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1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234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170號),
嗣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承犯非法
持有刀械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鄭宇承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仍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及460之1號1樓之宏均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1把(下稱本案武士刀)而持有之。嗣於109年8月25日上午6時46分許,員警在新北新店區建國路99巷口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宇承於警詢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30日新北警保字第1091879313號函
暨所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及照片(下稱本案刀械鑑驗資料)、新店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自109年8月25日前之某日起持有本案武士刀,至109年8月25日上午6時46分許
為警查獲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
繼續犯,應論以
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任意持有本案武士刀,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本案武士刀之數量為1把、持有
期間、動機、目的,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持之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秩序尚未造成具體實害,暨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二、三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3頁),於警詢中供稱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武士刀,經鑑驗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
等情,有本案刀械鑑驗資料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為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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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士刀(管制刀械,編號:109AD0000000號) | | 刀刃長約69.2公分,刀柄長約25公分;刀刃開鋒狀態:單面開鋒;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 | 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59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第2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