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毓犯
竊盜罪,處
拘役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良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坦認
犯行,
暨考量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侵害
法益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本件實施竊盜犯行所得之
犯罪所得即曼秀雷敦軟膏1盒業已發還
告訴人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證(偵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
宣告沒收、
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40號
被 告 陳良毓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毓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內,見置放於店內貨架上,由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所有之曼秀雷敦軟膏疏於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軟膏1盒得手後離去。
嗣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軟膏1盒(已發還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
二、案經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良毓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鄭文慧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4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