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468號
第469號
聲 請 人 光曳資訊有限公司
沈泰宏律師
李恬野律師
相 對 人 林柏男律師
蘇忠聖律師
簡辰曄律師
謝佳伯律師
林詩涵律師
楊哲瑋律師
郭驊漪律師
鄒純忻律師
蕭家捷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7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柏男律師、蘇忠聖律師、簡辰曄律師、謝佳伯律師、林詩涵律師、楊哲瑋律師、郭驊漪律師、鄒純忻律師、蕭家捷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九年度智訴字第十七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且不得重製、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7號案件(下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可能儲存
聲請人即本案
告訴人光曳資訊有限公司開發之程式碼電磁紀錄,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如遭不當外洩,將大幅縮短競爭對手之開發時程及成本,嚴重影響聲請人市場上之競爭力,故有限制相對人即擔任本案
辯護人之林柏男律師、蘇忠聖律師、簡辰曄律師、謝佳伯律師、林詩涵律師、楊哲瑋律師、郭驊漪律師、鄒純忻律師、蕭家捷律師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2條、第24條等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令
渠等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案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且不得重製、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等語。二、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
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
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內容可能儲存聲請人開發之程式碼電磁紀錄,涉及其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予該案被告及辯護人,或經渠等用於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此據聲請人提出書狀釋明。
㈡本院
審酌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乃檢察官
搜索本案被告英屬維京群島金波信息技術諮詢有限公司(下稱金波公司)所扣得之電腦設備、手機內之電磁紀錄,而上開
扣案物雖非屬聲請人所有,但此部分資料為
偵查中自被告金波公司處扣得,尚難一望即知與本案
犯行無涉,且該等扣案物經檢察官認係被告金波公司、劉珈銓、曾觀中、陳俊聖、林暐堯、劉凱育、郭勇志、蔡友仁等人用以儲存聲請人開發之程式碼電磁紀錄之犯罪工具,而列為本案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證據,此有
起訴書及卷附法務部鑑識報告
可佐,是此等電磁紀錄,於現階段確實有相當可能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兼顧相對人
辯護權之行使,俾能充分提出答辯,就上開資料認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另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訴訟
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認為限制相關人等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兼以限制其等不得重製、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足以防止該等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倘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違反該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故應
無庸禁止辯護人閱覽及抄錄。從而,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9年度聲字第1963、1972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對被告金波公司、劉珈銓、陳俊聖、林暐堯、劉凱育、郭勇志、曾觀中、蔡友仁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案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且不得抄錄、重製、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對辯護人曾錦源律師、陳郁婷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案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且不得重製、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在案,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 ㈢茲因本案上開被告等人陸續委任相對人林柏男律師、蘇忠聖律師、簡辰曄律師、謝佳伯律師、林詩涵律師、楊哲瑋律師、郭驊漪律師、鄒純忻律師、蕭家捷律師擔任本案辯護人
,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請求限制上開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案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且不得重製、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等情,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第30條、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2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本裁定准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部分
不得抗告;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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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品編號A-1至7、A-16至21、A-23至24、B-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