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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8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續字第5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36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印章壹枚、預付佣金收據切結書上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印文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裕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犯罪事實「足生損害於悠閒公司及寶得利公司」應補充為「足生損害於悠閒公司及寶得利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證據「證人即悠閒公司經理人柯桂芬」應更正為「證人即悠閒公司經理人何桂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悠閒公司)復興分公司之印章與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為論罪。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未經悠閒公司之授權,擅自刻用悠閒公司復興分公司之印文,而為本案犯罪,危害社會文書信用,影響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如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所偽造之悠閒公司復興分公司印章1枚,以及於預付佣金收據暨切結書上偽造之印文1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23號偵查卷第1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偽造上開預付佣金收據暨切結書之私文書,業已交付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續字第54號
  被   告 張裕展(原名張簡友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展自民國102年起擔任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悠閒公司)復興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4)之經理,明知悠閒公司成立復興分公司,僅同意張裕展得以復興分公司名義辦理旅遊業務,張裕展在未得悠閒公司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月6日前某日時許,偽刻「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印章1只後,於104年1月6日向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得利公司)預先借貸購物佣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以悠閒公司復興分公司之名義與寶得利公司簽立預付佣金收據暨切結書,及在該切結書上蓋印上開所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持之向寶得利公司辦理前開借貸事宜,足生損害於悠閒公司及寶得利公司。寶得利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悠閒公司聲請借貸購物佣金支付命令,悠閒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悠閒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悠閒公司之負責人黃于芸、證人即悠閒公司經理人柯桂芬之證述相符,復有預付佣金收據暨切結書、寶得利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通知、悠閒公司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書寫之確認及承諾書在卷可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悠閒公司復興分公司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偽造之前開印章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