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菁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菁犯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菁(原名「楊麗鳳」,於民國88年11月30日更名為「楊雅麗」,再於103年9月16日更名為「楊菁」)明知其有於90年8月2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因合併而消滅,元大商業銀行則為合併後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之所有權利義務,下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申辦信用卡(下稱元大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有於93年10月1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均由本人所使用而未遭人冒用、盜刷,竟為免除支付元大信用卡及中信信用卡(下統稱本案信用卡)之消費及借貸金額,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楊菁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元大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依「玩樂金」、「如意金」專案申請預借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玩樂金3萬元+如意金6萬元,均不含利息、延滯金及手續費等),明知未遭他人盜辦、盜刷元大信用卡,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8年5月30日下午5時2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下稱和平東路派出所),向該管警員虛偽報案稱:元大銀行於107年11月10日通知我信用卡欠款,我才發現遭人冒用身分盜辦、盜刷信用卡云云,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
偽造文書等罪嫌。楊菁又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6月26日向元大銀行佯稱:元大信用卡
乃他人盜辦、盜刷云云,並簽具聲明書,致元大銀行
陷於錯誤,而免除其使用元大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等債務之利益,惟經元大銀行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㈡楊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中信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於108年10月17再向中信銀行佯稱:中信信用卡遭人盜辦、盜刷云云,並簽具聲明書,致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而免除其使用中信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等債務之利益,惟經中信銀行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二、案經元大銀行、中信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楊菁就
告訴人元大銀行之告訴
代理人陳蓓琳、
告訴人中信銀行之
告訴代理人陳瑀伸於警詢之證述爭執
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證人陳蓓琳、陳瑀伸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述,本院
審酌此部分之證述並無符合
法律所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均無證據能力。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表示元大信用卡遭盜辦、盜刷,並向元大銀行及中信銀行聲明其個資遭盜用,並簽具聲明書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誣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本案信用卡的申辦資料均非我所申辦,申請書、後附之身分證均是偽造,在未檢附財力證明、對保之情況下是不可能申辦成功信用卡,一切都是銀行間
內線交易,丟債務給我,恐嚇我要還錢云云。經查:
⒈被告原名為「楊麗鳳」,後更名為「楊雅麗」,再更名為楊菁乙節,有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9日新北重戶字第1095762729號函
暨所附103年9月16日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06年12月15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10日基七戶壹字第1090000692號函附之88年11月30日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95年10月4日九十四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5至57頁)。
⒉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至和平東路派出所報警表示其元大信用卡遭盜辦、盜刷,並分別至元大銀行及中信銀行聲明本案信用卡均係遭他人盜辦、盜用等節,有和平東路派出所108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8年6月26日元大銀行聲明書、108年10月17日中信銀行聲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至10頁、第189頁、第191頁、第97頁、第99頁)。
⒊另就本案信用卡之消費、預借現金之金額等客觀事實,亦有元大信用卡交易明細、刷卡消費明細、延滯金及利息明細、繳款明細、手續費退回明細、已出帳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7月26日執行命令、中信信用卡消費明細附卷
可稽(見偵緝卷第79頁至第133頁、第191頁至第217頁、第223至233頁)。
⒋上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57頁),是此部分之基礎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申辦本案信用卡:
⒈被告分別於90年8月2日、93年10月14日以「以卡辦卡」方式申辦本案信用卡,並分別於本案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中文姓名等欄位簽名「楊雅丽」等節,已有本案信用卡申請書在卷
可參(見偵緝卷第185頁、第221頁),被告雖否認上開「楊雅丽」為其所簽,但被告於109年1月16日經警方要求書寫10份姓名(楊雅麗、楊菁、楊雅丽)文件後(見偵卷第63至79頁),經大安分局將本案信用卡申請書、書寫姓名文件及被告於103年9月16日申請姓名變更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06年12月15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
