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屠岩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833號、106年度偵字第14805號), 訊問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屠岩松犯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 ㈠本案犯罪事實更正為: 被告屠岩松係址設①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智淵有限公司(下稱智淵公司)、②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鴻科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鴻科公司)、③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之15的澤森有限公司(下稱澤森公司)、④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成洺有限公司(下稱成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萌以在無實際交易情形下開立不實發票交予其他有實際營業公司虛報進項抵扣銷項逃漏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意(下或逕稱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及登載不實的公司財務資料,充作財力證明向金融機構行使、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及申辦信用貸款後,以該等信用逕行清償欠款而免除前述被告實際掌控之公司債務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得利(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部分)、取得詐貸款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信用貸款部分)犯意。分別與 共同被告陳杜銘、張由宗、夏建國(上三人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莊嘉德(檢察官 通緝中)共同,或利用不知情之 偵查中共同被告屠岩森(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處分確定, 上揭人下均逕稱其名)為以下 犯行: ⒈智淵公司部分: ⑴屠岩松與陳杜銘共同基於前述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 犯意聯絡,推由陳杜銘自民國92年8月18日起至98年12月間,擔任智淵公司名義負責人此一商業會計法 所稱商業負責人,而具有編列智淵公司各類原始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資產負債表等之權責。陳杜銘先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逕稱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下逕稱發票)後,於附表一「開立 期間」欄所示時間,虛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一「營業人」欄所示行號。幫助附表一編號2至6、12、13共七家有實際營業行號將該等發票向國稅局虛報進項,扣抵銷項進而逃漏如附表一「稅額」欄所示共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之營業稅。 ⑵屠岩松另與陳杜銘共同萌前述行使不實智淵公司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詐貸以逕行清償智淵公司債務或取得款項周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信用貸款部分)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二之一所列時間,推由陳杜銘不實登載智淵公司財務資料充作財力證明文件,向不知情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民生分行承辦人員行使,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使合庫民生分行承辦人員誤信智淵公司之營收狀況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同意於98年3月30日和98年6月15日前某日,開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予智淵公司,俾附表二之一所列受益人得逕向合庫大安分行請求給付開狀金額款項,而讓屠岩松得以使其實際掌控的智淵公司清償對該等公司之債務,足生損害於合庫對於信用狀核發之正確性。並接續以同一手法,於98年6月25日前某日,向合庫民生分行申請如附表二之二所列金額貸款,使合庫民生分行承辦人員接續陷於錯務,而放貸如附表二之二所列金額,足生損害於合庫對於貸款准否之正確性。 ⒉鴻科公司部分: ⑴屠岩松與夏建國共同基於前述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意聯絡,推由夏建國自92年10月24日起,擔任鴻科公司名義負責人此一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而具有編列鴻科公司各類原始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資產負債表等之權責。夏建國先向國稅局領用發票後,於附表三「開立期間」欄所示時間,虛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三「營業人」欄所示行號。幫助其中附表三編號2至4、6至8、13、14、17、18共十家有實際營業行號,將該等發票向國稅局虛報進項,扣抵銷項進而逃漏如附表三「稅額」欄所示共0000000元之營業稅。 ⑵屠岩松另與夏建國共同萌前述行使不實鴻科公司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詐貸以逕行清償鴻科公司債務或取得款項周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信用貸款部分)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①於96年7月至99年1月6日間,推由夏建國以鴻科公司不實財務文件充作財力證明文件,向不知情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銀)臺北南門分行承辦人員行使,申請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華銀承辦人誤信鴻科公司之營收狀況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同意於附表四之一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予鴻科公司,使統振股份有限公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得逕向華銀臺北南門分行請求給付金額,足生損害於華銀對於信用狀核發之正確性。 ②於98年間,推由夏建國以不實的鴻科公司財務資料充作財力證明文件,向不知情的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民權分行承辦人員行使,申請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一銀民權分行承辦人誤信鴻科公司之營收狀況及償還能力良好,而於附表四之二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予鴻科公司,使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公司得逕向一銀民權分行請求給付金額,使屠岩松實際掌控的鴻科公司得以清償對該等公司之債務,足生損害於一銀對於信用狀核發之正確性。 ③於98年10月間,推由夏建國以不實之鴻科公司財務文件充作財力證明文件,向不知情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建國分行承辦人員行使,申請短期放款。中小企銀建國分行承辦人誤信鴻科公司之營收狀況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同意於附表四之三所示時間,准貸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金額與屠岩松實際掌控之鴻科公司,足生損害於中小企銀對於貸款核發之正確性。 ⒊澤森公司部分: 屠岩松本於前述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意,利用不知情的屠岩森自93年5月17日起,擔任澤森公司名義負責人此一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屠岩松利用屠岩森名義,向國稅局領用發票後,於附表五「開立期間」欄所示時間,虛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五「營業人」欄所示行號。幫助附表五編號1、2、4、5、9至11共7家有實際營業行號將該等發票向國稅局虛報進項,扣抵銷項進而逃漏如附表五「稅額」欄所示共0000000元之營業稅。 ⒋成洺公司部分: 屠岩松與莊嘉德共同基於前述虛開發票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推由莊嘉德自98年4月9日至98年9月2日間,擔任成洺公司名義負責人此一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而具有編列成洺公司各類原始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資產負債表等之權責。莊嘉德先向國稅局領用發票後,於附表六之一「開立期間」欄所示時間,虛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六之一「營業人」欄所示未實際營業之行號。屠岩松接續前段犯意,與張由宗共同基於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意聯絡,推由張由宗自98年9月3日起至105年2月1日間,擔任成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而具有編列成洺公司各類原始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資產負債表等之權責。張由宗先向國稅局領用發票後,於附表六之二「開立期間」欄所示時間,虛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六之二「營業人」欄所示行號。幫助其中附表六之二編號2至5、7至12、14、15共12家有實際營業行號,將該等發票向國稅局虛報進項,扣抵銷項進而逃漏如附表六之二「稅額」欄所示共0000000元之營業稅。 ㈡ 按「檢察官之 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 傳喚被告或其 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 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 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 可資參照。原起訴書認為屠岩松有關詐領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之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因為屠岩松是因此免除其實際掌控之公司對他公司之債務利益),依 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屠岩松及其辯護人俾渠防禦, 渠等對此並無意見。既然此更正已透過 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本院權衡對屠岩松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且 無庸贅予論駁。 ㈢證據方面補充:屠岩松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7號卷㈧第113頁參照)。 ㈣關於起訴書一、㈠4、所載大碗公公司(與李炳賢共犯)部分,因蒞庭檢察官認與屠岩松前揭其他所犯部分 乃數罪,且有罹於追訴時效問題而 撤回起訴,是本院無庸對大碗公公司(與李炳賢共犯)部分裁判。 二、新舊法問題: ㈠屠岩松前述智淵、鴻科、澤森公司之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犯行,跨越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103年6月4日之修正,於本件無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屠岩松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罰金方面,由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為新臺幣且提高30倍)提高為50萬元。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對屠岩松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屠岩松所犯前述四家公司(智淵公司、鴻科公司、澤森公司、成洺公司)之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犯行,各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成洺公司部分,在莊嘉德任負責人期間,僅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張由宗任負責人期間,始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但因屠岩松係以一接續行為各與莊嘉德、張由宗共犯之,故就在以成洺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之犯行整體觀之,仍屬以一接續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詐領信用狀、詐貸部分:①智淵公司部分:一接續 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同條第1項,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②鴻科公司部分:a.華銀部分: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論。b.一銀部分: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論。c.中小企銀部分: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共犯關係部分:①智淵公司部分屠岩松與陳杜銘。②鴻科公司部分,屠岩松與夏建國。③成洺公司部分屠岩松與莊嘉德、屠岩松與張由宗。各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④澤森公司部分,屠岩松利用不知情之屠岩森犯之,乃 間接正犯。