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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17號、110年度偵字第14900號、110年度偵字第16196號、110年度偵字第18678號、110年度偵字第19337號、110年度偵字第19487號、110年度偵字第19636號、110年度偵字第19964號、110年度偵字第20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與林昆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昆賢共同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編號3、編號5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
    蔡忠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部分與林昆賢(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就附表編號21與楊家治(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3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5部分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邊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附表編號1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王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另案被告林昆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⒊憶匠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2張。     
 ㈡附表編號2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林志龍於警詢之指述及另案被告及另案被告林昆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9張。 
 ㈢附表編號3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黃國豪於警詢之指述。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2日行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26張。    
 ㈣附表編號4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武天成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趙民達、潘駿翔於警詢之證述。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⒋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6張。    
 ㈤附表編號5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立偵於警詢之指訴。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6張。  
 ㈥附表編號6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李瑄嵋於警詢之指述。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10張。 
 ㈦附表編號7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志宏於警詢之指訴。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5張。    
 ㈧附表編號8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鄭武洋於警詢之指訴。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11張。    
 ㈨附表編號9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徐建騰於警詢之指訴。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6張。    
 ㈩附表編號10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王耀宗於警詢之指訴。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12張。  
 附表編號11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吳文珊於警詢之指訴。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4張。  
 附表編號12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林昱臣於警詢之指訴。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6張。  
 附表編號13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林小雲於警詢之指訴。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5張。   
 附表編號14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吳宜樺於警詢之指訴。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7張。 
 附表編號15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林久鈺於警詢之指訴。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5張。  
 附表編號16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楊蕙華於警詢之指訴。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及現場照片12張。  
 附表編號17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蘇俊宇於警詢之指訴。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5張。   
 附表編號18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吳志鴻於警詢之指訴。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4張。 
 附表編號19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蔡銘峯於警詢之指訴。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6張。  
 附表編號20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品維於警詢之指訴。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4張。  
 附表編號21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楊志強於警詢之指訴及另案被告楊家治於警詢之供述。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4張。 
 附表編號22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國偉於警詢之指訴。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5張。 
 附表編號23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廖振展於警詢之指訴。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39張。  
 附表編號24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李書儀於警詢之指訴。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6張。 
 附表編號25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於駱呈麟警詢之指訴。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2、3、5、6、8、9、10、11、12、13、14、15、17、18、19、20、21、22、23、24、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所構成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者,為加重竊盜。而此一規定的「毀越」,是指「毀損」、「越進、超越或踰越」。且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件被告係以扭動喇叭鎖之方式,啟門進入補習班竊取財物等情,業如前述,而該喇叭鎖並未見有何經破壞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踰越或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核被告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核被告附表編號7、1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犯行,與林昆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如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參以楊家治於警詢中供稱:在該次犯行中伊在店家附近為被告把風,被告有分新臺幣(下同)600元給伊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0526號卷一第85頁),被告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有分楊家治6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0526號卷二第168頁),是被告與楊家治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漏未載及楊家治,即應予以補充。 
 ㈣被告所犯上開2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而涉犯本件各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本件遭侵害之財產價值、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2、3、5、6、8、9、10、11、12、13、14、15、17、18、19、20、21、22、23、24、25得易科罰金部分及附表編號1、4、7、16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3、5、6、8、9、10、11、12、13、14、15、17、18、19、20、21、22、23、24、25各罪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林昆賢之犯罪所得,就被告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與林昆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昆賢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就如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有分楊家治6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0526號卷二第168頁),核於楊家治於警詢所供:伊有分得600元等語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0526號卷一第85頁),是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編號5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持之以犯案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0526號卷二第10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同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手法
被害人
竊得財物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民國110年1月23日上午6時55分至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夾娃娃機店)
被告蔡忠義與另案被告林昆賢(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由被害人王榮所經營之夾娃娃機臺,使其壓克力版及鋁框皆損壞不堪用後,竊取機臺內之右列財物,得逞後離去。
王榮
藍芽耳機2個、行動電源1個
蔡忠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與林昆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昆賢共同追徵其價額。

2
110年1月27日上午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山上娛樂選物販賣店)
被告蔡忠義徒手竊取被害人林志龍放置在夾娃娃機臺上方之右列財物,另案被告林昆賢(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旋即離去。
林志龍
海賊王景品公仔2組
蔡忠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與林昆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昆賢共同追徵其價額。