鑑定,鑑定結果為本案申請書與被告簽名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日刑鑑字第1090032397號鑑定書及上開送鑑定文件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7頁)。足認本案信用卡申請書均係被告所簽名填載。
⒉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楊啟賢是我哥哥,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0號是我父親楊光雄的住處,也是我的戶籍地址,我於80幾年到93年也住過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3的地址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0頁、第250頁)。互核本案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之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聯絡人資料,均與被告上述自承之
個人資料相符。且證人陳蓓琳、陳禹伸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在收到信用卡申請資料後,會根據申請人填載之聯絡電話向申請人核對資料、照會,確認後才會將卡片寄送予申請人,另外也會跟聯徵紀錄所留存資料做比對,如有異動會再跟客戶確認是否有做異動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37至238頁、第249至250頁)。交叉比對本案信用卡申請書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遠傳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53至255頁),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再者中信信用卡更是由被告勾選「親自取件」之取卡方式(見偵緝卷第221頁),基上各節,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均有依據被告所填載之電話向被告照會、確認基本資料,並核對被告聯徵紀錄資料後,再寄送信用卡予被告,甚至中信信用卡更是由被告親自領取,
足證被告確有申辦本案信用卡之本意,至臻明確。
⒊證人陳蓓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元大信用卡申請書
所載之無息「玩樂金」,是申辦元大信用卡時可以同時申辦的,概念上類似申請貸款,申請書就會請申請人填載無息「玩樂金」匯款帳號,但必須是本人的帳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35至236頁)。比對元大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後附之華泰商業銀行存摺(見偵緝卷第187頁,下稱華泰銀行),確屬被告本人所有之華泰銀行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有辦過華泰銀行的帳戶,是在寧夏路上的分行,辦這個帳戶後存摺跟提款卡都是由我保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64至265頁),是以,根據
上揭「玩樂金」之申辦限制,可認元大銀行信用卡應係由被告本人申辦,始能通過「玩樂金」申辦預借現金之專案,況「玩樂金」之預借現金方式乃匯款至申請人提供之帳戶,被告既未交付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實難想像他人欲盜用被告身分資料,仍匯款至其無法掌控之被告華泰銀行帳戶,在在顯示本案信用卡均係由被告所申辦,並無任何疑義。
㈢被告確有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預借現金:
⒈觀諸本案信用卡之刷卡消費商家,包含五福飾品材料行、今日玩具行、東美飾品材料行、雙豐視聽社、歐馳硬體倉庫商行、東埕實業有限公司、加州健身房等商店,有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191至217頁、第223至2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88年至93年間住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3,也有去過加州健身房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0頁、第263頁),另經本院查詢上開商家之地址及與被告自述寧夏路之住處地址距離
參互印證後,明顯可見均係步行或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5至20分鐘可及之處,有上開商家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GOOGLE地圖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79至105頁),與一般人消費之模式相符,足證被告有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無疑。
⒉證人陳蓓琳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申辦元大銀行信用卡可另外申請「玩樂金」,當時另不定時會推出專案可申請「如意金」,概念與「玩樂金」相同,類似預借現金借貸,但是一定要本人打電話給客服,客服核對打電話的人身分資料確定為本人後,才可申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36至237頁)。勾稽元大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華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玩樂金」及「如意金」之撥款及分期還款(見偵卷第269頁、偵緝卷第191至217頁),參以上開證人陳蓓琳證述之「玩樂金」、「如意金」之申請流程,足以相信確係由被告申請「玩樂金」、「如意金」後,再經核對身分之程序,始撥款予被告使用。
⒊
參諸被告華泰銀行之帳戶,於90年11月7日、90年11月19日、90年12月18日、91年2月1日、91年3月12日、91年3月14日各有1筆「跨轉」之交易紀錄,比對元大信用卡之繳款明細、手續費退回明細(詳如下方表格),金額、日期均為吻合,足以
佐證被告有使用華泰銀行帳戶繳款,有華泰銀行帳戶明細、元大信用卡繳款明細、手續費退回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91頁、第203頁、第207頁),準此,若非被告所為之刷卡消費、借貸,焉有被告以自己帳戶繳款之理,顯見元大信用卡之消費是被告所為。
⒋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均
堪認定被告確有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
㈣綜上各節,被告明知有申辦本案信用卡,並持以消費、預借現金,竟仍於108年5月30日下午5時25分許至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偽稱元大信用卡遭人盜辦、盜刷,主觀上有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犯意
