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35、18003、18619、18794、20106、21027、21074、21129、21398、21586、22408、23692、2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憶犯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
扣案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煌憶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8至10、12、14至15、17至21、23、25至26部分「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0、12、14至15、17至21、23、25至26部分「竊盜方法」欄所示之各竊盜行為(毀損部分均未據
告訴,其中附表編號3至4、8、14部分
犯行未竊得財物而竊盜未遂)。
二、林煌憶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6至7、11、13、16、22、24部分「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6至7、11、13、16、22、24部分「竊盜方法」欄所示之各毀損及竊盜行為(其中附表編號7、16、24部分犯行未竊得財物而竊盜未遂)。
三、案經陳學良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長越公司)、謝靜惠、林家玄、黃勝宏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助安企業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飛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興電工公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王浩庭、李凱偉、中興電工公司、應安有限公司、新長越公司、林駿凱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林煌憶及檢察官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5至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
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151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
參照)。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5至7、9、13至14、16、25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一字起子,及被告為附表編號4、8、10至12、15、17至24、26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鐵棒,既能破壞兌幣機、繳費機等物品,且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被告復自陳該鐵棒長約30公分且為實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在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5、9至10、12、15、17至21、23、25至2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4、8、14部分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6、11、13、2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7、16、2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罪(共2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4、7、8、14、16、24所示之犯行,雖已
著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為附表編號7部分之犯行後,於犯罪尚
未被發覺時,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前開犯行
等情,有被告於110年5月4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18619卷第18至19頁)。是被告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7部分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各次情節及損害、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加油站之職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暨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竊盜而獲取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偵23692卷第81頁,偵17235卷第74、75頁,偵18619卷第13頁,偵23692卷第82頁,偵21129卷第24、25、27、28、236、237、238、351至353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訴意旨原均將如附表編號17、18、19、22、23部分
告訴人所稱之遭竊金額誤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嗣公訴人業已當庭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告訴人所稱之遭竊金額,除附表編號10部分之外,均較被告
自承之犯罪所得高,又乏其他證據
佐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除附表編號10部分之犯罪所得外,均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所得即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附表編號10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告訴人所稱之犯罪所得較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低(見偵21129卷第22至23、103至104、237頁),依前揭同一原則,附表編號10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以告訴人所稱之犯罪所得為準。
(二)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鐵棒1把,均非
違禁物,雖為被告用以犯本件竊盜之工具,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固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9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10年間因
侵占、毀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15日、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拘役20日確定;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30日,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108年間至110年間,固然有前開7次竊盜紀錄,然係分散於3年間分別為之,僅憑前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尚難認定被告達「犯竊盜罪之習慣」,況改正竊盜慣行者之有效方法,尚包括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醫、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並非僅有宣告強制工作一途,強制工作係就被告
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且被告自陳:我
羈押前在加油站從事正職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堪認被告仍有從事正常工作之意願及習慣。此外,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本件屢蹈竊盜犯行,係因無工作習慣或欠缺謀生技能及觀念所致,自難期藉由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防衛社會危險之預防目的。是以,為無悖於
保安處分之立法意旨,本院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與所犯罪名已屬相當,尚無另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宣告強制工作,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 臺北巿信義區○○街00之00號陳學良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 | | | 1. 證人陳學良之證述(偵23692卷第25至27頁) | |
