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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智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盛海
被      告  陳慕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慕容受雇於被告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天海旅行社公司),擔任美編人員,明知馬祖藍眼淚之相片1張(下稱本案攝影著作),係告訴人楊于賢創作完成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被告天海旅行社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營運處所,擅自將本案攝影著作重製後上傳於被告天海旅行社公司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開傳輸之,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陳慕容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天海旅行社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慕容、天海旅行社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慕容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被告天海旅行社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慕容及天海旅行社公司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63頁)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