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3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力元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力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
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業經
告訴人取回,故不予
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雖符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累犯規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稽;惟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行為
迄今已經數年,故認無須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71號
被 告 許力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力元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42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12時27分許,在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文泫公司)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康定店內,以將商品藏匿於背包之方式,徒手竊取商店貨架上之健酪乳酸飲料及生活冰咖啡義式拿鐵各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45元)。
嗣該店店員陳思嵐驚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泫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力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文泫公司
代理人陳思嵐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品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