵害者非屬不可回復之法益,復就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世瑀因上開犯行所獲有之犯罪所得(見附表一之小結點數欄),業經健保署追扣
等情,已據
告訴代理人陳稱明確(見本院易卷五第218頁),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健保署,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陳世瑀、蕭文黌、吳佩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犯意聯絡,明知並未對附表二之病患並未提供附表二之申報就診情形,
卻推由被告陳世瑀利用電腦製作附表二之不實就診時間、申報就診情形及點數等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連線申報方式,將附表二之不實內容傳輸至健保署申領相關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以虛報醫療費用及診察費,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益。 ㈡另就附表一部分,被告蕭文黌、吳佩翰與被告陳世瑀(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前述)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之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而係自費健檢,不應另外申報就診及健保點數,竟仍推由被告陳世瑀利用電腦製作並登載附表一之病患不實申報項目及點數等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連線申報方式,於次月20日前提交至健保署之方式,傳輸上開不實內容至健保署申領相關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附表一之健保點數欄給付醫療費用,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益。
㈢因認被告陳世瑀就附表二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蕭文黌、吳佩翰就附表一、二部分涉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世瑀、蕭文黌、吳佩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世瑀、蕭文黌、吳佩翰之供述、
證人即附表一、二病患之證述、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與健保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
暨分析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及附表一、二所示病患之健保署訪問紀錄(含病歷、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合作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
訊據被告蕭文黌、吳佩翰固坦承分別為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之負責醫師,並於上開時間受聘於被告陳世瑀,並有就附表二之病患診斷並申報就診情形及點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犯行,被告蕭文黌、吳佩翰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蕭文黌、吳佩翰係針對病患主訴進行診察及治療,與健檢報告解說無關,雖被告吳佩翰未在登記地址,即未報經核准而至二樓全心醫學診所診療,至多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第27條之行政罰規定,並不構成刑事責任等語。至附表二部分,雖據被告陳世瑀坦承不諱,惟是否成立犯罪,亦仍有以下斟酌之處。
㈡經查,被告陳世瑀為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之負責醫師,並分別自104年9月23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106年5月3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聘請被告蕭文黌、吳佩翰擔任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樓之1)、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負責醫師,而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分別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被告陳世瑀、蕭文黌、吳佩翰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服務而執行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與將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據實填載於病患病歷,並按實際診療情形向健保署申報領取健保醫療費用,另附表一、二之病患有前往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就診,
嗣有如附表一、二之申報就診情形,而有登載申報項目及點數等事實,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病患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419至422頁、偵卷一第453至457頁、偵卷一第481至484頁、偵卷二第3至7頁、偵卷二第41至45頁、偵卷二第61至65頁、偵卷二第121至125頁、偵卷二第153至156頁、偵卷二第183至186頁、偵卷二第215至217頁、偵卷二第235至239頁、偵卷二第263至267頁、偵卷二第305至311頁、偵卷二第381至383頁、偵卷二第401至403頁、偵卷三第33至42頁),並有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與健保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及附表一、二所示病患之健保署訪問紀錄(含病歷、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合作契約書暨附件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5至39頁、第77至87頁、偵卷五第29至90頁、偵卷五第22至25頁、偵卷一第419至511頁、偵卷二第3至89頁、偵卷二第121至439頁、偵卷一第161至169、245至253頁),並為被告陳世瑀、蕭文黌、吳佩翰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四第305至314頁、第347頁、第367至3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陳世瑀於警詢時供稱: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雖然分別由我、蕭文黌、吳佩翰所負責,但均是由我實際獨資經營,並出資儀器及管理這3間診所,被告蕭文黌、吳佩翰都是我聘請的,健保費用的申報人員也是我聘僱的,基於高度醫療倫理,尊重不同科別的醫師,我們3個對於醫療政策及行政管理均已討論,尊重各自專業,由醫生自己決定要施行哪種醫療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12頁)。被告蕭文黌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受聘於被告陳世瑀,但像掛號、病歷、病人進出都是由被告陳世瑀的診所進出,行政人員也是被告陳世瑀所聘僱等語(見偵卷三第102頁)。被告吳佩翰於偵查中供稱: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位在3樓,雖有獨立出入口,但是行政人員、掛號、病歷、健保都統一是由被告陳世瑀所處理等語(見偵卷三第102頁)。互核上開供述,堪認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雖名目上屬於獨立三間診所,但實際上均由被告陳世瑀所獨資、管理,被告蕭文黌、吳佩翰僅係受聘於被告陳世瑀,行政相關業務統籌由被告陳世瑀所處理,至於專科醫療專業項目則各自負責處理。
㈣另觀諸被告陳世瑀分別與被告蕭文黌、吳佩翰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偵卷一第161至169頁、第245至253頁),均於第四條具體載明有關掛號、申報、病歷管理、會計、出納、總務、貨物、庫藏管理、必要之人力等服務等均由被告陳世瑀負責提供,足見被告蕭文黌、吳佩翰辯稱行政人員、掛號、病歷、健保都統一是由被告陳世瑀所處理一事,應屬有據。從而,被告蕭文黌、吳佩翰與被告陳世瑀既就醫療專業項目各自負責診斷,就行政業務部分統由被告陳世瑀處理,被告蕭文黌、吳佩翰是否知悉有關附表一之病患係自費健檢而前來,且相關健康檢查項目有部分由被告陳世瑀以創造就醫需求、重複施作或是健檢項目中涵蓋健保項目等方式掛號申報就診,主觀上因而與被告陳世瑀間具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實存疑問。
㈤固然,有關附表二編號2、3、4、5、6、8部分之病患雖未至3樓就醫,被告吳佩翰在未核准報備情況下,即直接前往2樓診療,而有違反醫師法第8之2條之規定。然依上情可知,被告吳佩翰與被告陳世瑀間之合作關係,係由被告陳世瑀負責相關行政業務流程,對於被告吳佩翰而言不論係在3樓或2樓執行醫療業務,所搭配之行政人員均屬同一批人,故被告吳佩翰受內部排班指示而前往2樓看診,是否確實知悉報備核准流程未足完備乙情,仍具疑問,況被告吳佩翰確實有實行診療,亦有病患
綦國華、林盈君、馬谷霖、
顏士捷、許惟明等人之病歷紀錄單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302頁、偵卷二第59頁、偵卷二第233頁、偵卷二第260頁、偵卷二第400頁),此與被告吳佩翰未實際診療即虛以申報就診情形及健保點數情形有異。從而,此部分雖有違反行政罰相關規定之情,然是否可單以被告吳佩翰未在3樓看診一事,逕認被告吳佩翰具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亦非無疑。
㈥再核以病患華麗、陳立堯、綦國華、林盈君、陳家業(原名陳廣庭)、鄭家寶、陳彥良、葉青樺、馬谷霖、顏士捷、黃銘佃、陳根塗、許惟明、陳昱銘之病患健檢報告(見偵卷一第431至433頁、第462至463頁、第490至491頁、偵卷二第53至55頁、第73至75頁、第134至136頁、第165至167頁、第198至200頁、第223至225頁、第241至249頁、第280至282頁、第338至340頁、第392至394頁、第408至410頁),上開健檢報告均記載健檢醫師均為被告陳世瑀,至許永盛雖未記載健檢醫師為何,然健檢醫師亦為被告陳世瑀乙情,亦據被告陳世瑀供稱在卷(見偵卷一第117至118頁),足認附表一、二病患於完成自費健康檢查後,均由被告陳世瑀擔任健檢解說健檢報告。自費健檢項目既已包含健檢報告解說,被告陳世瑀不可再以健檢解說名義,重複以「衛教」等名目重複申報就診及健保點數,業經認定如前,
自不待言。然附表二之病患均係經由被告陳世瑀為健檢解說後轉診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等情,已據被告陳世瑀供稱明確(見本院易卷五第212至214頁),衡諸前開被告陳世瑀、蕭文黌、吳佩翰間有關醫療專業各自尊重、行政業務由被告陳世瑀統籌之分工情節,被告蕭文黌、吳佩翰於門診時再行接收附表二之病患後,被告陳世瑀是否得以知悉被告蕭文黌、吳佩翰於診斷後而有申報就診及健保點數等情形,實非無疑,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均非附表一、二之健檢解說醫師,亦無法知悉附表一、二之病患進入診間時,其等任務係單純協助健檢解說,又或是病患掛號就診,綜觀卷內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蕭文黌、吳佩翰得以區分不同病患就診之原因。
