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自 訴 人 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君健
被 告 李竹雨
潘肇華
共 同
蔡美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
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二、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提起自訴必須委任律師為之,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佳公司)、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順公司)前委任律師為其等之自訴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自訴,然信佳公司、耀順公司已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12年3月14日具狀陳報解除原自訴代理人之委任關係,有信佳公司出具之刑事
撤回自訴狀、耀順公司出具之刑事撤回自訴、解除委任自訴代理人狀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9頁、卷四第253頁)。本院乃於112年9月13日裁定命信佳公司、耀順公司應於裁定
送達後3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該裁定已分別於112年9月28日、同年月19日送達予信佳公司、耀順公司,有上開裁定及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57頁至第258頁、第399頁、第263頁至第265頁)。惟信佳公司、耀順公司
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