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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8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陽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6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昆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昆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刪除:「第47條第1項第1款」、「被告2人就前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並補充:「被告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額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供稱並無犯罪所得,且據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74號
    被      告 王金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金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金科係吉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原名為吉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吉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吉瑞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起至107年6月間止,以吉瑞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96萬8,904元之統一發票共89張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由附表所示營業人持以申報作為抵扣銷項稅額之用,因而實際幫助附表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42萬7,44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金科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徐紹傑函送機關之談話記錄、同案被告張繼文及證人王文賢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吉瑞公司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營業人訪查報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資料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主要進、銷對象資料分析、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王金科所為,均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各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又被告等所犯上開數罪間,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綾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吉瑞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新臺幣)
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備註
發票時間
張數
銷售額
可扣抵稅額
張數
銷售額
逃漏稅額
1
彬彬實業有限公司
105/5-106/2
23
6,121,631
306,085
23
6,121,631
306,085
該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被告並自承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2
京寀昇技有限公司
105/8-105/10
12
3,994,345
199,717
12
3,994,345
199,717
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被告並自承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3
新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7/4-107/4
2
535,500
26,775
2
535,500
26,775

4
風麟有限公司
107/6-107/6
3
891,330
44,567
3
891,330
44,567

5
淺草町興業有限公司
107/6-107/6
2
217,943
10,898
2
217,943
10,898

6
秀泉有限公司
107/6-107/6
2
365,174
18,259
2
365,174
18,259

7
大和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
107/6-107/6
2
543,538
27,177
2
543,538
27,177

8
旭強企業有限公司
105/12-105/12
1
173,745
8,687
1
173,745
8,687

9
力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4-107/64
3
2,381,551
119,077
15
2,381,551
119,077

10
漾丰資訊有限公司
107/4-107/6
3
600,000
30,000
3
600,000
30,000

11
鑫元實業社
107/2-107/2
5
695,690
34,785
5
695,690
34,785

12
崌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7/2-107/2
5
2,194,000
109,701
5
2,194,000
109,701
該公司應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被告並自承為該公司負責人
13
華威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107/4-107/4
2
450,000
22,500
1
200,000
10,000

14
鼻頭阿珠老店
107/4-107/6
2
142,857
7,143
2
142,857
7,143

15
維國國際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107/4-107/4
3
860,000
43,000
3
860,000
43,000
該公司應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被告並自承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16
禮加股份有限公司
107/6-107/6
3
891,330
44,567
3
891,330
44,567

17
祥映科技有限公司
107/6-107/6
4
1000,000
50,000
4
1000,000
50,000

合計


89
 21,968,904
1,098,451
88
21,718,904
1,085,951

經扣除編號1、2、12、15公司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43張後
8,548,928
427,4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