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聰良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黃榮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聰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榮吉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聰良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聰良於民國105年7月至同年12月,為東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東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東金公司統一發票(下稱發票)開立之業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聰良明知東金公司於105年7月至同年12月間,並無銷貨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木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木辛公司)、德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堃公司)等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營業稅期,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發票號碼、發票金額之不實發票,並分別交付予木辛公司、德堃公司等營業人,嗣木辛公司、德堃公司取得發票後,將該等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銷項稅額之用,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木辛公司、德堃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楊聰良與其友人黃榮吉均明知東金公司於105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並無銷貨予迪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迪凱公司)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營業稅期,先由楊聰良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發票號碼、發票金額之不實發票後,再以黃榮吉轉交及其他不詳方式將該等發票交付迪凱公司,嗣迪凱公司取得發票後,將該等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銷項稅額之用,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迪凱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
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
證人陳靖蔚及
共同被告黃榮吉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楊聰良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對被告楊聰良無證據能力。二、證人陳靖蔚、楊豐印於偵訊時之陳述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聰良及其辯護人固以證人陳靖蔚、楊豐印於偵訊時之陳述,未經被告楊聰良對質詰問為由,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依前揭說明,該等陳述應仍具證據能力,嗣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而予被告楊聰良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楊聰良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楊聰良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非屬有據。 三、證人林秉暉之證述
㈠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林秉暉於108年9月30日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109年9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楊聰良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證人林秉暉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重要情節所為證述,與其上開陳述均有不符,然審酌證人林秉暉為上開陳述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對於全案情節記憶較為清析,又無被告楊聰良在場之壓力,且其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證人林秉暉與被告楊聰良均因涉嫌共同幫助逃漏稅罪嫌,業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此有
起訴書可證(見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912號卷第9至50頁),可見證人林秉暉於本院審理證述時,承受較大之壓力影響,足認證人林秉暉上開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㈢至證人林秉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於國稅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感覺詢問的人有給我壓力等語,然其亦證述:國稅局就是要我照實講,檢察事務官沒有恐嚇行為,或許是國稅局、調查局給我的印象,但我不記得有什麼實際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349頁),可見國稅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係要求證人林秉暉照實陳述,並無為任何恐嚇等
不正方法,亦無證據證明詢問人有何不法取證情形,是證人林秉暉於國稅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
自由意志下所為,併予敘明。四、國稅局所製作之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刑事案件移送書、刑事案件告發書、案情報告、裁處書及分析表等文書
