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韋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舜睦
代  理  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韋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前以被告王俊翔涉嫌背信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01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1月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4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即於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卷內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及刑事委任狀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而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為限,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亦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所涉事實並無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者,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又背信罪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等原因而為他人處理關於財產上之事務而言,必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任務之執行,造成他人整體財產利益之損害,始足當之
四、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公司指稱被告受其僱用,擔任公司執業藥師,竟於109年2月21日晚間將聲請人公司與主管機關往來之公文、與國外廠商往來之報價單等文件資料(文件名稱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5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至47頁灰色欄位所示,下稱本案文件),裝入紙箱內,逕棄置於聲請人公司大樓樓梯間之公共垃圾回收區,遭跟隨被告前往查看之聲請人公司職員發現乙情,固據提出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影本、聲請人公司與韓國廠商之保密合約影本、聲請人公司109年2月24日會議記錄、紙箱外觀照片及丟棄文件資料(含本案文件)清單為憑(見他字卷第17至3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4號卷第9至15頁),然依聲請人所提事證,未見「被告前揭棄置行為棄置之各本案文件資料」與「被告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何等外部財產上事務」間有何具體關聯性,被告所為是否僅屬被告與聲請人公司間本於僱傭關係應盡義務之違反,而非屬被告為聲請人公司處理外部財產上事務過程中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實存疑,自無由遽以本罪相繩。
 ㈡再者,聲請人指稱被告前揭棄置行為已侵害聲請人公司對本案文件之所有權,將導致聲請人因違反保密義務而遭國內外廠商求償,且相關機密資料曝露,亦會讓競爭者複製生產,造成聲請人公司之市場競爭力及獨特性喪失,而受有商機及業務存續之損失云云,然除本案文件於被告棄置後即遭聲請人公司職員發現而取回,而未生整體財產利益實質上之損害之外,被告前揭棄置行為,既難認屬被告處理外部財產事務時所為之背信行為,聲請意旨泛謂:背信罪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原偵查結果漏未審酌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且已詳為說明無再行調查必要,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業已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