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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4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江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江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江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億萬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萬里公司)南京店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去時,經該門市長包庭瑜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億萬里公司委請包庭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江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9至91頁、第73頁)。
 ㈡證人即億萬里公司南京店店長包庭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3至95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97至101頁、第105頁)。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5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115至1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經上開商店店長包庭瑜領回(見偵查卷第10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經前開商店店長包庭瑜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商品
數量
1
金美克能抗屑止癢洗髮乳750ML
1瓶
2
輕便五層刮鬍刀2入
1組
3
威滅-滅蟑隊(居家裝潢)8入
1盒
合計價值共新臺幣3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