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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傑


            黃昭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8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傑、黃昭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聖傑、黃昭閔因認友人丁世益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永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內,遭該公司負責人沈子峻傷害,竟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一同持高爾夫球桿前往上址,砸毀永峻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大門及鋁門玻璃,致令大門及鋁門玻璃不堪防嫌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永峻公司。
二、案經永峻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黃聖傑、黃昭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爭執(本院卷第62、95至99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昭閔、黃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傑、黃昭閔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16617號卷【下稱偵16617卷】一第86、106頁,偵16617卷二第87頁,110年度他字第510號卷【下稱他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59、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沈子峻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75至77頁),並有裕盈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扣案高爾夫球桿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6張可憑(他卷第15頁,偵16617卷一第262至265頁),足徵被告黃聖傑、黃昭閔前揭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聖傑、黃昭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聖傑、黃昭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聖傑前於101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105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黃昭閔則因同一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復於10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繼於109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累犯;然參酌其等本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前案傷害致死案件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皆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聖傑、黃昭閔為支援友人而持高爾夫球桿毀損永峻公司所有之大門及鋁門玻璃,造成永峻公司受有財物損失,顯見其等法治觀念之淡薄,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且均尚未賠償永峻公司所受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黃聖傑、黃昭閔除上述構成累犯(經本院裁量不加重)之案件外,被告黃聖傑曾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黃昭閔則於95年間因傷害、公共危險案件及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不佳;惟念及渠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量被告黃聖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先前做工,並預計面試保險業,經濟狀況中下,家裡為單親家庭,不需要扶養任何人,母親已年紀大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及被告黃昭閔於審理時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在市場工作,經濟狀況中下,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聖傑、黃昭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持以毀損永峻公司大門之高爾夫球桿2支都是別人的,案發前我們在朋友家吃飯,朋友有在打高爾夫球,我們隨手拿走的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10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扣案高爾夫球桿2支係被告黃聖傑或黃昭閔所有,揆諸前引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聖傑、黃昭閔同日於毀損永峻公司所有之電動大門、鋁門玻璃後,旋接續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毀損永峻公司放置在大門外之貨架,導致貨架上擺放之皇冠牌貓狗罐頭和XERO牌除臭噴霧、焙飛立牌貓狗食糧、優瀑牌香水及清潔、保養產品、URBAN城市牌清潔、保養產品(上開品牌產品價值分別共新臺幣【下同】21,280元、33,000元、30,450元、28,360元,總計248,090元)落地破裂,致令商品不堪販售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永峻公司等語。
㈡、然查,案發現場照片固顯示永峻公司大門口貨架有遭破壞及被大門門框壓倒之情(偵16617卷一第180頁),惟被告黃聖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均供稱:案發前我看到陳祺諾全身是血被林昱守扶回來,他們說有聽到槍聲,丁世益還在永峻公司,叫我趕快去,我跟黃昭閔就一起拿高爾夫球桿衝過去,到現場看到門是關著,我就拿高爾夫球桿砸破玻璃門,警察隨即到場等語(偵16617卷二第87頁,本院卷第100頁),被告黃昭閔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供陳:案發前我們在喝酒時發現少了一個人,之後看到陳祺諾被砍到全身是血,我於是帶1支高爾夫球桿與黃聖傑一起衝去永峻公司,也有砸破玻璃門等語(偵16617卷二第87頁,本院卷第100頁),且其等亦均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承:案發時我們僅持高爾夫球桿敲擊鋁門,沒有敲到貨架,照片中被鋁門壓到的貨架於案發時是在最左側貨架的右邊,我們一敲鋁門警察就來了,當時門也還沒倒下來,貨架應該是事後被移置的等語明確(110年度簡字第850號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60頁),而案發前永峻公司即已因不明人士滋事,沈子峻得知後,旋在永峻公司內與蔡侑均共同毆打丁世益和陳祺諾,沈子峻並取出手槍射擊,隨即與丁世益發生拉扯,沈子峻因而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及與蔡侑均共同犯傷害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17號確定在案,證人沈子峻亦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前先有3名男子持滅火器到永峻公司噴灑,我與股東陳鶴輝清掃時又看到有4人持棍棒及刀械衝過來,我遂開槍擊發2顆子彈,對方有人跟我搶槍因而受傷,在等救護車時對方又有人來,我的朋友當下即趕快跑去將門鎖上,於是對方持棍棒將永峻公司大門玻璃都打破等語(偵16617卷一第24至25頁),堪認被告黃聖傑、黃昭閔辯稱沈子峻、丁世益及陳祺諾等人於案發前即已在永峻公司內發生衝突,其等見友人受傷,欲至永峻公司尋人、支援,因該處大門被關上始以高爾夫球桿將大門砸毀乙情,應堪認定。是永峻公司大門口貨架遭損壞非無可能係因案發前之衝突所致,既被告黃聖傑、黃昭閔到場目的係為尋人而非破壞店內擺設,自難僅憑貨架遭損壞之照片即認被告黃聖傑、黃昭閔有此揭毀損犯行,就此部分自不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但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