無訛,而被告分別向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出具聲明書以圖免除債務,亦堪認定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僅因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因認尚有爭議,而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僅屬未遂。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均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影本未載有職業與學歷登記,屬偽造之身分證,以此盜辦信用卡云云。但查,戶籍法第4條於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後,已刪除身分證有關「行業及職業登記」以及「教育程度登記」之登記,有戶籍法86年異動條文及理由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65頁)。本案信用卡申辦時間分別為90年8月2日及93年10月14日,均已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戶籍法規定,身分證自無職業與學歷之記載,是被告以此辯稱本案信用卡係遭他人盜辦云云,自不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本案發生後,我就去向銀行拿卡片資料至警局,發現元大信用卡是沒有晶片的偽卡,可見是被盜辦云云。惟依據信用卡發展歷史,我國於90年起開始將磁條信用卡轉為晶片信用卡之模式,轉換比例約45%,有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支付卡發展史網頁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易院第73至78頁),足見我國於90年間,仍未完全普及化晶片信用卡之使用,被告以此辯稱該卡屬偽造云云,顯係以現今標準審視過往信用卡卡片之型式,顯然完全謬誤,委無足採。被告另指稱信用卡卡面所載之日期有誤云云,然證人陳蓓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卡片應係續卡,原卡之效期為3年,上載之日期為續卡後之有效日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3頁、第240頁),顯見被告上開辯稱僅係對於信用卡使用上之誤解,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根據我的聯徵紀錄資料,我有全額未繳之情況,銀行不可能核發信用卡給我,而且本案信用卡之申辦均未要我提供如所得稅單等財力證明、保證人等云云。然觀以本案信用卡,申辦模式均為「以卡辦卡」之方式,乃銀行提供申辦人較為方便之申辦信用卡管道,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曾經在華泰銀行申辦信用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65至266頁),益徵被告當時確有他行信用卡得以「以卡辦卡」方式申辦本案信用卡,被告執以前詞辯稱本案信用卡並無檢附財力證明而屬盜辦云云,顯係以其他申辦信用卡之方式混淆,實屬無據。再者,觀諸被告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見本院易卷第171至202頁),被告乃自94年2月28日起始有全額未繳之情形,本案信用卡申辦時間均在此之前,是被告辯稱信用評分不足核卡云云,顯屬掩蓋實情之詞,不可採信。
⒋被告再辯稱:元大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華泰銀行帳戶係寧夏分行,然華泰銀行並無寧夏分行云云。然元大信用卡申請書為被告所寫
等情,業經前述認定無誤,已
可佐證上揭申請書上之「華泰銀行寧夏分行」文字乃被告所寫,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辦過華泰銀行之銀行帳戶,在寧夏路上,我不知道分行的名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65至268頁),非無可能係被告填載上開申請書因無從確定分行之名稱,逕以該分行之所在路段而填載之,被告仍執前詞推卸其責,顯屬無稽。
⒌被告末辯以係銀行行員內部勾結陷害云云,均與常情相差甚遠,更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圓其說,難認可採,均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詐欺得利
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
㈠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被告分別向元大銀行、中信銀行施以
詐術,欲免除其對元大銀行、中信銀行之債務,要屬以詐術手段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190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
防禦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就被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部分,乃分別向元大銀行、中信銀行為詐欺,
核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數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論以
接續犯,應屬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2次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均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確有申辦本案信用卡,竟為貪圖免除繳納信用卡卡費及預借現金之債務,向銀行謊稱遭他人盜辦、盜刷云云,更向警方報警指稱遭他人盜辦信用卡盜刷使用,浪費國家偵查犯罪之資源,影響檢警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犯罪手段及動機均應予非難,所生危害非微,且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且於本院審理時,多次對元大銀行、中信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有侮辱性之言詞(見本院易卷第242頁、第244頁、第248頁),犯後態度甚差,且本案亦未與元大銀行、中信銀行達成調解,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服飾店面、收入有盈有虧、與父親、小孩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公訴人、告訴人、被告就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
態樣、手段、動機,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黃靖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
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帳單日期(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消費時間」 ,應予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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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