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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被告吳忠福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而配發予員工即被告吳忠福、閔志清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案件時扣押,該案起訴後業經判決被告吳忠福、閔志清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裁判一經確定
  ,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被告閔志清、吳忠福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無罪後,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於民國110年1月13日確定,全案並於110年1月14日移送臺北地檢署執行,同日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執他字第195號執行結案等情,此有本院110年1月14日北院忠刑寧106金重訴18字第110000044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被告閔志清、吳忠福)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則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本院無從辦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