3
110年3月11日上午8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夾娃娃機店)
被告蔡忠義趁無人看管之際進入店內隔間,徒手竊取右列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黃國豪
平板iPad 1台、平板配件盒1件
蔡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3月16日上午2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和國小)
被告蔡忠義自新和國小警衛室內部附設廁所之窗戶踰越翻入,翻找新和國小警衛室桌面及抽屜,徒手竊取右列之財物得手。於離去之際,因觸動警衛室之警報器,經新和國小保全人員潘駿翔會同警方於雙園國小前查獲。
新和國小
信件2封、康軒學習雜誌1本

蔡忠義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武天成
小米行動電源1台
5
110年3月20日上午1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幸運草選物販賣機店)
被告蔡忠義趁無人看管之際,進入店內後方倉庫後,徒手竊取倉庫內右列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陳立偵
一番賞公仔4盒
蔡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3月21日下午8時47分至下午9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上陞文理補習班萬華分班)
被告蔡忠義自左列處所之地下1樓進入大樓,再經地下1樓及補習班之出入連通口,徒手開啟喇叭鎖進入,行至1樓翻找補習班辦公桌,竊取右列財物,得手後自1樓側門翻牆逃逸。
李瑄嵋
筆記型電腦(MacBook Pro 13-inch)1台、現金1,000元。
蔡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4月5日上午6時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7地下停車場
被告蔡忠義侵入左列大樓住宅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右列之財物,得手後騎車逃逸。
陳志宏
腳踏車1台
蔡忠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4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對面之空地停車場
被告蔡忠義見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小貨車未上鎖,遂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放置於副駕駛座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鄭武洋
深藍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1,400元、統一超商百元禮券220張、iCash卡1張面額約8,400元、家樂福禮券(面額4,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ASUS Zenfone6手機1台
蔡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民國110年6月5日下午1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天外天夯麻辣)
被告蔡忠義進入左列處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右列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徐建騰
蘋果平板電腦2台、1元(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為愛心零錢箱內零錢,惟因數額不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爰認定為1元)
蔡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6月7日上午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薆悅酒店櫃臺)
被告蔡忠義從後門進入左列處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右列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王耀宗
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蔡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鴻福大樓警衛台)
被告蔡忠義進入左列處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右列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吳文珊
背包1個(內有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及現金500元)
蔡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0年6月17日上午6時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工作室玻璃櫃)
被告蔡忠義進入左列處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右列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林昱臣
PLACES背包1個、LV配件組1個
蔡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0年6月21日上午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芮芮拉麵)
被告蔡忠義進入左列處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右列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林小雲
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麥克風1組
蔡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0年6月22日上午3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櫃臺前(東京凱悅大樓)
被告蔡忠義行經左列處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右列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吳宜樺
華碩手機1台、印泥1個、手提包1個
蔡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0年6月24日上午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被告蔡忠義進入左列處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右列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林久鈺
兌幣機1台、10元硬幣1枚(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為數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爰認定為1枚)
蔡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0年6月27日上午3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被告蔡忠義侵入左列住宅,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右列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楊蕙華
鐵盒2個(內有手錶3只、項鍊2條)
蔡忠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0年6月30日上午5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全家萬捷店)
被告蔡忠義進入左列處所,徒手竊取右列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蘇俊宇
溫度計1只、電子秤1台
蔡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7「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0年6月30日下午8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街○段00號(誠品武昌店值班櫃臺)
被告蔡忠義進入左列處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右列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吳志鴻
三星手機1台
蔡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8「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0年6月30日下午7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被告蔡忠義進入左列處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右列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蔡銘峯
鑰匙1把、鐵捲門搖控器1個
蔡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9「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0年7月2日上午3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0號(PLUG手機配件店)
被告蔡忠義進入左列處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右列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陳品維
手機殼10個
蔡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0「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0年7月2日上午6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萬年店收銀機櫃臺)
被告蔡忠義進入左列處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右列之財物,楊家治則負責把風,得手後隨即逃逸。蔡忠義與楊家治各分得600元。
楊志強
櫃檯內現金1,200元
蔡忠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0年7月2日上午6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1樓(開屏大廈管理室)
被告蔡忠義進入左列處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右列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陳國偉
紅米手機1台、小米攝影機1台
蔡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10年7月2日上午7時許
臺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1樓(滿漢牛肉麵)
被告蔡忠義進入左列處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右列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廖振展
收銀機內現金共計6,000元(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為6,000元至8,00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爰認定為6,000元)、畫2幅、茶壺2個
蔡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0年7月3日下午1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長虹飯店櫃檯)
被告蔡忠義進入左列處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右列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李書儀
現金3,000元、存摺5本
蔡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10年6月22日上午3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B1之某卡拉OK店
被告蔡忠義進入左列處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右列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駱呈麟
蘋果手機1台
蔡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