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記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雲
被 告 高頌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頌堯任職於被告永記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記旅行社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及網站設置管理人,明知圖號A095039號相片1張(下稱本件相片),係
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年底某日,未經
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被告永記旅行社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營運處所執行業務時,擅自將本件相片1張重製後上傳於被告永記旅行社公司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開展示之,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高頌堯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永記旅行社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
罰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高頌堯、永記旅行社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高頌堯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被告永記旅行社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高頌堯及永記旅行社公司之告訴(本院收狀日為110年3月29日),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05至207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