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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宏(原名吳昇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48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4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冠宏(原名吳昇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時44分,至正承易亭停車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內,持棒球棍分別敲砸損壞停在該停車場內告訴人蕭宏瑜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告訴人劉宸瑋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告訴人鍾豐竹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生損害於蕭宏瑜、劉宸瑋及鍾豐竹(被告另砸毀告訴人簡秋菊車輛及正承建設有限公司管理亭部分,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83號簡易判決處刑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次按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蕭宏瑜、劉宸瑋及鍾豐竹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簡字卷第38-39、58、6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