㈠被告楊聰良及其辯護人稱:⒈財政部國稅局審查四科對東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陳靖蔚所為之108年5月1日財北國審稅四字第108001657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4月2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2010279號函所附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林佩暄等人所為之109年5月1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04858號刑事案件告發書、⑵德堃科技有限公司等10家營業人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迪凱實業有限公司所為之裁處書、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黃美蘭所為之108年6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812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木辛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之異常進銷分析表等文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按稅捐機關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報告書及處分書,內容固載有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涉嫌或受處分人違規等事實之相關證據或調查、處分經過等事項,但其本質上,
乃係移送、報告或處分機關所製作之文書,
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等事實,並不具
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楊聰良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上開文書,均為稅捐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依前揭說明,對被告楊聰良均無證據能力。
五、除上開證據外,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卷二第57頁、第402至403頁、本院易卷三第66至8頁、第292至309頁、本院易卷四第2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六、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聰良固坦承其負責開立東金公司發票之事實,被告黃榮吉則坦承與被告楊聰良為朋友關係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等
犯行,被告楊聰良辯稱:我並非東金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5年7月至同年12月之
期間,我確實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東金公司發票,但東金公司與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間,均有實際交易,並非虛開發票等語;被告黃榮吉則辯稱:楊聰良、迪凱公司負責人楊豐印均係我朋友,我與楊聰良間有借貸關係,他無法還我錢,我便介紹楊聰良去承作迪凱公司工程,為確保楊聰良還錢,我跟楊豐印說迪凱公司所付款項要先給我,我扣除楊聰良欠我的錢後,其餘款項我再給楊聰良,東金公司與迪凱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但我不清楚兩公司間實際發票過程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聰良於105年7月至同年12月,負責東金公司發票開立之業務;被告楊聰良及東金公司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並交予木辛公司、德堃公司、迪凱公司,嗣該等公司取得發票後,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銷項稅額之用
等情,為被告楊聰良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一第71頁),核與證人陳靖蔚、楊豐印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12465號卷二第161至162頁、本院易卷一第130頁、第142頁),並有迪凱公司變更登記表、東金公司開予迪凱公司之發票、木辛公司與德堃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偵12465號卷二第103頁、
第259頁、第263頁、第265頁、第271頁、第275頁、第279頁、第283頁、第287頁、第291頁、第295頁、第299頁、第303頁、第307頁、第311頁、第315頁、第319頁、第323頁、第327頁、本院易卷三第117頁、第123頁、第399至402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陳靖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東金公司登記負責人,也有負責部分工作,但我完全沒有經手發票業務,也沒有介入公司金流,公司業務算是我跟被告楊聰良一起合作,就我的認知,我與被告楊聰良都是東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40頁)。又被告楊聰良確實掌控東金公司發票開立之業務權限,
堪認證人陳靖蔚上開證詞所言非虛,被告楊聰良確為東金公司實際負責人無誤。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木辛公司部分
⒈證人即木辛公司登記負責人黃美蘭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木辛公司將要倒閉,要更換經營者,我就把公司發票交給連惟新去處理等語(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526號卷【下稱新北檢偵27526號卷】第8頁)。又證人連惟新於偵訊時證述:木辛公司是黃美蘭的公司,但她後來不想做了,大約在104年、105年間,我就將林秋森介紹給黃美蘭,黃美蘭就將木辛公司經營權轉出去,我有將木辛公司的發票、印章交給林秋森,林秋森是做不動產買賣、土地買賣等掮客工作等語(見新北檢偵27526號卷第6至9頁)。綜合上開證人黃美蘭、連惟新證詞,可知黃美蘭因木辛公司即將倒閉,遂於104年、105年間將木辛公司發票、印章透過連惟新交予從事不動產買賣、土地買賣等掮客工作之林秋森。
⒉證人陳靖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與和東金公司簽立工程合約之業主確認過合約細節,這都是單純派工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35頁),可知東金公司於本案案發期間係從事工程派工之業務。
⒊是於105年間,木辛公司於黃美蘭經營時,已面臨倒閉狀態,豈可能與東金公司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共高達1,700多萬元之交易,又後來木辛公司發票、印章係交予從事不動產買賣、土地買賣等掮客工作之林秋森
持有,而東金公司實際所營之工程派工業務,顯與林秋森所從事之工作並無交集,自不會與東金公司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高額交易,
