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方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6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
沒收)。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0元」之記載更正為「1,2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李少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2罪)。被告所犯該2次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向
告訴人童芸宣、林冠宇各租借本案GOPRO攝影機組、SWITCH遊戲機組,竟侵占入己,並分別轉售給他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終能勇於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審酌該等物品之價值,又被告雖曾在偵訊時表示欲與
告訴人等
和解,然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廣告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1個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71至172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將告訴人童芸宣所有之本案GOPRO攝影機組、告訴人林冠宇所有之本案SWITCH遊戲機組,均分別轉售他人,
易持有為所有而為處分,得款各為11,200及13,000元,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9頁、偵緝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167至168頁),其中轉售本案GOPRO攝影機組所得,核與
證人即向被告購買該物之賴正浩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3頁),本案又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
佐證被告之犯罪所得高於該等金額,自應認定如前,前揭11,200及13,000元既係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基於刑法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皆應予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
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聖、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文昭
附表:
| | |
| | 李少方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少方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
第1553號
被 告 李少方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方於民國109年7月7日晚間8時許,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童芸宣約定以租金新臺幣(下同)1,120元及簽立擔保本票面額1萬8,000元作為租賃憑據,租用「GOPRO HERO 8 BLACK」全方面運動攝影機1組【含主機(序號:Z0000000000000號)、原廠防水殼、原廠電池2顆、原廠雙充組、270PRO桿子、SANDISK 128G記憶卡、BOSSINI盒子、充電線及黃絲巾等物,下稱GOPRO攝影機組】,俟李少方於109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透過面交取得GOPRO攝影機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旋於同日透過臉書以暱稱「健洲陳」對外兜售,並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前,將GOPRO攝影機組以1萬1,200元之價格售予賴正浩(另為
不起訴處分)。
嗣經童芸宣多次向李少方催還未果,
復於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發現賴正浩以暱稱「程吉祥」販售GOPRO攝影機組,遂假藉面交為由,並通知員警到場
查緝,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GOPRO攝影機組(不含SANDISK 128G記憶卡)。
二、李少方於109年7月8日上午9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中正紀念堂站2號出口外,向林冠宇租用SWITCH遊戲機1臺(含配件)、健身環1個及遊戲片6片(下稱SWITCH遊戲機組)使用,雙方約定租用日期為109年7月8日起至109年7月11日止,租金為700元,押金3,750元,
詎李少方於支付4,450元現金而取得SWITCH遊戲機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SWITCH遊戲機組侵占入己,並以1萬3,000元之價格轉售他人。經林冠宇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童芸宣、林冠宇告訴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⑴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侵占GOPRO攝影機組並轉售予同案被告賴正浩之事實, 惟於本署 訊問時 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伊將告訴人童芸宣之GOPRO攝影機組弄丟了,伊係出售其他GOPRO攝影機組給同案被告云云。 ⑵被告將SWITCH遊戲機組侵占入己,並轉售他人得款1萬3,000元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童芸宣於警詢之證述及本署偵查中之 結證。 | 被告向告訴人童芸宣租用GOPRO攝影機組(主機序號:Z0000000000000號)後,於同日立即轉售予同案被告,告訴人童芸宣向同案被告假意約定購買後,面交時為警扣得GOPRO攝影機組(不含SANDISK 128G記憶卡)之事實。 |
| | 同案被告於109年7月8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前,向被告購得GOPRO攝影機組(主機序號:Z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
| | 被告向告訴人林冠宇租用SWITCH遊戲機組後,租期屆至避不見面,將SWITCH遊戲機組侵占入己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 | 同案被告為警扣得GOPRO攝影機組(主機序號:Z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
| 告訴人童芸宣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畫面截圖、蝦皮拍賣網站對話畫面截圖各1份。
| 被告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告訴人童芸宣租用GOPRO攝影機組後,於同日立即將GOPRO攝影機組販售與同案被告,告訴人童芸宣以「林天俊」之名義,向同案被告假意購買GOPRO攝影機組等事實。 |
| 告訴人童芸宣於蝦皮拍賣網站出租GOPRO攝影機組網頁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所簽發本票照片1張。 | 被告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告訴人童芸宣租用GOPRO攝影機組,並於面交時簽發本票1紙之事實。 |
| | 告訴人童芸宣出租與被告之GOPRO攝影機組之主機序號為Z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
| 告訴人林冠宇所提供之點收單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社群網站FACEBOOK截圖各1份。 | 被告向告訴人林冠宇租用SWITCH遊戲機組,於租期屆至後百般推託、避不見面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4,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