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77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倫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國倫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晚間6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拾獲邱顯祚遺失在前址處之皮夾1個【內含有新臺幣(下同)6萬3,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其中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2,200元已歸還,下稱系爭皮夾】等物,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占之犯意,將系爭皮夾拿取後,而予以侵占。經邱顯祚發覺系爭皮夾遺失,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顯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國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 頁、第95頁),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行經該處,並撿到黑色長條布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侵占犯行,辯稱:布包內只有幾個口罩及酒精噴霧瓶,沒有現金云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邱顯祚於上揭時、地遺失系爭皮夾1個【內含有新臺幣(下同)6萬3,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其中包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2,200元已歸還】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邱顯祚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復有告訴人邱顯祚提供110 年6 月15日提款證明(110 年度偵字第21773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10 年度偵字第21773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1月5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0749號函其附件(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告訴人邱顯祚庭呈巧呈(音譯)公司收款對帳單【12138 元,6/11至7/11】、振勝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信發)訂貨明細【8306元、1281元,總共9587元,6/16】、富銘公司銷貨憑單【28250 元,6/18】各1 份、告訴人邱顯祚庭呈110 年6 月15日工人預支1 萬5000元之明細及110 年6 月16日陳耀義拾獲告訴人邱顯祚系爭皮夾所為之記載、告訴人邱顯祚提供當天遺失系爭皮夾之外觀及系爭皮夾內物品放置位置之截圖3 張(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邱顯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開一台藍色貨車,我是把皮夾放在斜背包內,但斜背包拉鍊壞掉。當時是防疫期間,我都會把酒精瓶勾在斜背包的扣環上,下車時,該酒精瓶就剛好掉到地上,我彎腰去撿酒精瓶,但我不知道在那個時候我的長皮夾就掉到地上,然後我就把車門關起來,往前走,我跟我女朋友的女兒在門口聊天,當時有聽到摩托車停下來,但有引擎發動的聲音,那邊是一個轉彎處,容易發生車禍,我就很好奇,我還有走出去左右看一下,看到被告往我貨車方向去,但我不知道我的皮夾已經掉在我的貨車旁邊。是晚上6點多,我回到家時。我才發現背包裡的皮夾不見,我第一個反應是想說會不會放在車上,因為我皮夾裡有很多現金,所以我就馬上到車上去找,但車上沒有,我就自己回想一下,就去調監視器。才知道是被告撿走的。看監視器畫面時,頭戴紅色安全帽之人停下機車,彎腰撿拾物品後,他就往前騎了。前方紅綠燈距離停放小貨車位置應該不會超過50公尺,最多50公尺。皮夾外觀是20幾公分的黑色女用長夾。110 年6 月15日當天早上7 點多提領有提款8 萬,我在桃園的提款機領的,當時我車上還有坐一個油漆師博。這是我女朋友的戶頭(本院卷第45頁),但是我在使用,若我需要用錢,就用提款卡領錢。皮夾內裝了身分證、健保卡、電話卡、購物單據、現金6 萬3500元、統一發票及彩券。(為何會清楚記得皮夾內有6萬3500元?)我有一個習慣,皮夾中間有拉鏈,拉鏈中間我是放發票,放電話卡這邊的,我永遠都是放零散的鈔票,1000多、2000多、3000多元、另外一邊是放整數6 萬元,若我錢不夠要拿2000元出來,剩5 萬8000元,我習慣會把8000元移至另外一邊,所以皮夾裡的金額我很清楚。