足證木辛公司與東金公司間實際上確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發票相應之交易存在。從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發票確為不實發票。被告楊聰良辯稱木辛公司與東金公司間實際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發票相應之交易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3、4之德堃公司部分
⒈證人即德堃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秉暉於國稅局談話時證述:我是德堃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主要是從事車床五金加工業,進項以鐵材、潤滑油等相關消耗品為主,東金公司進項發票是被告楊聰良交給我申報抵扣之用,德堃公司與東金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等語(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5月2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04858號等刑事案件告發書附件卷【下稱中區國稅局附件卷】卷㈠第185至189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如我在國稅局所述,德堃公司與東金公司間並無交易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821號卷【下稱中檢他4821號卷】卷一第303至304頁)。足證德堃公司與東金公司間實際上確無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發票相應之交易存在,從而,附表一編號3、4所示發票確為不實發票。被告楊聰良辯稱:德堃公司與東金公司間實際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發票相應之交易存在云云,洵無可信。
⒉證人林秉暉固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述:於105年9月至12月間,德堃公司有實際向東金公司進鐵材類貨物,東金公司出貨到德堃公司時,是連同發票一起給我,我再將貨款以現金給付方式,交給司機帶回東金公司,我不知道我偵查時為什麼說楊聰良給我不實發票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346至349頁)。然查:
⑴證人林秉暉於本院亦證述:沒有與東金公司談到進貨品項有瑕疵時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350頁)。衡以德堃公司登記資本額僅50萬元,此有德堃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可參(見本院易卷三第123頁),而附表一編號3、4所示發票總金額分別高達540萬多元、562萬多元,可見該等發票所對應之交易對德堃公司而言,實非小規模交易,要無輕忽該等交易風險控制之理,則德堃公司自無於進貨前絲毫未與東金公司商議貨品瑕疵處理約定之可能,足見證人林秉暉於本院證稱德堃公司與東金公司間有真實交易云云,所言不實。
⑵證人林秉暉於本院證述:於105年9月至12月間,德堃公司因為有接到2、3間公司的衛浴設備工作,承包總金額有上百萬,量比較大,所以向東金公司進鐵材,以製作廁所隔間下方L版及相關鐵管,衛浴設備工作利潤大約20%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353頁)。然附表一編號3、4所示發票總金額分別高達540萬多元、562萬多元,共高達1,100萬多元,依證人林秉暉上開所述,德堃公司承包衛浴設備工作之總價未達1,000萬元,但光就採購製作廁所隔間下方L版及相關鐵管之材料成本即已高達1,100萬多元,最終德堃公司竟還享有20%之利潤,顯與商業常情未符,更有邏輯上謬誤,益徵證人林秉暉於本院證述德堃公司與東金公司間有真實交易云云,不足採信。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5、6之迪凱公司部分
⒈被告黃榮吉於本院證述:我有經手東金公司開給迪凱公司最初第一次的發票,是楊聰良寄給我,我再拿給楊豐印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63頁),而迪凱公司確有收受東金公司發票並持之申報扣抵稅額等情,業認定如上,足證被告黃榮吉確有將經手轉交東金公司所開之發票予迪凱公司等情屬實。
⒉迪凱公司實際上並未與東金公司、黃榮吉或其他人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發票金額相應之真實交易存在
⑴迪凱公司於108年5月23日書立承諾書,其上記載「本公司於105年9-12進貨,因未盡注意之責,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向東金公司開立之發票23張,合計銷售額762萬5,000元、稅額38萬1,250元,該進項憑證均以申報扣抵營業稅在案」等語,此有該承諾書可證(見偵12465號卷二第472頁)。足證東金公司與迪凱公司間實際上確無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發票相應之交易存在。
⑵細觀迪凱公司與東金公司所簽立之勞務工程合約書內容,合約之工程名稱記載「各項勞務及雜項工程」、工程日期記載「自105年9月起至工程結案」、工程金額記載「以雙方約定實際施作金額計算」、付款方式略記載「工程款為未稅價,須外加5%營業稅,依該期實作估驗金額計付,60日內以現金或匯款支付」、其他約定及違約罰則略記載「逾期完成日期尚未交貨完畢,每逾期一天,罰扣延誤懲罰性
違約金千分之五」等情,此有該合約書可參(見偵12465號卷二第345頁)。依上開合約約定內容,關於工程名稱、工程日期部分均未具體特定,且若合約約定目的為人力派遣,則工程金額及付款方式均自應以人力為計算基礎,豈會約定以「實際施作金額計算」、「依該期實作估驗金額計付」,違約約定又豈會約定「逾期完成日期尚未交貨完畢」,該合約顯非真實人力派遣約定所用,足見迪凱公司與東金公司間並不存在人力派遣之交易。
⑶證人即迪凱公司負責人楊豐印於本院證述:我與黃榮吉聊天時提到迪凱公司缺工,黃榮吉說要幫我調工,但黃榮吉沒有說如何調工,也沒有提到東金公司,我都是與黃榮吉聯繫,沒有直接接觸楊聰良,請款之前,我會與黃榮吉核對金額,確定後再將款項匯到帳戶,我透過黃榮吉調工的,黃榮吉都是開東金公司的發票,我有收到東金公司郵寄來的發票;因為怕國稅局查,所以我要求簽立勞務工程合約書,我問黃榮吉要怎麼給對方簽,黃榮吉要我把合約書寄給東金公司,我依照黃榮吉提供的地址寄去合約書,後來有收到已經蓋章的合約書;我有收到東金公司的大小章及存簿,但不知道是黃榮吉還是東金公司寄的,黃榮吉有請我幫忙領東金公司帳戶的錢,領完後都交給黃榮吉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41至146頁)。
⑷被告黃榮吉於本院證述:楊豐印聊天時向我提到他缺工,我有介紹楊聰良去做工,我有看過東金公司與迪凱公司簽立的勞務工程合約書,是楊豐印拿給我,我再拿給楊聰良,完成簽章後,我再拿給楊豐印,我有經手最初第一次的發票,是楊聰良寄給我,我再拿給楊豐印,因我與楊聰良有借貸關係,我擔心拿不到錢,我提議將東金公司之存摺、印章放在迪凱公司,這樣錢可以經我的手,我對派工明細不了解,因為我沒有實際去做等語,另其於本院先證述:我向楊豐印介紹楊聰良後,沒有再居中進行其他事項等語,但隨後改證稱:東金公司第一次請款時,我有去迪凱公司領錢再交給楊聰良,勞務工程合約是我拿給楊聰良,再拿回迪凱公司,東金公司之存摺、印章是我寄給迪凱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59至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