| 110年4月10日3時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時15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1.證人張哲瑋之證述(偵17235卷第13至15頁) 2.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偵17235卷第19、125至161頁) | |
| | 臺北巿萬華區內江街126巷4號對面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經營之停車場 | 持一字起子企圖撬開繳費機鎖頭以竊取機臺內現金,然未能撬開致未得逞。 | | 1.證人曾駿逸之證述(偵18003卷第13至15頁) 2.監視器畫面(偵18003卷第21至29頁) | |
| 110年4月18日20時41分許起至22時01分許止 | | 持鐵棒撬開繳費機門鎖,破壞內部百元紙鈔機盒,企圖竊取內部百元鈔,然未得逞。 | | 1.證人林家玄之證述(偵21398卷第11至13頁) 2.監視器、現場照片(偵21398卷第31至37頁) | |
| | 臺北巿中正區廣州街15號旁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和雲停車場 | 持一字起子破壞三段板扣及鎖頭,竊取繳費機臺內之現金。 | | 1.證人殷孝天之證述(偵18619卷第25至31頁、第115至116頁) 2.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偵18619卷第39至60頁) | |
| 110年5月3日2時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時許起至2時15分許止,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臺北巿中正區中華路1段15號旁助安企業有限公司經營之停車場 | 破壞票亭門鎖後,持一字起子撬開繳費機,致門板、門鎖、發票機、紙鈔夾毀損不堪使用後竊取機臺內現金。 | | 1.證人楊天豪之證述(偵18794卷第19至21頁) 2.鑑定書(偵18794卷第99至106頁) 3.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偵18794卷第33至35頁、第107至123頁) | |
| 110年5月4日1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時27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臺北巿中正區廣州街15號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和雲停車場 | 持一字起子破壞繳費機三段板扣及鎖頭,企圖竊取繳費臺內現金,然未得逞。 | | 1.證人殷孝天之證述(18619卷第29至31頁、第115至116頁) 2.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偵18619卷第117至118頁) |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北巿中山區八德路2段與長安東路2段交岔路口旁由中興電工公司經營之嘟嘟房停車場 | 持鐵棒破壞繳費機大鎖及固定大鎖之鎖片欲竊取繳費機內金錢,然未得逞(起訴書附表漏載「持鐵棒」,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 | 1.證人林榮琮之證述(偵21074卷第17至19頁) 2.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偵21074卷第41至48頁) | |
| | 臺北巿中山區長春路167巷18號飛璜開發有限公司經營之停車場 | | | 1.證人廖梓翔之證述(偵21586卷第7至11頁) 2.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偵21586卷第17至19頁) | |
| | 臺北巿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26號中興電工公司經營之嘟嘟房停車場長安站 | | | 1.證人張祐綸之證述(偵21129卷第103至104頁) 2.監視器畫面(偵21129卷第44至45頁、第107至108頁) | |
| | 臺北巿松山區○○路0段000巷00號黃健倫管理之嘟嘟房停車場 | 持鐵棒破壞繳費機鎖頭致不堪使用毀損後竊取機台內金錢。 | | 1.證人黃健倫之證述(偵22408卷第13至14頁) 2.監視器畫面(偵22408卷第17至20頁) | |
| | 臺北巿松山區東寧路21號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嘟嘟房停車場京華城站 | | | 1.證人張祐綸之證述(偵21129卷第85至86頁) 2.監視器畫面(偵21129卷第41、90至92頁) | |
| | 臺北巿信義區松智路與莊敬路325巷交岔路口由助安企業有限公司經營之之應安停車場-松智場 | 破壞停車場監視器鏡頭致令不堪使用後,持一字起子撬開毀損繳費機及內部鈔票盒鎖頭竊取內部現金。 | | 1.證人黃正益之證述(偵24566卷第13至16頁) 2.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偵24566卷第25至31頁) | |
| | | 持一字起子破壞繳費機鎖頭,開啟繳費機欲竊取內部現金,然未得逞。 | | 1.證人黃勝宏之證述(偵21027卷第21至23頁) 2.監視器畫面(偵21027卷第27至31頁) | |
| | 臺北巿萬華區○○路0段000巷00號謝靜惠經營之○○自助洗店 | | | 1.證人謝靜惠之證述(偵20106卷第9至14頁) 2.監視器畫面(偵20106卷第29至33頁) | |
| | | 持一字起子破壞繳費機門鎖欲竊取內部金錢,然未得逞。 | | 1.證人王浩庭之證述(偵21129卷第95至97頁) 2.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偵21129卷第42至43頁、第99至101頁) | |
| | 臺北巿大同區承德路3段283巷8號旁空地由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經營之庫倫街停車場 | | 編號17、18、19共計1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7、18、19部分分別為5,600元、2,200元、1萬9,8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1.證人曾駿逸之證述(偵21129卷第149至152頁) 2.監視器畫面(偵21129卷第52頁) | |
| | 臺北巿大同區承德路3段247巷7號旁空地由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經營之圓山一站停車場 | | | 1.證人曾駿逸之證述(偵21129卷第149至152頁) 2.監視器畫面(偵21129卷第53、156至159頁) | |
| | 臺北巿大同區承德路3段264號旁空地由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管理之承德三停車場停車場 | | | 1.證人曾駿逸之證述(偵21129卷第149至152頁) 2.監視器畫面(偵21129卷第54、155至156頁) | |
| | 臺北巿士林區基河路240巷中興電工公司經營之嘟嘟房停車場士林基河站 | | | 1.證人張祐綸之證述(偵21129卷第65至67頁) 2.監視器畫面(偵21129卷第39至40頁) | |
| | 臺北巿士林區基河路150號中興電工公司經營之嘟嘟房停車場新士林夜巿站 | | | 1.證人張祐綸之證述(偵21129卷第65至67頁) 2.鑑定書(偵21129卷第337至345頁) | |
| | 臺北巿中正區巿民大道2段中興電工公司經營之嘟嘟房巿民大道中林站停車場地下1樓 | 破壞監視器支架轉移監視器角度後,持鐵棒破壞繳費機鎖頭撬開繳費機竊取機台內百元鈔盒。 | 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1.證人曾正行之證述(偵21129卷第123至128頁) 2.監視器畫面(偵21129卷第49至51頁、第137至147頁) | |
| | 臺北巿大安區光復南路96巷26號應安有限公司經營之停車場 | | 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2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1.證人黃正益之證述(偵21129卷第111至113頁) 2.監視器畫面(偵21129卷第46至48頁、119至122頁) | |
| | 臺北巿內湖區行善路91號斜對面由詮營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停車場 | 移動監視器並剪斷監視器線路,持鐵棒撬開繳費機門意圖竊取機台內金錢,然未得逞(起訴書漏載「持鐵棒」,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 | 1.證人李凱偉之證述(偵21129卷第175至176頁) 2.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偵21129卷第58至60、177至178頁) | |
| 110年7月13日0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2日23時0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臺北巿大安區○○路0段000號林駿凱管理之永康四面佛廟 | | | 1.證人林駿凱之證述(偵21129卷第163至164頁) 2.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偵21129卷第55至57、167至173、359至377頁) | |
| | 臺北巿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126巷8號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嘟嘟房停車場忠孝復興一站 | | | 1.證人張祐綸之證述(偵21129卷第181至183頁) 2.監視器畫面(偵21129卷第323至32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