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判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勵寶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勝凱
被 告 陳耀盛
洪爾蓉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293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25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就交付審判之聲請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其立法目的
乃為求慎重、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故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係屬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要件;參以法院
審酌交付審判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時,仍得為必要之調查,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之調查,本不限於書面審理,而應由聲請人委任律師提出必要之攻防
證據供法院
參酌,以達避免濫行提出聲請
暨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人自當始終委任律師全程參與聲請交付
審判程序,始為合法。茍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曾經合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
嗣後解除律師之委任,不論其解除委任係雙方合意或單方片面提出,為保障聲請人訴訟上利益、使其明瞭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先定一定
期間命其另行委任律師以為補正,如
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正,始得
予以駁回,以維其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勵寶生技有限公司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固有委任張祐齊律師為代理人,然張祐齊律師業已於提出聲請後之民國110年7月28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此有該刑事終止委任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爰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主文所示之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