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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智附民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琥珀東福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晴雁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被      告  張意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4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琥珀東福貿易有限公司主張:訴之聲明、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一)、(二)狀所載。
二、被告張意君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辯稱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職是,刑事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刑事訴訟應諭知無罪者,應自為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47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