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裕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裕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告訴人台灣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未
扣案仿冒「Mizuno」商標之打擊手套壹雙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
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
告訴人台灣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透過臉書社團向被告購得仿冒之商品,縱係為取得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然其非
偵查犯罪之
司法警察,實不影響雙方買賣之成立,故被告所為販賣系爭仿冒商品予告訴人公司員工之行為,仍構成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非僅能論以同條之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及
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
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
猶透過網路之方式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販售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數量甚少,對告訴人商標權所造成侵害非鉅,另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併
參酌其自述之二技畢業
智識程度、現從事3C產品週邊產品經理、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稽,素行尚可,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損害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由執行檢察官監督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前述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仿冒「Mizuno」商標之打擊手套1雙,係本案侵害商標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此有對話紀錄在眷
可佐(見偵卷第36至37頁),是就此部分應屬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之金額已遠逾其犯罪所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過苛,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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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台灣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1年8月止,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111年9月至10月,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台灣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72號
被 告 戴裕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裕橙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Mizuno」圖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台灣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運動用手套等商品,現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意圖販賣,自民國109年4月27日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帳號「裕橙」(ID:000000000000000),販售仿冒上開「Mizuno」之打擊手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
嗣經台灣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上網購得並採證後,發現係屬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戴裕橙固坦承有販售上開商品之事實,然辯稱:一開始販售時,伊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台灣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莉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而詢之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109年4月30日朋友有跟伊說是假的乙情,復訊之被告亦稱係在大陸淘寶購得無法拿到原廠明乙情,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另並有臉書帳號「裕橙」於網頁上販售之列印資料、台灣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鑑識證明書、台灣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授權之商標授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列印資料等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物品罪嫌。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