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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自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稚舜
自  訴  人  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君健
被      告  李竹雨


            潘肇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程才芳律師
            蔡美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提起自訴必須委任律師為之,此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佳公司)、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順公司)前委任律師為其等之自訴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自訴,然信佳公司、耀順公司已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12年3月14日具狀陳報解除原自訴代理人之委任關係,有信佳公司出具之刑事撤回自訴狀、耀順公司出具之刑事撤回自訴、解除委任自訴代理人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9頁、卷四第253頁)。本院乃於112年9月13日裁定命信佳公司、耀順公司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該裁定已分別於112年9月28日、同年月19日送達予信佳公司、耀順公司,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57頁至第258頁、第399頁、第263頁至第265頁)。惟信佳公司、耀順公司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