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
按輸入或
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輸入之
既遂與未遂,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查被告徐金花係自大陸地區之淘寶網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已進入臺灣地區,其等所為當屬輸入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爰
審酌被告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損及臺灣之國際形象,且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少,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非甚劣,於本案前亦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智簡卷第4頁),要非素行欠佳之人;並考量被告於本院中業已與商標權人中之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和解並於110年11月30日賠償完畢
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及
告訴人提出之書狀等件在卷可參(本院智簡卷第8至9頁,附民卷第10頁),而有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並
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亦有告訴人刑事陳報一狀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智簡卷第8頁),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是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仿冒PUMA商標之長上衣共205件(見士林偵卷第15頁之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未及出售仿冒商標商品即遭查獲,並無
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筑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10號
被 告 徐金花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花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PUMA」圖示之商標圖樣,係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意圖販賣而輸入,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平均每件新臺幣300元之價格,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外套205件後,委託裕騰聯合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辦理貨物通關,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海運快遞貨物區,為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局警察總隊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共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局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徐金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報單號碼AX/ /10/635/51006號進口報單(分提單號碼HK117285)、被告與裕騰聯合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所簽之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乙紙、
鑑定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3紙等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