屠岩松所為上開各家公司的違反商業會計法、各家公司對各銀行之修正前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詳言之,①智淵公司部分,一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一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②鴻科公司部分,一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二個修正前詐欺得利罪、一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③澤森公司部分,一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④成洺公司部分,一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四、本院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對犯行一度 矢口否認、終能 坦承不諱,並自願捐款共100萬元與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喜願協會、社團法人臺灣流浪動物救援協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臺灣)安寧照顧基金會、中華民國流浪動物花園協會、財團法人為臺灣而教教育基金會、社團法人臺灣之心愛護動物協會、財團法人天主教失智老人社會福利基金會、社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社團法人愛心第二春文教基金會、社團法人婦幼社會福利基金會以贖罪愆之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方面: ㈠屠岩松行為後,總統以104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至之3、第40條之2,與刪除第39條、第40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及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同日又另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11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除105年7月1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㈡屠岩松以智淵公司申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信用貸款進而提供給合庫民生分行 偽造之資產負債表、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屠岩松以鴻科公司申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所提供給華銀臺北南門分行偽造之資產負債表、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為申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提供給一銀民權分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為申請信用貸款而向中小企銀建國分行所提供偽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該等文件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交付合庫民生分行、華銀臺北南門分行、一銀民權分行及中小企銀建國分行,已非屬屠岩松所有,故不能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屠岩松以智淵公司名義向合庫民生分行詐得300萬元之信用貸款、申請共300萬元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屠岩松以鴻科公司向一銀民權分行申請共300萬元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向中小企銀建國分行詐得共500萬元之貸款,為屠岩松取得之金錢(信用貸款)或暫時免除清償智淵公司、鴻科公司對其他公司貨款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均為屠岩松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屠岩松以鴻科公司向華銀臺北南門分行申請共5500萬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部分,鴻科公司已實際償還5300萬元(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996號卷㈡第33至37頁參照),故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沒收追徵。尚未償還華銀臺北南門分行之200萬部分,仍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應沒收追徵的犯罪所得共計16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1600萬元)。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 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 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 科刑判決,不得 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 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固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見解。然本件檢察官雖與被告達成每個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協商(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7號卷㈧第114頁參照),但被告與辯護人另又具狀請求變更協商。是原協商基礎已不存在,本院雖以舊協議內容為判決,但本件判決 兩造均仍得上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姚念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 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一:智淵公司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 附表二之一:智淵公司向合庫民生分行詐領信用狀: 附表二之二:智淵公司向合庫民生分行詐貸:
附表三:鴻科公司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
附表四之一:鴻科公司向華銀臺北南門分行詐領信用狀:
附表四之二:鴻科公司向一銀民權分行詐領信用狀:
附表四之三:鴻科公司向中小企銀建國分行詐貸:
附表五:澤森公司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
附表六之一:成洺公司莊嘉德任負責人時之不實會計憑證:
附表六之二:成洺公司張由宗任負責人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688,800-4,688,800(折讓)=0 | | | | | | | | | |