㈦基上各節,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之合作模式,係由被告陳世瑀擔任主要經營者,雖分由被告陳世瑀、蕭文黌、吳佩翰擔任負責人,但均統由被告陳世瑀並負責相關行政業務。就上開有罪部分,乃被告陳世瑀擔任附表一之病患健檢報告解說醫師,並明知附表一之病患非因疾病而就醫,仍以創造就醫需求、重複施作或是健檢項目中參雜健保項目等方式申報就診,而製造不實就診情形。然被告陳世瑀解說健檢報告後轉診交由被告蕭文黌、吳佩翰,似無從知悉後續有關附表二之申報情形及健保點數,此部分雖據被告陳世瑀坦認犯行,但依卷內證據以觀,有關附表二之部分,自無法認定被告陳世瑀乃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要求被告蕭文黌、吳佩翰製作不實之就診情形以申報健保點數。
㈧另就被告蕭文黌、吳佩翰部分,根據上開分工模式,亦無法證明被告蕭文黌、吳佩翰得以知悉被告陳世瑀上開附表一有罪部分有不實申報情形,自難推認被告蕭文黌、吳佩翰與被告陳世瑀間具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另就附表二部分,被告蕭文黌、吳佩翰依上開模式,亦無從證明其等知悉附表二之病患係因何種緣故而就診,其等既無法區分不同種類之病患,其等辯稱根據病患主訴據以診斷、申報就診及健保點數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自難就此部分認定被告蕭文黌、吳佩翰具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法就被告陳世瑀有關附表二部分以及被告蕭文黌、吳佩翰有關附表一、二部分成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
心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陳世瑀、蕭文黌、吳佩翰為有利之認定。又就被告陳世瑀有關附表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之申報月份分別為106年8月至11月,與被告陳世瑀前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有相同申報月份,依前開說明,就
同一月份之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為申報同次醫療給付,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蕭文黌、吳佩翰部分,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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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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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 | |
| | | | | | | | 利用健保給付加作左列項目,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創造就醫需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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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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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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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檢查,創造就醫需求,且此部分開立後亦未確實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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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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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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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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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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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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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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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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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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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另起訴書附表1編號15誤載為「由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申報」,應更正為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申請。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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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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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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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且病患未實際去3樓就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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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三編號6(另就00110C部分,起訴書贅列2次,附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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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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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3。另看診醫師為胡光能醫師。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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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世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世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世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 (106年11月份) | 陳世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四:(附表一之證據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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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人陳家業(原名陳廣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61-65頁、偵卷三第33-42頁) 2.證人陳家業(原名陳廣庭)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61-89頁) 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 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 5.被告陳世瑀(原名陳識中)與同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暨附件各乙份(見偵卷一第161-169、245-253頁) 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本院易卷三第121-125頁) 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本院易卷三第481-591頁) 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本院易卷四第51-64頁) |
| | 1.證人陳彥良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3-156頁、偵卷三第33-42頁) 2.證人陳彥良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等資料(見偵二第153-182頁) 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 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 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本院易卷三第121-125頁) 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本院易卷三第481-591頁) 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本院易卷四第51-64頁) |
| | 1.證人葉青樺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3-186頁、偵卷三第33-42頁) 2.證人葉青樺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183-214頁) 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 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 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本院易卷三第121-125頁) 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本院易卷三第481-591頁) 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本院易卷四第51-64頁) |