⑸互核上開證人楊豐印、被告黃榮吉之證詞,可見對於派工之聯繫、處理乙節,證人楊豐印證稱均係與被告黃榮吉聯繫,被告黃榮吉則證稱其未實際為派工之事,並不了解派工內容;對於東金公司與迪凱公司簽立勞務工程合約之簽立過程乙節,證人楊豐印證稱係迪凱公司郵寄給東金公司,被告黃榮吉卻證稱係由其於楊聰良、楊豐印間傳遞合約;對於東金公司發票交付過程乙節,證人楊豐印證稱係均由東金公司郵寄予迪凱公司,被告黃榮吉則證稱其有經手第一次之發票,是倘若迪凱公司確有與東金公司、黃榮吉或其他人成立派遣工程人力之真實交易,則參與此過程之證人楊豐印、被告黃榮吉,其等對於相關過程之證述內容豈會處處大相逕庭,尤其兩人竟對派工聯繫處理對象之證述內容,相互嚴重矛盾,足證迪凱公司實際上並未與東金公司、黃榮吉或其他人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發票金額相應之人力派遣或其他交易存在。
⑹迪凱公司固依附表一編號5、6所示發票金額,自106年1月3日至同年3月27日之期間,以轉帳方式將分筆存入東金公司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金公司華南帳戶),此有東金公司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迪凱公司網路轉帳憑證
可佐(見偵12465號卷一第321頁、第323至324頁、偵12465號卷二第261頁、第267至269頁、第273頁、第277頁、第281頁、第285頁、第289頁、第293頁、第297頁、第301頁、第305頁、第309頁、第313頁、第317頁、第321頁、第325頁、第329頁)。然東金公司華南帳戶之存摺及該帳戶所用之東金公司大小章係由楊豐印所持有,楊豐印曾指示張顥騰、鐘雨蓁分別於106年3月8日、9日,自東金公司華南帳戶提領99萬5,850元、67萬5,105元,楊豐印亦曾親自於106年3月13日持東金公司大小章及存摺,自東金公司華南帳戶提領60萬300元等情,業經證人楊豐印、張顥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2465號卷二第161至162頁),並有取款憑條
可憑(見偵12465號卷一第332頁、第335至338頁),可見東金公司華南帳戶於迪凱公司轉帳上開款項之期間,係由迪凱公司掌控。又迪凱公司每次轉帳到東金公司華南帳戶後,多於同日或
翌日即會被提領與迪凱公司轉帳金額相近之款項,此有東金公司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見偵12465號卷一第323至324頁),顯見迪凱公司轉帳到東金公司華南帳戶,並非真實用以支付人力派遣費,而僅係製作假金流,迪凱公司實際上並未與東金公司、黃榮吉或其他人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發票金額相應之交易存在。
⑺被告黃榮吉雖辯稱:我與楊聰良間有借貸關係,他無法還我錢,所以我介紹楊聰良去做迪凱公司的工程,為確保楊聰良還錢,我跟楊豐印說迪凱公司所付款項要先給我,我扣除楊聰良欠我的錢後,其餘款項我再給楊聰良云云,及證人楊豐印亦證稱:自東金公司華南帳戶所領之款項,均有交予黃榮吉云云。然東金公司與迪凱公司、黃榮吉或其他人間並無實際交易,業認定如上,且於106年1月3日至同年3月27日之期間,東金公司華南帳戶分別被提領26萬9,000元至99萬5,850元不等金額之款項,提領次數共高達18次,如此頻繁且高額款項,豈可能於轉交之際,均未有簽收單據或其他事證為憑,惟被告黃榮吉
迄今未能提供其確有借款予被告楊聰良之事證,被告黃榮吉、證人楊豐印亦未提供轉交自東金公司帳戶所領款項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其等上開
所稱可信。
⒊從而,迪凱公司實際上並未與東金公司、黃榮吉或其他人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發票金額相應之真實交易存在。又被告黃榮吉既係本案與迪凱公司負責人楊豐印聯繫者,更曾經手轉交東金公司發票予楊豐印,難認其不知上情,被告黃榮吉辯稱其僅係單純介紹被告楊聰良工作云云,無足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聰良、黃榮吉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均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均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楊聰良就附表一所為及被告黃榮吉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楊聰良、黃榮吉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
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
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
正犯之適用。是被告楊聰良、黃榮吉就本案附表編號5、6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楊聰良就附表一犯行及被告黃榮吉就附表一編號5、6犯行,均係以東金公司名義,分別於每2月為1期之報稅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發票,係於同一報稅期間
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
接續犯。
⒉被告楊聰良、黃榮吉開立不實發票,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楊聰良、黃榮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斷。
⒊按營業稅之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聰良自105年7月至105年12月止,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營業稅期內,而被告黃榮吉亦自105年9月至105年12月止,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營業稅期內,分別開立不實之當期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各營業稅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能切割,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按各營業稅期,予以分論併罰。是被告楊聰良本案6次犯行、被告黃榮吉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之犯行,為獨立之犯罪形態,並非逃漏稅之從犯,故不得按正犯之刑減輕(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說明。
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聰良、黃榮吉本案行為,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楊聰良、黃榮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易卷四第59頁),暨被告楊聰良、黃榮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楊聰良、黃榮吉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楊聰良、黃榮吉本案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楊聰良、黃榮吉以東金公司名義所開立附表一不實發票,雖係本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經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持以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其上復無