附表八: | | | | 屠岩松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屠岩松以智淵公司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⒈⑴) | | 屠岩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屠岩松以智淵公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合庫民生分行申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信用貸款(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⒈⑵) | | 屠岩松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屠岩松以鴻科公司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⒉⑴) | | 屠岩松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屠岩松以鴻科公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華銀臺北南門分行申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⒉⑵①) | | 屠岩松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屠岩松以鴻科公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一銀民權分行申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⒉⑵②) | | 屠岩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屠岩松以鴻科公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中小企銀建國分行申請信用貸款(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⒉⑵③) | | 屠岩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屠岩松以澤森公司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⒊) | | 屠岩松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屠岩松以成洺公司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833號
106年度偵字第14805號 被 告 屠岩松 男 65歲(民國43年5月2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被 告 陳杜銘 男 60歲(民國48年5月20日生) 住臺北市○○區○○○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由宗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屠岩松係智淵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00號5樓,下稱智淵公司)、鴻科電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號9樓,下稱鴻科公司)、澤森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之15,下稱澤森公司)、大碗公網路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00巷0○0號1樓,下稱大碗公公司)、成洺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成洺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屠岩松分別與陳杜銘、張由宗為下列行為: (一)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下稱「不實交易憑證」)部分: 1、智淵公司: 屠岩松與陳杜銘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陳杜銘自民國92年8月18日起,擔任智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屠岩松、陳杜銘均明知智淵公司與附表1所示之買方營業人間無實際銷貨或交易往來之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由陳杜銘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再由屠岩松於94年9月間至98年4月間虛開予如附表1所示之13家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1,356萬7,610元, 嗣附表1所示公司將附表1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申報扣抵銷項額2,613萬8,660元,稅額合計130萬6,919元,以此方式幫助附表1編號2至6、12、13所示坤讚企業有限公司等7家非虛設行號公司逃漏營業稅130萬6,91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2、鴻科公司: 屠岩松與夏建國(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夏建國分別自92年10月24日起,擔任鴻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屠岩松、夏建國均明知鴻科公司與附表2所示之買方營業人間均無實際銷貨或交易往來之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由夏建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再由屠岩松於93年5月至98年8月間虛開予如附表2所示統一發票予附表2所示之18家公司,銷售額合計為1億3,485萬324元,嗣附表2所示之公司將附表2所示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申報扣抵銷項額5,171萬6,193元,稅額合計258萬5,815元,以此方式幫助附表2編號2至4、6至8、13、14、17、18等均宣股份限公司等10家非虛設行號公司逃漏營業稅258萬5,81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3、澤森公司: 屠岩松自93年5月17日起,取得胞兄屠岩森(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由屠岩森擔任澤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屠岩松明知澤森公司與附表3所示之買方營業人間均無實際銷貨或交易往來之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仍於93年6月間至96年4月間虛開予如附表3所示統一發票予附表3所示之弘暘科技有限公司等12家廠商,銷售額合計為5,426萬6,570元,嗣附表3所示廠商將附表3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申報扣抵銷項額2,907萬7,350元,稅額合計145萬3,869元,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3編號1、2、4、5、9、10、11所示弘暘科技有限公司等7家非虛設行號廠商逃漏營業稅145萬3,86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4、大碗公公司: 屠岩松與李炳賢(另為 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李炳賢自93年8月4日起擔任大碗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屠岩松、李炳賢均明知大碗公公司與附表4所示之買方營業人間均無實際銷貨或交易往來之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由李炳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再由屠岩松於93年12月間起至95年4月間開立如附表4所示統一發票予附表4所示之3家虛設廠商,銷售額合計為1,104萬9,150元(不影響稅額徵收)。 5、成洺公司 (1)屠岩松與莊嘉德(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莊嘉德自98年4月9日至同年9月2日止起擔任成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屠岩松、莊嘉德均明知成洺公司與附表5所示之買方營業人間均無實際銷貨或交易往來之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由莊嘉德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再由屠岩松於98年5月至98年7月期間,虛偽製作如附表5所示之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附表5所示之虛設廠商銷售額合計5,18萬5,900元(不影響稅額徵收)。 (2)屠岩松與張由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張由宗自98年9月3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擔任成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屠岩松、張由宗均明知成洺公司與附表6所示之買方營業人間均無實際銷貨或交易往來之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由張由宗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再由屠岩松於98年9月至103年10月間虛開予如附表6所示統一發票予附表6所示之16家公司,銷售額合計為1億495萬217元,嗣附表6所示之公司將附表6所示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953萬4,746元,以此方式幫助附表6編號2至5、7至12、14、15等詠發股份限公司等12家非虛設行號公司逃漏營業稅953萬4,74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行使不實財務資料、報稅文件充做財力證明,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及申辦信用貸款(下稱「詐騙申辦信用狀額度」或「詐貸」)部分: 1、屠岩松與陳杜銘於98年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杜銘依照屠岩松指示,製作不實之智淵公司97年5月至98年4月各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充作財力證明文件,製造該公司營運良好假象,向不知情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民生分行經辦人員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及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誤信智淵公司之營收狀況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 陷於錯誤,同意開立附表7-1所示額度之信用狀及撥款附表7-2所示額度之貸款予智淵公司,附表7-1所示受益人因而獲得可向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請求給付開狀金額款項,智淵公司借款後 迄今未償還借款餘額為151萬2,484元。 2、屠岩松與夏建國(另行通緝)於96年7月至99年1月6日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不實之鴻科公司以92年至97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資產負債表充作財力證明文件,製造該公司營運良好假象,向不知情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經辦人員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而行使之,致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誤信鴻科公司之營收狀況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同意開立附表8所示額度之信用狀予鴻科公司,附表8所示受益人因而獲得可向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請求給付開狀金額款項,鴻科公司借款後迄今未償還借款餘額為32萬9,849元。 3、屠岩松與夏建國(另行通緝)於98年8月間,共同意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不實之鴻科公司同年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充作財力證明文件,製造該公司營運良好假象,向不知情第一銀行民權分行經辦人員申請續貸購料週轉融資資金300萬元整而行使之,繼於98年11月25日以上開額度向第一銀行民權分行經辦人員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致第一銀行民權分行誤信鴻科公司之營收狀況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同意開立附表9所示額度之信用狀予鴻科公司,附表9所示受益人因而獲得可向第一銀行民權分行請求給付開狀金額款項,鴻科公司借款後迄今未償還借款餘額為327萬9,794元。 4、屠岩松與夏建國(另行通緝)於98年10月間,共同意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犯意之犯意聯絡,偽造不實之鴻科公司96年1月至98年7月各月份營業人銷售額、98年1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93年至97年稅額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充作財力證明文件,製造該公司營運良好假象,向不知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經辦人員申請短期放款及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誤信鴻科公司之營收狀況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乃於附表10所示時間撥貸附表10之款項予鴻科公司,鴻科公司借款後迄今未償還借款餘額為353萬6,811元。 二、案經陳杜銘 自首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被告屠岩松坦承係智淵公司、鴻科公司、澤森公司、大碗公公司、成洺公司等4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然辯稱均有實際交易。 2、被告屠岩松以鴻科公司名義向附表7-1、7-2及8-10至附表8所示金融機構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及信用貸款,其中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臺灣中小企銀建國分行之欠款尚未還清之事實。 3、被告屠岩松透過他人找被告張由宗擔任成洺公司登記負責人,每月給被告張由宗1萬元之事實。 | | | 1、被告陳杜銘坦承因缺錢,因此同意以每月薪資3萬元之代價配合被告屠岩松於92年間擔任智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約定如2年後不再擔任就取得200萬元,因前半年實際上未取得薪資,故向被告屠岩松取得金飾1批及每月1萬6,000元。 2、證明擔任智淵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並無業績,被告屠岩松向其表示成立智淵公司目的是向銀行貸款和賣發票,因申請貸款需要業績,被告屠岩松以低價取得發票當智淵公司業績,再找被告夏建國成立鴻科公司、屠岩森成立澤森公司、李炳賢成立大碗公公司,並從智淵公司賣發票給鴻科公司,鴻科公司再分別賣給澤森公司、大碗公公司,再找其他有需求廠商,由澤森公司、大碗公公司賣出發票之事實;即上開公司均未實際營業,但向其他公司購買發票虛增營業額,再開立假發票販售他人。 3、伊確認所有智淵公司、鴻科公司均無實際交易,只是要買發票,所有的都交易都是屠岩松寫好單子要求伊照單子去開,屠岩松也會幫忙做貨物買賣的假金流 等情。 | | | 93年間,答應被告屠岩松擔任大碗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相關登記公司細節皆係被告屠岩松與其聯繫,事後有取得每月6000元費用約半年,也有依屠岩松指示幫忙簽名、開立發票,開戶後存摺印章都交給屠岩松。 | | | 坦承自98年9月3日至105年2月1日擔任成洺公司掛名負責人,每月屠岩松會給1萬元,實際由屠岩松負責業務,曾親赴國稅局領取發票,未接觸客戶或開立業務及其他公司業務。 | | 證人即匯丞有限公司(下稱匯丞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功傑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 | 1、證明匯丞公司僅於92年在臺北市松江路有販賣予智淵公司2台桌上型電腦,1台含螢幕價格約2萬多元,共計4萬多元,匯丞公司並非智淵公司主要銷貨廠商;且匯丞公司與鴻科公司間沒有往來之事實。 2、證明匯丞公司有向被告屠岩松購買189萬2,200元發票,且確實沒有實際出貨之事實。 | | 證人林彥廷即前合庫銀行民生分行催收經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智淵公司當時有申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信用貸款,積欠本金151萬2484元,已經變呆帳,但貸款實際上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做保證,有從基金保證成數賠付,通常是保證六成左右,所以事實上欠款應該更多。如果知道是假報表不可能核貸。