| | 1.證人鄭家寶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21-125頁、偵卷三第33-42頁) 2.證人鄭家寶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等資料(見偵二第121-152頁) 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頁、第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 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 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本院易卷三第121-125頁) 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本院易卷三第481-591頁) 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本院易卷四第51-64頁) |
| | 1.證人許永盛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7頁、偵卷三第33-42頁) 2.證人許永盛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許永盛健康檢查報告、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3-40頁) 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頁、第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 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 5.被告陳世瑀(原名陳識中)與同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暨附件各乙份(見偵卷一第161-169頁、第245-253頁) 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本院易卷三第121-125頁) 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本院易卷三第481-591頁) 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本院易卷四第51-64頁) |
| | 1.證人陳立堯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53-457頁、偵卷三第33-42頁) 2.證人陳立堯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一第453-479頁) 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 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 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本院易卷三第121-125頁) 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本院易卷三第481-591頁) 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本院易卷四第51-64頁) |
| | 1.證人綦國華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1-484頁、偵卷三第33-42頁) 2.證人綦國華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一第481-511頁) 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 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 5.被告陳世瑀(原名陳識中)與同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暨附件各乙份(見偵卷一第161-169頁、第245-253頁) 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本院易卷三第121-125頁) 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本院易卷三第481-591頁) 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本院易卷四第51-64頁) |
| | 1.證人陳根塗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05-311頁、偵卷三第33-42頁) 2.證人陳根塗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305-349頁) 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頁、第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 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 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本院易卷三第121-125頁) 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本院易卷三第481-591頁) 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本院易卷四第51-64頁) |
| | 1.證人馬谷霖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15-217頁、偵卷三第33-42頁) 2.證人馬谷霖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215-233頁) 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頁、第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 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 5.被告陳世瑀(原名陳識中)與同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暨附件各乙份(見偵卷一第161-169、245-253頁) 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本院易卷三第121-125頁) 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本院易卷三第481-591頁) 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本院易卷四第51-64頁) |
| | 1.證人黃銘佃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63-267頁、偵卷三第83-85頁) 2.證人黃銘佃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263-303頁) 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 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 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本院易卷三第121-125頁) 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本院易卷三第481-591頁) 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本院易卷四第51-64頁) |
| | 1.證人華麗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19-422頁、偵卷三第33-42頁) 2.證人華麗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名單、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全心健康管理中心之檢查項目明細表、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一第419-452頁) 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 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 5.被告陳世瑀(原名陳識中)與同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暨附件各乙份(見偵卷一第161-169、245-253頁) 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本院易卷三第121-125頁) 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本院易卷三第481-591頁) 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本院易卷四第51-64頁) |
| | 1.證人許惟明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81-383頁、偵卷三第33-42頁) 2.證人許惟明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381-400頁) 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 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 5.被告陳世瑀(原名陳識中)與同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暨附件各乙份(見偵卷一第161-169、245-253頁) 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本院易卷三第121-125頁) 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本院易卷三第481-591頁) 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本院易卷四第51-64頁) |
| | 1.證人陳昱銘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01-403頁、偵卷三第83-85頁) 2.證人陳昱銘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401-415頁) 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 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 5.被告陳世瑀(原名陳識中)與同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暨附件各乙份(見偵卷一第161-169、245-253頁) 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本院易卷三第121-125頁) 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本院易卷三第481-591頁) 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本院易卷四第51-64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