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證人林秉暉證稱:被告楊聰良拿不實發票給德堃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我都有給給被告楊聰良5%等語(見中檢他4821號卷一第304頁),然其後又證稱:5%是繳稅之用等語(見臺中地院110年度訴1428號卷三第379頁),則被告楊聰良是否確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及其計算方式,顯難因證人林秉暉上開證詞而得以證明之。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楊聰良、黃榮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被告楊聰良、黃榮吉之
犯罪所得。
㈢被告楊聰良、黃榮吉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固使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是稅捐機關自得對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行使稅捐法上之
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從而,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
渠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倘再對該等公司宣告沒收不法犯罪所得或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使該等公司遭受雙重負擔,
揆諸前開說明,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
公訴意旨略以:
楊聰良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5年7月至同年12月,在東金公司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並交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以供該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二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楊聰良就附表二編號1至4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而附表二編號5至8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聰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聰良之供述、證人陳靖蔚之證述、東金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5月1日財北國審稅四字第1080016572號函等暨東金公司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分析資料等案關資料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楊聰良固坦承其負責東金公司發票開立業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東金公司與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確有真實交易存在,遂開立附表二所示發票,並非虛開發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聰良於105年7月至同年12月,負責東金公司發票開立之業務;被告楊聰良及東金公司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並交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以供該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為被告楊聰良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一第71頁),核與證人陳靖蔚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易卷一第130頁),並有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公司基本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本院易卷三第111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3頁、第399至40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楊聰良及其辯護人爭執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5月1日財北國審稅四字第108001657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東金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正音公司所為之異常銷項分析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7月19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6000892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宏基鑫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5月1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04858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良華科技公司等10家營業人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世春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等文書之證據能力。經查,該等文書均為稅捐機關所製作之文書,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依前揭說明,對被告楊聰良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據此為被告楊聰良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1之展煬公司
㈠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該局函覆表示展煬公司因交易金額較小,未列入抽查等語,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4月2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2010279號函可參(見本院易卷二第93頁,下稱本案函文),而無法提供展煬公司人員談話紀錄,又卷內亦無展煬公司人員之筆錄及其他
