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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2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雋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6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雋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李佳融警」更正為「證人李佳融警詢」、「李杰陞」更正為「林杰陞」,另補充「遭竊商品之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雋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為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未扣案之物)
編號
應沒收物品及數量
  1
冰棒1支
  2
LEVI'S 內褲1件

附表二(扣案之物)
編號
應沒收物品及數量
  1
PS 內褲2件
  2
ROOTS 黑色長褲1件
  3
LEVI'S 長袖襯衫1件
  4
LEVI'S 內褲包裝盒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662號
  被   告 戴雋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新北市○○區○○○○0000號                          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雋哲於民國110年6月27日凌晨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誠品生活西門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誠品書店之冰棒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英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PS專櫃之內褲2件(價值2160元)、利時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設之ROOTS專櫃之黑色長褲1件(價值3280元)、磊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LEVI'S專櫃之長袖襯衫1件(價值2990元)、內褲1件(價值480元)等物,得手後持續待在該商場員工辦公室內,於同日10時許,商場營業欲離開之際,遭該店店員李佳融攔下,先佯稱受困於商場,待離去後因員工張庭瑜發現戴雋哲遺留在辦公室內之背包,發現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英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利時綠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磊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雋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佳融警及告訴代理人張庭瑜、李杰陞、王宣茗、陳漢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是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鋐  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