| | 證人周永鴻即承辦宏嘉公司(附表三編號2)與澤森公司交易之記帳士於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宏嘉公司與澤森公司交易不實,只是為了擴大交易營業額,且字跡都一樣,一看就知道發票是假的等情。 | | 智淵公司設立登記表、鴻科公司變更登記表、澤森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大碗公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成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 1、證明被告陳杜銘自92年8月18日起配合被告屠岩松擔任智淵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夏建國自94年1月12日起配合被告屠岩松擔任鴻科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屠岩松於93年5月31日將其兄屠岩森登記為澤森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李炳賢於93年8月4日配合被告屠岩松擔任大碗公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3、被告張由宗、莊嘉德於先後擔任成洺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智淵公司、鴻科公司、澤森公司、大碗公公司等4家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光碟乙張 | | | 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稟科企業有限公司、承鈞工業有限公司、英特普國際有限公司、統欣國際有限公司、國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碧殿科技有限公司、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丰春有限公司、軒宇有限公司、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綠能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巨星事業有限公司、速霸王有限公司、勁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英嘉生化科技材料有限公司、鑫億城有限公司、金碧國際有限公司、建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 刑事案件告發書、移送書、全國異常稅籍查詢列印、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分書、 裁判書等資料 | 證明智淵公司、智淵公司、鴻科公司、澤森公司、大碗公公司等4家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營業人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且係屬虛設行號藉以虛增營業額。 | | 1、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查核清 單(進項以買受人按 銷售人列印)(附件 5) 2、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進項 來源)(附件5) 3、進項營業人移送書、 進項營業人查調資料 及調查局北機站移送 書(附件5) 4、進項營業人中全虹、 統振公司資料及陳詠 誼談話紀錄(附件5) | 1、本案期間成洺公司進項來源主要為蘭益有限公司、昌隆電信科技有限公司、易購貿易有限公司、智淵公司、鴻科公司、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統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佔進貨99.61%。 2、蘭益有限公司、昌隆電信科技有限公司、易購貿易有限公司遭國稅局移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在案。 3、智淵公司、鴻科公司營業稅籍分別經通報為「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廢止(撤銷)登記」,行業項目均為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營業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號7樓之2及9樓,且主要進項來源均係全虹公司、統振公司,銷項去向均為吉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成洺公司,均與成洺公司相同,全虹公司、統振公司係行動電話儲值卡經銷商,而吉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業別為其他廣告服務與儲值卡無相關聯。 4、全虹公司、統振公司係行動電話儲值卡經銷商,陳詠誼受被告屠岩松委託代為向全虹公司、統振公司提貨,貨品為儲值卡或補充卡。 | | 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2、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核詠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尚騫有限公司、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移送書 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核兆光興業有限公司、優卡實業有限公司、亨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豐全有限公司、來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圓侖實業有限公司、匯源有限公司、天福事業有限公司、佰亨資訊有限公司、泓如企業有限公司之查核資料 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核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移送書 | 依稅務稽徵機關實際查核結果,成洺公司與其下游廠商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 |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銷項以銷售人按買受人列印)(附件6) | 成洺公司有如附表所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 | 成洺公司設立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12月9日設立至103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1份 | 左列期間詠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天福事業有限公司、佰亨資訊有限公司、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之款項均於同日或於10日內轉出之事實。 | | 成洺公司設立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10月6日至103年10月6日交易明細1份 | 左列期間佰亨資訊有限公司、泓如企業有限公司匯入之款項均於同日或 翌日轉出之事實。 | |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1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106年度簡字第1959號判決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判決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54號 緩起訴處分書 | 1、 佐證天福事業有限公司與成洺公司間交易為虛假之事實。 2、佐證尚騫有限公司與成洺公司間交易為虛假之事實。
3、佐證兆光興業有限公司僅是紙上公司之事實。 4、佐證蘭益有限公司與成洺公司間交易為虛假之事實。 5、佐證泓如企業有限公司與成洺公司間交易為虛假之事實。
| | 1、智淵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申貸資料表、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帳務整合查詢資料 2、智淵公司申貸時提供之97年5月至98年4月各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3、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影本 4、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107年9月12日合金民生字第1070003315號函及附件 | 1、智淵公司於98年間,以97年5月至98年4月之各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充作財力證明文件,向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及信用貸款,且截至107年9月12日尚有151萬2,484元欠款未償還之事實。 2、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開立附表7-1所示信用狀及核撥附表7-2所示貸款予智淵公司之事實。 | | 1、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105年5月27日(105)南門放字第105062號函所附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影本 2、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107年9月7日(107)華南門放字第0237號函及附件
| 1、鴻科公司於96年7月至99年1月6日期間,以92年至97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資產負債表充作財力證明文件,向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截至107年9月7日尚有32萬9849元之欠款未清償之事實。 2、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開立附表8所示信用狀予鴻科公司之事實。 | | 1、第一銀行民權分行103年5月8日一民權字第00054號函所附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影本 2、第一銀行民權分行108年3月29日一民權字第00025號函所附之財力等資料 | 1、鴻科公司於98年8月間,以98年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充作財力證明文件,向第一銀行民權分行申請續貸購料週轉融資資金300萬元整,截至108年3月26日止,尚有327萬9,794元欠款未清償之事實。 2、第一銀行民權分行於98年11月25日,以上開300萬元續貸額度開立附表9所示信用狀予鴻科公司之事實。 | | 1、鴻科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授信審核書 2、鴻科公司申貸時提供之96年1月至98年7月各月份營業人銷售額、98年1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93年至97年稅額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 3、臺灣中小企銀建國分行107年9月7日107建國字第0810700187號函及附件 | 1、鴻科公司於98年8月,以96年1月至98年7月各月份營業人銷售額、98年1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93年至97年稅額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充作財力證明文件,充作財力證明文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申請信用貸款。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核撥附表10所示貸款予鴻科公司。 3、截至107年9月7日鴻科公司尚有353萬6,811元欠款未償還之事實。 |
二、核被告等所為: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屠岩松、陳杜銘、張由宗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各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上開被告所為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屠岩松、陳杜銘於犯罪事實(二)、1部分所為,與被告屠岩松於犯罪事實(二)、2、3、4部分所為,以不實營業資料向銀行詐得貸款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業務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用以詐欺取財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屠岩松所犯犯罪事實(二)1至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介 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舊法):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智淵公司不實會計憑證 附表2:鴻科公司不實會計憑證 附表3:澤森公司不實會計憑證 附表4:大碗公公司不實會計憑證 附表5:成洺公司不實會計憑證 附表6:成洺公司不實會計憑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688,800-4,688,800(折讓)=0 | | | | | | | | | |
附表7-1:智淵公司向合庫銀行民生分行詐領信用狀 附表7-2:智淵公司向合庫銀行民生分行詐貸 附表8:鴻科公司向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詐領信用狀 附表9:鴻科公司向第一銀行民權分行詐貸 附表10:鴻科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申請短期放款及 國內遠期信用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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