事實上,我的錢不止6萬3500元,應該是6 萬5000元至6 萬7000元之間,因我中間還有加油、買東西,當時承辦員警跟我說不要超過這個金額,但我確實有那些錢,所以就寫6 萬3500元。平常不一定會攜帶多少金額在身上,因為要看我有無要買東西,我因為有工作上的需求,若臨時缺東西就要馬上去買,基本上我身上最少會有5000元至1 萬或2 萬元不等。當天除了在工地買一些零碎的東西、師傅要用的東西,以及我回程時加油,在車上時,8 萬元中拿1 萬5000元給要先支借的油漆師傅洪培誠,所以我很確定我的皮夾回程時還在,因為中間我把皮夾帶上去後都沒有下車。我們大概5 點半前拿給錢給師傅。案發當天帶那麼多錢出門是因為在做工程,要支付110 年6 月15日當日師傅預支的1 萬5000元及現場材料費,那幾天要送材料來我順便可以付清。(8 萬元扣除借支之1 萬5000元後,還有6 萬5000元,你如何估算後續公司或工廠要支付的材料費用?)我要付的款項我會先電話聯絡,因為是貨到付款,所以對方會先告知貨物送達後要收多少金額,不會到現場才告知,所以我才會領8 萬元,因為師傅要預支、20號要發薪水、自己的工作性質還會有一些雜支,欠材料會需要馬上買,還有每天吃飯、飲料、臺北到桃園的油錢等,我一定會比那兩天要支付的金額多領一些,以備不時之需。當時領的8 萬元包含師傅預借及那幾天所有的開銷,但不包含20號要支付給師傅的薪資。領8萬元,除了要付剛剛提出之相關單據,巧呈(音譯)公司算至7 月7 日,預計支付金額為12,138 元,振勝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信發)到貨金額為9,587元,富銘公司6 月18日送貨金額為28,250元,加計總金額為50,075元,再加上師傅借支金額,全部總金額為65,075元外(實際應為64,975元),還包含家用部分。我皮夾內曾經放過1 疊沒有拆封10萬元的鈔票,所以領的8萬元放得下。事後我因為錢不見,也要付貨款,才會在110 年6 月16日、6 月18日又提領5 萬元(本院卷第45頁),6 月18日也是有2 萬快3 萬元的貨款,我一般都是20號要給師傅薪水,我做事時,身上都要留點錢,我需要應付不時之需,需要去買材料等語,核與證人邱顯祚所述系爭皮夾內有上開金額用以支付貨款及師傅之預借款之資料大致相符,且證人邱顯祚因遺失系爭皮夾後,事後於110年6月16日再行提款以支付上開貨款,若非證人邱顯祚遺失系爭皮夾,自無再行提款支付同項貨款錢等情,故可認證人邱顯祚此部分證述,亦符常情,堪以認定
 ㈡再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如下:
 1.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該鏡頭由後方往前方拍攝,在螢幕右中方有一台0000-00自小貨車停放。勘驗結果如下:
 ⑴20210615,18時32分15秒 ,駕駛座有身著黑色衣服之人下 車,疑似東西掉落,蹲下撿取,該黑色衣服之人手持撿拾物品為白色瓶狀物(告訴人邱顯祚表示為約20公分高之酒精瓶),撿拾後夾在身體左下方,該人繼續往前方車道行走,進入右方人行道。
  ⑵18時32分36秒,有一頭戴紅色安全帽騎乘機車之騎士,行經
    該0000-00 自小貨車之前方第三台自小客車後停下,往後方
    0000-00 自小貨車行進。
  ⑶18時33分該頭戴紅色安全帽之騎士蹲下後,再往回走向停放
    之機車後,之後再往前行駛。
  ⑷經告訴人邱顯祚指稱偵卷第17頁之沙發招牌位置時(鄰居拾獲系爭皮夾處),當時該機車仍往前騎乘。
  2.檔案名稱「MAKC132-01- 懷恩隧道往新店方向0000000」,該錄影檔為行進間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下:18時20分43秒,該自小客車行經0000-00自小貨車後方,經過時可看到在駕駛座及後方車斗地上有一黑色物體。
 3.由上可認知,告訴人邱顯祚遺留現場確為系爭皮夾【內含有新臺幣(下同)6萬3,500元、身分證、健保卡】乙節,堪以認定。又上開2個監視畫面時間不同,但經對照確實為被告於案發日拾獲之物時間,又無證據證明證人邱顯祚於當下第一時間向調閱鄰居之工廠監視器畫面之時間有異,故仍以此為案發時間較符合常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拾獲皮夾時,並沒有當場打開,摸一下後發現軟軟的,應該是口罩,裡面也只有及酒精瓶云云,然查:證人邱顯祚於本院證稱:伊背的斜背包內有皮夾跟口罩。一般我要放進包包的口罩,外面的塑膠袋一定還會在,要使用時才會從裡面拿出來。皮夾跟口罩是分開放。單純用塑膠袋放口罩。當天放在塑膠袋內的口罩不會超過5個。口罩是用透明塑膠袋裝,約5個左右。我的酒精瓶是25公分高的大酒精瓶,我習慣把它勾在我包包的扣環上。皮夾內不會放口罩,因為口罩是我要戴的東西,我不可能會跟錢放在一起,而且當時我身上背的是斜的背包,正常人來講,口罩不可能會跟錢放在一起等語。可認證人邱顯祚背斜背包,又把大瓶酒精瓶掛在斜背包扣環上,已有維持清潔意識,自無將口罩與放入有現金的系爭皮夾內,而污染口罩的清潔性之理,況口罩需要保持清潔無污染,衡情自無將口罩與金錢放在一起,使口罩受污染而無法使用之理。