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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智易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智易字第52號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旺泉水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                         00
代  表  人  張晉榮



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2號被告張晉榮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旺泉水實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二、經查:
(一)被告張晉榮係第三人旺泉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泉水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商標申請案號000000000號之「悅氏及圖」商標,為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汽水、果汁、礦泉水、蒸餾水、烏龍茶、綠茶、梅子茶之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前開商標權人所使用之商品標籤,分別註記製造商、進口商、產品名稱、成分、公司地址、服務專線等字樣,及產品批號、商品條碼等表示由前揭商標權人製造之證明。竟為行銷目的,明知名牌公司之「悅氏5加侖PET桶裝礦泉水」於民國105年1月1日停產,仍未經名牌公司之同意,並基於使用「悅氏及圖」商標及詐欺之單一犯意,自105年11月起,至109年1月間止,由被告向名牌公司之經銷商客源公司進貨名牌公司生產之6公升桶裝礦泉水,自行分裝至回收再利用之「悅氏5加侖PET桶裝礦泉水」空桶內,將該自行代工生產之礦泉水,佯以經名牌公司衛生檢驗合格並授權生產之礦泉水據以販售,致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世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沐華股份有限公司、殷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晨欣國際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礦泉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起訴被告涉犯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依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係自105年11月起,至109年1月間止,將名牌公司生產之6公升桶裝礦泉水,自行分裝至回收再利用之「悅氏5加侖PET桶裝礦泉水」空桶內,由被告所代表之第三人旺泉水公司將該分裝之礦泉水,佯以經名牌公司衛生檢驗合格並授權生產之礦泉水據以販售,向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世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沐華股份有限公司、殷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晨欣國際有限公司詐取財物。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前開行為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旺泉水公司。是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及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前開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2號案件已訂於111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旺泉水公司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購買廠商名稱
購買期間
購買數量(桶)
1
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2月23日至108年9月24日
500桶
2
世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1月7日至109年1月16日
715桶
3
殷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沐華股份有限公司,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105年11月10日至109年1月13日
1077桶
4
沐華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殷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105年11月3日至109年1月30日
350桶

5
晨欣國際有限公司
105年11月11日至109年1月10日
205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