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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4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宇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口嚼菸參拾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輸入之私菸為口嚼菸、輸入之數量,對於我國菸品交易秩序之侵害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11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口嚼菸30個(1個/1.2oz),係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扣案物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11號
  被   告 林軒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宇明知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向美國之不詳賣家訂購,再委託不知情之華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MOBIL PARTS 6 PCE(簡易申報單號碼:GR08746PG313,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UTB),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海外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口嚼菸(品牌種類:Stokers Straight Long Cut Chewing Tobacco)30 PCE。嗣於109年9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長榮快遞進口倉,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後,而扣得該等私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軒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涉案貨物照片、個案委任書、聲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菸草1批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