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勾稽、查對並確認展煬公司與東金公司間確實未有如附表二編號1發票所相應之真實交易,自無從逕為被告楊聰良不利之認定。
㈡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固提及展煬公司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03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94號等假發票逃漏稅案之交易相對人等語。然查,上開判決分別係涉辰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海旭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虛開發票予展煬公司,此有該等判決書可參(見本院易卷四第69至83頁),此與本案起訴東金公司虛開發票予展煬公司,案件所涉交易主體並不完全一致,要不能僅以展煬公司曾收受不實發票,即率爾斷論展煬公司絕無營業及其全部所收發票均為不實。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94號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8號審理,而本案被告楊聰良亦為該案被告之一,該案尚未全案判決確定,此有該起訴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易卷二第259至361頁、本院易卷四第63至64頁),本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逕認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均為真實,自無從以該起訴書作為本案被告楊聰良犯行成立
與否之事證。
㈢從而,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展煬公司與東金公司間是否確無如附表二編號1發票所相應之真實交易乙節,尚屬有疑,自不能對被告楊聰良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等罪相繩。
四、關於附表二編號2、4之世春公司、宏基鑫公司
㈠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該局函覆表示世春公司、良華科技公司、宏基鑫公司因營業稅稅籍管理資料分別註記為決清算尚未完結暫緩註銷、已通報
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申請停業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異常情形,故未予約談查核等語,此有本案函文可參(見本院易卷二第93至94頁),而無法提供上開該等公司人員談話紀錄,卷內亦無世春公司、宏基鑫公司人員之筆錄及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勾稽、查對並確認世春公司、宏基鑫公司與東金公司間確實未有如附表二編號2、4發票所相應之真實交易,自無從逕為被告楊聰良不利之認定。至世春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雖有提及世春公司負責人於107年9月5日所陳述之內容(見本院易卷二第231頁),然該報告表於本案並無證據能力,業如上述,自不得以此為被告楊聰良有罪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提及世春公司為正音公司、東瀛公司假 發票逃漏稅案件之交易相對人,亦為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判決、桃園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52號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新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038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等假發票逃漏稅案件之交易相對人等語。然查,世春公司與正音公司、東瀛公司間有無真實交易,均無從推認本案世春公司與東金公司間之交易真實性。又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判決、桃園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52號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新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038號判決所涉交易主體與本案不完全相同(見本院易卷四第85至104頁),要不能僅因世春公司曾收受虛假發票,即斷論世春公司絕無營業及其全部所收發票均為不實。至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就涉及世春公司部分,係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諭知(見本院易卷四第105至112頁),檢察官上開所述容有誤解。
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提及宏基鑫公司經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認定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亦無實際交易存在,應屬虛設行號等語。經查,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固認東金公司於105年7至8月開立予宏基鑫公司之90萬元發票為不實發票(見本院易卷四第113至129頁),此雖與本案所涉交易主體、標的相同,然該案被告係宏基鑫公司登記負責人,此案顯與本案並非
同一案件,該判決尚無直接拘束本案之效力,又本案卷內並無該判決所引用且於本案具有證據能力之事證,本院要無從僅以上開判決內容,即為被告楊聰良不利之認定。
㈣從而,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世春公司、宏基鑫公司與東金公司間是否確無如附表二編號2、4發票所相應之真實交易等節,
並非無疑,本案尚不能認定被告楊聰良已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等罪。
五、關於附表二編號3之良華科技公司
㈠證人楊雲生固於國稅局談話時證述:良華科技公司位於臺中市成功路及中華路路口附近,未曾見過有客戶上門接洽生意及員工上班,現場擺設簡單,只有辦公桌,無貨物進出,公司只有范榮軒或謝文正,從未見過他人等語(見中區國稅局附件卷二第289至291頁),然其於臺中地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在良華科技公司工作過,我完全不清楚良華科技公司營運狀況,也不知道該公司由無實際營運等語(見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428號卷三第566頁),是證人楊雲生既不清楚良華科技公司營運狀態,其證詞尚難為被告楊聰良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良華科技公司於本案案發前之登記負責人范榮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楊聰良為良華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他找我去掛名當負責人,良華科技公司的發票係楊聰良負責開立等語(見中檢他4821號卷一第349頁)。然數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一,並不表示該等公司間之交易必然虛假,是縱依上開證詞認定被告楊聰良亦為良華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仍難因而認良華科技公司與東金公司間之本案所涉交易必為虛假。