況依證人邱顯祚所證,口罩外加有塑膠袋保持清潔,然被告所辯,未提及於此,且其以手觸摸,即可知道裡面有口罩及酒精,顯與常情有違,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參以一般人在馬路上拾獲他人遺忘之物品後,衡諸常情,縱因自己工作繁忙、人地不熟,一時考慮欠周,未及將拾獲之物品送交警察機關,然於回到自身之居住本地後,亦當立即聯絡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然本案被告於拾得系爭皮夾,隨即騎車離開,直至翌日為證人邱顯祚之鄰居發現系爭皮夾而歸還證人邱顯祚,然如前所述,被告於拾獲皮包,應先檢視內容物,若裡面只有其所稱之口罩及酒精,被告在不清楚口罩、酒精是否無污染之情況,此涉及個人衛生問題,自無撿拾之必要性,此舉亦與常情不符。證人邱顯祚既證述系爭皮包本就有上開現金及證件,被告亦可以透過背包內之失主資料輾轉與證人邱顯祚聯繫,其仍不為,顯係經過觸摸後,發現系爭皮夾內有大量現鈔,為恐遭人發現,不排除其知悉系爭皮夾內有大疊現金,唯恐久待現場,被害人會返回現場,故而於撿拾後,立刻騎車離去,而未送交警察局或留在現場等候被害人,被告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欲將其所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更顯見被告於取走系爭皮夾時即無歸還之意。被告上開所辯,與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不符,並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系爭皮夾係告訴人邱顯祚不小心遺留在上開地點而暫時脫離證人邱顯祚所持有之物,告訴人邱顯祚於驚覺後即返回該處查看,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認被告徐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認。惟此部分犯行,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前揭罪名及事實(本院卷第72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二、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徐國倫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至109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迄未撤銷假釋,未執行之餘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為累犯乙節。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最重本刑為罰金刑,再犯非屬犯有期徒刑之罪,核與累犯之構成要件有間,檢認為符合累犯等情,應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即侵占他人遺留於路旁之物,增加告訴人邱顯祚取回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侵占之財物金額不少,且未將本件系爭皮夾內之財物返還予告訴人邱顯祚並賠償損失,及被告為高中肄業、月收入4萬多元,當有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2人及父親尚需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邱顯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時、地遺失系爭皮夾1個【內含有新臺幣(下同)6萬3,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含儲值現金150元)、彩券(價值300元)、統一發票1張,其中包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2,200元已歸還】等情,惟有關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含儲值現金150元)、彩券(價值300元)、統一發票1張等物,其並未於警詢中論及,且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佐證,其指訴前後不一,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告訴人邱顯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已尋獲之遺失系爭皮夾1個、2,200元,均屬合法發還告訴人邱顯祚部分(本院卷第87頁),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應予扣除無庸宣告沒收。故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萬1,300元(即63,500-2,200=61,3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肆、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耀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雅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