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煜喆
邱瑞元律師
張揚律師
被 告 曲榮福
許惠媛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11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584號卷、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11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官以附表一之匯出款項是
聲請人即
告訴人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分層授權各級主管同意後,結算給離職員工之費用,難認被告曲榮福、許惠媛(下稱被告二人)主觀上有為自已
不法之所有或利益之
意圖。至於附表二之款項已經
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也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等理由,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附表一部分
⒈
證人劉國華證稱:我於民國107年3月中回任聲請人之總經理,是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也是人事最高主管。回任當天,員工楊荃婷、王金梅被資遣。我問過董事邱瑞祥後,便同意資遣她們的年資計算方式,並在離職申請單上簽名(見108年度他字第9769號卷第129-130頁)。
⒉證人王金梅證稱:107年3月14日我被資遣,離職手續辦到很晚,隔天我拿離職申請書給新任總經理劉國華簽名,他有先問過邱瑞祥我的年資計算方式才批准,之後才完成離職手續(見108年度他字第9769號卷第86-87頁)。
⒊證人楊荃婷證稱:107年3月14日我被資遣,隔天回公司拿移交手續單、離職申請書給總經理劉國華簽名,他有問邱瑞祥我的年資計算方式才批准(見108年度他字第9769號卷第87-89頁)。
⒋證人劉國華有在證人王金梅之離職薪資費用請款單主管欄上簽署他的英文名字「Silas」及「3/14」,另在離職申請書核准欄上簽署「Silas」及「3/15」,
暨在證人楊荃婷之移交手續單權責主管欄、單位主管欄上;離職申請單核准欄上均簽署「Silas」等,可觀卷內費用請款單、移交手續單、離職申請單自明(見108年度他字第9769號卷第101、103、107、109頁)。
⒌由前述事證可知,證人楊荃婷、王金梅被資遣一事,顯然是經過當時擔任聲請人最高人事主管,即新任總經理劉國華查證後始核准,
而非純由被告二人決定,自難認被告二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
⒍依照前述證人劉國華在請款單主管欄上之簽署日期,他於107年3月14日即知資遣一事,而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出時間為107年3月15日,有聲請人
代理人自行提出之台灣銀行電子交易列印資料為證(見107年度他字第12106號卷第39頁「實際轉帳日期」欄),足認證人劉國華簽准後,附表一所示款項才匯出,
告訴人當時既將公司人事決策權交給證人劉國華,且證人劉國華也是經查證後始簽准,自不能事後反悔,轉而指謫被告二人犯罪。
⒎聲請人雖認為被告二人於107年3月14日離職後,即無權利於同日再轉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但本院前已敘明,證人劉國華才是實際有權核准資遣證人楊荃婷、王金梅及同意轉出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人。甚者,證人劉國華未曾證稱他於同月14、15日簽准同意時,有收到被告二人任何指示,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故意無視放行款項匯出是證人劉國華之事實,曲解為被告二人違法
侵占附表一所示款項,顯與事實不符。
(二)附表二部分
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先前已針對附表二部分提告,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657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062號處分書為證,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卻還於本案中不斷爭執,重複
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浪費司法資源,顯不可取。
四、綜合上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既已調查偵卷內所存
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
犯行,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處分不當,顯不可採,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黃文昭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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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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