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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聯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秉豐
被      告  曾正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96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宣判終結,原告於同年9月8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