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稱依蔡杰森、施正宏、張蓓雯、陳忠和、王崇宇(補充理由書誤載為「王崇予」)、黃郁晴、古國偉、劉東和、李清煌之證詞,可知良華科技公司與貝霖公司、聖昌租賃國際有限公司、博鉦企業有限公司、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柏公司)、良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均無實際交易等語。然縱良華科技公司與上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但此與本案交易主體不完全,且逃漏營業稅公司於稅務申報時持真假發票、魚目混珠申報,亦非少見,自無從因此推認良華科技公司與東金公司本案所涉交易之必為虛假不實。
㈣是以,本案卷內尚無充足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勾稽、查對並確認良華科技公司與東金公司間確實未有如附表二編號3發票所相應之真實交易,自難認被告楊聰良已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
六、關於附表二編號5至8之正音公司、鉅展公司、裕奇公司、東瀛公司
㈠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該局函覆表示正音公司、鉅展公司、裕奇公司、東瀛公司為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獲並移送偵辦刑責,故未予約談查核等語,此有本案函文可參(見本院易卷二第93至94頁),而無法提供上開四間公司人員談話紀錄,又卷內亦無上開四間公司人員之筆錄及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勾稽、查對並確認上開四間公司與東金公司間確實未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8發票所相應之真實交易,自無從逕為被告楊聰良不利之認定。
㈡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提及正音公司、鉅展公司、裕奇公司、東瀛公司均為虛設行號,且該等公司依序分別經新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038號判決、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新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判決、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認定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亦無實際交易存在等語。然上開判決所涉交易主體與本案不完全相同,且判決均係認定正音公司、鉅展公司、裕奇公司、東瀛公司對特定公司無銷貨行為,此有該等判決可參(見本院易卷四第131至159頁),尚不能因此認定該等公司對東金公司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發票之進項交易不存在。
㈢從而,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正音公司、鉅展公司、裕奇公司、東瀛公司與東金公司間是否確無如附表二編號5至8發票所相應之真實交易等情,仍屬有疑,尚難認被告楊聰良確已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七、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提及森柏公司,然該公司非本案所涉公司,實與本案無關,是論森柏公司經營是否與被告楊聰良有關、是否有開立、收受不實發票,均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楊聰良本案犯行成立與否,併予敘明。
伍、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就附表二部分,被告楊聰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之程度,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楊聰良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楊聰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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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楊聰良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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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楊聰良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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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楊聰良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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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楊聰良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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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楊聰良、黃榮吉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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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楊聰良、黃榮吉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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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